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读  令人纠结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系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促进商品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现实中,因公众对该制度缺乏了解,在不经意间丧失财物所有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另因法律规定不明确,使这一制度常为有心之人利用,以实现其特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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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系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促进商品流通,保障交易安全。但现实中,因公众对该制度缺乏了解,常有人在不经意间丧失了自己财物的所有权。另因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得一些有心之人对这一制度加以利用,以实现他们的特殊目的。因此,在201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就有较大篇幅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规则。
“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及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德国,在法律理论中又可称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属于原权利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简单来说,如果有别人将你的东西给了我,因为东西是你的,你当然有权向我索要,这就是所有权人的“追回权”。

但如这东西是我从别人手里买的,我买这东西是付了公道的价钱,购买时我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东西是你的,且这东西已经被交给我由我控制使用了(或者说这东西是房屋等不动产,而我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

那么抱歉,这东西已经属于我了,你的所有权丧失了。你可以做的是找到将原属于你的东西卖给我的那个人,要求他对你进行赔偿,但永远不能找我要回原物了。

这个制度合理吗,法律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设计?

当然合理,不但合理,而且必要。

“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商品经济时代。在经济生活中,小到早餐外卖,大到车辆房屋,我们每天都要进行无数次的商品交易。交易时,我们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置财产,也不可能在每笔交易前,都像收购公司和物业项目一样,聘请律师或专业人士对商品权属进行调查。

试想,如果法律规定仅因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便导致交易无效,买受人就得向真实权利人返还财产。那么,你还有可能安心消费吗?

不会了。如果真是那样,你在从事交易活动时,心中会充满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的不安全感,消费购物再也不是件令人开心的事儿了。

机械地单向保护所有权,会影响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社会消费和商品交换都将因此大幅萎缩,对于商品经济,尤其市场经济,都将是灾难。如果没有“善意取得”,不良的卖家,会仅为赚取更多利益,以欠缺所有权为由,随意解除合同,从而动摇商品经济的根基——契约精神。

相关法律条文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一个令人纠结的案例




主线一
:2004年,曹操以40000元的价格自袁绍处购买了一辆牌号为“魏A00001”的二手汽车,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从2005年8月31日起,曹操将车以3000元/月的价格租给关羽使用。关羽在付了2个月租金后,便不再支付租金,只是偶尔发短信给曹操称日后租金一定补足。2006年9月曹操便与关羽失去了联系……

主线二:2005年10月18日,马腾从刘备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得“魏A00001”的二手汽车一辆。购车后,马腾为该车辆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刘备虽承诺为马腾办理登记,但迟迟没有兑现。

主线交叉:2006年11月,曹操发现自己的车辆被马腾占有、使用,便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车辆依法扣押后调查认为该车辆非被盗抢车辆,故不予受理该案,2006年11月28日,马腾的儿子马超将该车从派出所开走。

后,曹操起诉马腾,要求其归还车辆。马腾称车辆为自己从刘备处购买,属“善意取得”。

两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马腾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

曹操将车辆出租后,因无法联系到承租人关羽而实际丧失了对涉案车辆的占有。

马腾从案外人刘备处购车,虽然刘备出售涉案车辆事先没有征得曹操同意,也未将购车款交给曹操,且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无权处分,但马腾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说明被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

机动车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不同,都是交付即转移。因此,被告通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涉案车辆承租人关羽追偿。

二审法院马腾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首先,马腾取得涉案车辆时不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

其次,马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车辆时付出了合理的价格。

第三,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本案马腾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让与人未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说明马腾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
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明确


笔者在观点上基本赞同二审法院的看法。二审判决文书的说理流畅,且非常有条理,我也不再画蛇添足。

由于此案发生于物权法司法解释出台前,下面,我们就以两审判决书为依据,谈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前文已述,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有三,正如本案二审判决梳理的:其一,受让人为善意;其二,支付合理对价;其三,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登记。

在这三方面,司法解释均有了较明确的规定:

首先,对何为善意,司法解释十五条给了明确的标准,作为受让人只有在“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的情况下才可确定为善意。而第十六条、十七条也分别对受让不动产和动产时的“重大过失”予以明确。

根据司法解释的标准,马腾在二手车交易时,即使不知无权处分,也应当存在重大过失。

其次,对“合理对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三,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已将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明确为交付而非登记。

相关法律条文

《物权法解释》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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