农妇潘金莲提起的诉讼不成立吗? | 中法评

 

从本案一审裁定结论看国民诉诸司法的权利~...

马丁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近日,看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广东增城农妇潘金莲状告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导演冯小刚、编剧刘震云等电影制作方和原著出版商共9人的一审裁定书的一部分。据称,该裁定书最先由编剧宋方金通过其微博(点此查看)在网上公布。至于全部裁定书的内容以及起诉状、答辩状则并未检索到。

据媒体“华商在线”报道(点此查看),原告增城潘金莲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冯小刚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所涉(部分)案情为:

“据中华书局出版的《清河县志》第0781页记载:潘金莲乃是贝州潘知州的千金小姐、贤妻良母。而刘震云却歪曲历史事实,写作《我不是潘金莲》一书,将潘金莲丑化成不正经女人的代名词……在该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旁白中说‘自宋朝到如今人们都把不正经的女人叫潘金莲’既歪曲史实,更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提起该诉讼请求的理由为:该电影的出品、预告、宣传及上映给她和家人、家族名誉造成重大损害,“随处可以听到对原告及潘氏家族的冷嘲热讽”,“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生活”。

被告方的律师则表示:该电影中的潘金莲是指历史小说中的潘金莲,而非原告广东增城的潘金莲;“历史人物与现实生活中的人同名同姓,但是两码事”。

据媒体“腾讯娱乐”称(点此查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潘金莲诉冯小刚等名誉侵权案后,原定于2016年12月28日上午开庭。当日,来自全国各地的潘氏宗亲前往法庭旁听庭审时,却被告知案件延期审理。

原因是被告方当日只有5人参加,分别代表7名不同被告,冯小刚与摩天大楼传媒有限公司缺席,造成无法开庭。3月21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潘金莲诉冯小刚等九人被告案,冯小刚、刘震云、范冰冰等均未现身法庭,只委托了律师参与庭审。据称,3月21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至上午11时30分结束,法庭宣布休庭,4月9日宣判。(该电子版裁定书上显示的裁定作出日期则是4月19日。)

该民事裁定书节录件电子版中的文字内容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及预告片系基于同名小说改编拍摄而成,上述电影、预告片及小说中所涉及的“潘金莲”系我国四大名著《水浒传》中塑造的人物形象。小说《我不是潘金莲》及同名电影、预告片中并无相应情节可以反映出原告潘金莲的身份信息或生活情节。

另外,原告潘金莲所指出的两句侵权台词“自宋朝到如今,人们都把不正经的女人叫潘金莲”及“过去不是潘金莲,现在被赵大头污了身子,倒真是潘金莲了”所涉及的“潘金莲”同样也是《水浒传》中所塑造的人物形象,并非特指本案的原告潘金莲,亦未泛指所有名叫潘金莲的女性,故本案中的原告潘金莲仅是与上述文艺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同名,与小说《我不是潘金莲》及同名电影、预告片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金莲的起诉。

针对这一诉讼结果,编剧宋方金在其个人微博中的评论为:“希望不再发生这样挑战创作常识的闹剧。对号入座,庸人自扰,坏人捣乱。”有的媒体将该农妇获如此诉讼结果描述为“下场” “曝光”(点此查看)

如此看来,这一“闹剧”似乎终于得到了平息。那么,该诉讼结果公正吗?

笔者认为不然。从网络上对该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报道和该裁定书的内容来看,该裁定书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从裁定书来看,该案的诉讼结果是“驳回起诉”。随意在网络上搜索即可得到对该术语的解释:“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经过审查,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行为。

而朝阳区法院负责该案件审理的独任审判员作出“驳回起诉”这一结果的法律依据是:原告广东增城农妇潘金莲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书中援引的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其中规定的具体条件有多项。

那么本案到底是一项还是多项条件不具备呢?考察该裁定书可知,法官认为“原告……与小说《我不是潘金莲》及同名电影、预告片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那么什么叫“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呢?它指的是,所谓的原告或者说想成为原告的人需要和案件中涉及的纠纷或者法律关系直接相关联:最常见的情形就是他是该纠纷或者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然,如果法律特别规定某人虽然不是某纠纷或者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但可以为其中一方的利益、以该方的名义打官司,那么也是可以成为原告的。

举例来说,甲以自己的母亲乙的名义状告母亲的债务人丙要求还钱,这一诉讼是不可以的,因为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甲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使乙没有从丙处要回钱从而自己的财产有所减少,这也和甲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因在于他母亲的钱并非他自己的钱;而如果甲误以为乙偷了自己的牛因此以自己的名义状告乙,则是可以的,因为他和偷牛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乙真的偷了他的牛,那么他的财产就真的减少了。

如果原告提起了一个诉讼,并且这一案件和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那么他是否能胜诉呢?答案是不确定的。因为,很有可能——根据法律的规定——他对于被告并不享有某项权利或者该权利已经消灭了等。

例如,前述偷牛诉讼中,法院最终认定甲的牛很可能是自己跑了而绝非被乙偷去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想要胜诉的目的无法实现。

但是,他想要提起的这个诉讼是否树立起来了呢?答案是肯定的。如果诉讼没有被树立起来,必然是支撑该诉讼成立的条件中至少缺失一项或者至少有一项并不成立。这是程序法层面的问题。如果在诉讼树立起来后,法官经过审理得出结论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就应当判他败诉。这是实体法层面的问题。

前一种情形下,原告希望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想法失败了,虽然我们也泛泛将其称之为“败诉”,实际上,这个诉并没有被树立起来,因此严格地讲,它不属于败诉,属于“诉不成立”。

以下两种诉讼结果都是“诉不成立”的具体表现:如果法官接到原告的诉状及其它诉讼材料后随即得出结论认为,诉得以成立的积极要件缺乏,或者有阻碍诉讼成立的消极要件存在,那么法官就会裁定“不予受理”(压根不接受这个诉);如果法院是在接受这个案件后的某一个时刻才发现该诉不能成立,那么法官就会裁定“驳回起诉”(先树立起诉,在发现问题后将诉推翻)。

再来看看本案,法官在裁定书中指出:电影和小说中所指的潘金莲是古代小说《水浒传》中的人物形象,并不是居住在增城的农妇原告;原告仅是恰巧与上述文艺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同名而已。因此,法官得出结论认为“本案中的原告潘金莲……与小说《我不是潘金莲》及同名电影、预告片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法官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实是说:原告潘金莲和虚构人物潘金莲不是一码事、没有任何关联;那个故事人物潘金莲指的不是居住在广东增城的原告。既然原告的名字和故事人物名字相同仅是巧合,那么所谓的侮辱、诽谤这样的侵权行为自然就无从说起了。

笔者认为,审理法官作出这样的推理是完全经得起推敲的。

但是,据此得出结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就谬以千里了。结合前面对“驳回起诉”的分析可知,法官最终的结论是这个“诉”根本就不能成立。

那么这个“诉”是否真的不成立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对于提起诉讼应具备的积极要件的规定以及学理上关于提起诉讼不能出现的消极要件的规定,原告广东增城农妇潘金莲认为自己的名誉权(而非历史上的人物贝州潘知州的女儿潘金莲、《水浒传》中的虚构人物潘金莲、当今中国所有名字是潘金莲的人、当今中国所有潘姓的人)遭到9位被告的侵害,被告、诉讼请求、案情、有管辖权的法院等都具备且没有问题。

此外,也没有任何能够阻止该诉被提起的情形(例如重复起诉或者双方间有仲裁协议等),那么这个诉岂不是妥妥地树立起来了吗?

笔者揣测,审理法官认为该诉应被驳回,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中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产生了误解。被告9人的创作和演绎行为确实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换句话说,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名誉权状况并无关联。法官的这一结论是对双方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层面的判断。

但如果将它与起诉条件中的原告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混淆,就会产生严重问题。原告与案件间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一个仅涉及程序层面的问题,并且,在法官审查原告的诉讼材料时对它的判断采取的是形式性的判断标准。

具体而言,只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要求对自己予以赔偿、诉状中的案情和理由也是围绕这一诉讼要求提出的,那么就可以断定这个诉讼可以被提起。至于原告说的到底有没有道理,只有到了诉讼中甚至是诉讼快结束的时候,法官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综上所述:“被告塑造的人物是否就是原告本人或者影射了原告”和“原告与他提起的诉讼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而诉讼是否成立和诉讼是否能胜诉也是两个完全不相干的问题。

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被支持,从而认为诉讼不应成立,是严重的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如果认为被告9人没有侵犯农妇潘金莲的名誉权,那么应该通过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在“诉不成立”的情况下,才通过裁定书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实际上,从该案的裁定书来看,法官对双方间的纠纷已经做了深入了解和分析,并且已经得出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层面的结论,那么理应通过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她的起诉。

有人不禁要问,既然增城潘金莲没法获胜,那判决她失败还是裁定她失败又有什么不同呢?这是一个对司法以及程序法的价值不了解的人的典型疑问。

我们先不对这一问题做直接回答。一位律师在媒体“新京报网”上发表文章指出(点此查看):“法院的判词似可翻译为……原告……根本没有资格当原告”。从该律师此后的行文来看,法院的这一裁判结果在他看来也并没有什么问题。

那么,增城潘金莲到底有没有资格做原告呢?

在一个俯首为国民提供公正而高效的司法服务的司法体制下,某位国民的诉讼是否被法院接受,完全取决于他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起诉条件。如果具备这些条件,那么该诉讼就应当被接受,这是一国司法机关对该国国民作出的庄严承诺。

“原告提起的诉讼被法院接受后,法官认为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和“原告提起的诉讼虽然成立,但法院拒绝接受该诉讼”有着根本的不同。

因为,前者是说,我司法机关接待了你,但奈何你自己想的和立法者以及法官想的不一样,我无法站在你这一边;后者则是说,我拒绝接待你或者在接待你之后又纠正了自己的接待错误从而将你请出门去。如此说来,是否胜诉是一码事,是否被法院“搭理”则是另一码事。

前一个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具体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调整问题。后一个问题则牵涉到国民与公权力间的关系、牵涉到国民的尊严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是一个宪法层面的问题。后者如果处理不好,则会出现双输的局面。如此说来,本来只应承受败诉后果,结果其诉讼被法院认为不成立从而被请出门去的增城农妇潘金莲情何以堪呢?

当然,根据本案裁定书的具体内容来看,有可能是审理法官将程序法层面的“直接利害关系”与原告和被告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到底有无关系这一实体法层面的问题相混淆,进而在“双方在实体法层面上并无关联”这一判断基础上得出错误结论认为原告和该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从而发生法律适用错误。这看起来不像是一个明知故犯的错误。

尽管如此,裁定书中已对实体问题作出分析判断乃至结论,却仍然从诉讼不成立的角度了结了案件,还是令人感到不解。且不说学界已有多篇相关论述,例如张卫平教授早在2004年就撰写专文讨论这一问题,傅郁林教授近年——2011年和2014年——就此问题也有详细的论述,仅在该案被媒体广泛报道后、判决作出前,就有至少两位律师就此案接受媒体采访、发表意见,其内容都仅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而没有说该诉讼不能成立。

  • 其一是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张建锋律师的意见(点此查看),网页记载的发表时间是3月24日,其二是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邓学平律师的意见(点此查看),网页记载的发表时间是3月22日。


为什么会酿成此错?这一问题既难以追溯,也没有必要花费心神。关键的问题是,这一裁判结果一经散播出去,未免会给一部分国民以这样的印象:打这种奇奇怪怪的官司会被法院推出去;即便刚开始误打误撞没被推出的,最终也难逃被推出的结果。

这种印象如果传播开来,就会对普通国民和司法机关两方都造成伤害。一位看了这个新闻或裁判的国民可能想:如果我也有这样一个看起来不大靠谱的诉讼请求,最好就不要去献丑了,因为法院可能认为我根本就不配做原告。然而,他这个想法是不对的。不真正打一次官司,未必就知道胜负;即使法律上没有作出规定,也不见得你的这一利益不值得保护,更不见得法官就不愿或者不敢保护你。

另外,即使官司最终打败了,法院在一开始以及后来也还是要认真对待你的,因为只要你的诉讼成立,法院就不能径直将你推出去了事,而是要恪尽职守、礼遇国民。

一位看了这个新闻或裁判的法官可能想:这种乍一看就很荒谬的案件看来是不用费心费力去审理喽,直接推出去就行,反正只要作出让原告失败的结论就行,至于其理由何在以及是否经得起推敲并没什么重要的。然而,乍一看就荒唐的案件里面就一定没有合理要求的成份吗?假使原告不讲法、不讲理的话,就不需要针对他的无理索求作出严肃的裁判,而是可以径直把他推出门外吗?

如果司法机关中有人这样想和这样做,从一时一事来看,或许波澜不兴。但是,长此以往,其中的猫腻“东窗事发”——特别是因为有众多国民遭受了这样的待遇:本来最多败诉而已,结果却被法院认定连做原告提起诉讼的机会也没有——难免引起国民的强烈不满。因此说,这一纸裁定对于吾国与吾民都是有害的。

当前社会的利益格局愈发复杂,价值观念也更趋多元。许多人希望通过司法为自己讨回公道。而所谓“公道”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性的认识和判断。至于他是否和立法者想的一样从而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则是另一层面的问题。

但是,作为国民的我们不能忽视这样的机会,作为司法机关也必须充分尊重这种提起诉讼的权利。恶意诉讼所在多有,恶意诉讼也令人厌烦甚至愤恨。但是这样的负面标签不应轻易贴在他人身上。无论是本诉讼的当事人还是案外民众,都应当理性地讨论原被告之间的是非对错,而不应轻易地否定他人的诉讼本身,更不用说在媒体上随意揣测他人提起诉讼的动机不当。

如果被告方不知或者不顾自己胜之不武而仅徜徉于胜诉后的快意之中,旁观者也只知该案审理结果与自己认为的正确结果看起来“差不离”或者“殊途同归”而叫好,未知某天不会也沦落到奋起起诉寻求司法保护而不得的境地。

笔者本无意撰写此文,但是看到有人已将该案“驳回起诉”的结果暗示为审理法院对“恶意诉讼”的惩罚,又想到朝阳区法院在国内的标杆意义以及此案在媒体的推动下已经有较大的影响,因此仓促成文、潦草涂抹一些毫无新意的想法,盼望原告及其代理人能够在时日不多的上诉期间内考虑提出上诉。

在笔者看来,提起上诉的意义已经远超出了该案本身,而涉及为“奇葩案”件正名(叶竹盛:《“奇葩诉讼”是个严肃法治问题》一文,点此查看)。希冀本案能有二审、并且通过二审澄清以下道理:

看起来令人匪夷所思,甚至一望即觉得荒诞不经的诉讼请求也是一个标准的、堂堂正正的诉讼请求;我们可以不赞成它,但是司法机关会尊重它,并且通过这种尊重引导国民也尊重它。正如那个流传甚广、来源模糊但甚为正确的名言所说的一样:虽然我不同意你说的每一个字,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引申一步讲,正确与错误这样的实质判断在不同时代是不同的。百余年来的中国风云激荡,观念更迭,不知有多少番的潮起潮落。例如,我们似乎很难想象,曾经的国人心安理得地认为三寸金莲是国粹、辫子剪不得、修铁路破坏风水。

类似这样的认识本身其实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反对它的意见一经提出,就被视为异端邪说而直欲将其扼杀在襁褓中而后快。

感谢我们的前辈,是他们给予了这样的反对意见以机会。而这些曾经的奇谈怪论中的一部分帮助我们提升了生活品质乃至解放了我们的身心:现在的我们不再需要缠足、留辫子、出行坐高铁既安全又快捷。

焉知,给予各种看似奇怪的法律诉求以登上司法厅堂的机会对我们来说就不是一件好事——万一它获支持并在日后造福我们了呢?不知有多少光怪陆离已经变得平淡不奇,也不知有多少歪理邪说在后世大放异彩。在笔者看来,当今社会最为重大的进步之一就是我们逐渐能够也乐于和不同的观点和平共处而不是争个你死我活。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不禁要呼吁已经获得一纸对自己有利的(未生效)裁定的导演冯小刚、作家刘震云也能站到反对该裁定的一面来。作为媒体工作者和公众人物的他们是意见的创造者和表达者,理应是社会上最渴望表达路径畅通、最珍视意见表达机会的一批人。

推己及人,他们自然更懂得尊重他人意见表达机会所具有的意义:社会要给不同观点以生存和展示的空间,正如司法要给不同诉求以接受评判的机会一样。

我们难以知道绝对意义上的对错,但是我们至少可以为少数意见、新奇学说、离经叛道的思想观念留下机会。而这也正是公正的程序展示其魅力的机会——平等地对待不同内容,不论它们是横扫六合还是少有问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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