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北高管局收取所谓“路产损失赔偿费”的行政案件向最高法院的行政申诉状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乱收费的申诉...





湖北省高管局收取的29040元公路赔偿费决定书
29040元收费票据
要点提示:本申诉状全文一万五千余字。其核心要点是当事人诉称湖北高管局向车主收取的所谓“路产损失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但却被法院判决“合法”。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湖北高管局收取的“路产损失赔偿费”其实是“超限运输补偿费”,因此是“合法”的。但是,二者的名称不一致、收费标准不一致,怎么认定是同一个收费项目的?法院更是以一份湖北高管局下属单位的所谓“文件”作为裁判依据,这份所谓的“文件”在法庭上从未出现过,未经过质证,甚至当事人至今也没有见到这份所谓的“文件”的内容。以下申诉状是向最高法院递交的文本,当事人名称隐去。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XX运输有限公司

XXXXX运输有限公司(后文简称XX公司)诉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后文简称湖北高管局)行政征收一案(后文简称本案),历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XX公司均被判败诉。申诉人先后向武汉中院、湖北高院申诉。但该两级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理由不予裁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驳回申诉。

申诉人认为,本案判决违法,湖北三级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1.提审或指令再审;

2.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行初字第XXXXX号行政判决书;

3.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XXXXX号行政判决书;

4.撤销湖北高管局作出的鄂高路政京珠超处(2013)XXXXX号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处理决定书;

5.判令湖北高管局返还申诉人“路产损失赔偿费”29040.00元;

6.判令湖北高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申诉事实和理由:
第一部分 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版)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申诉人认为,本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版)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情形,应提审或指令再审。
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案涉案车辆为“3线6轴”,即6轴车。而一审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为3轴车。

在向湖北高院申诉时,申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6轴车,而非3轴车。该证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GA/T946.2——2011)表2:

“序号:15;项目:轴数;岗位:查验岗;要求:国产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录入,采用轴线结构的机动车,合格证上记载为一线两轴二线四轴,分别录入12,出厂合格证未记载的按照实际轴数录入,……。”

通俗地说,根据该规范,“3线6轴”车应为6轴,但在录入车辆管理系统的时候录为3轴,但公安机关仍然认可该车为6轴。这是一种管理上的便宜做法。一审法院把“录入轴数”等同于“实际轴数”是错误的。

该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但是,湖北高院并未对该新证据进行任何评价,甚至根本没有提及,直接就驳回申诉(见附件一)。在通知书中也是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湖北高管局是依据规定标准收费,另一方面又认定湖北高管局降低了收费标准,究竟是依据标准还是降低标准?这个做法实在有失法院尊严。

依据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

湖北高院应当裁定再审,驳回申诉不合法,也不合理。
二、二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甚至从未在诉讼程序中出现过
二审判决认定湖北高管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主要证据是一份红头文件:《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关于规范超限运输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个文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出现,在一审程序中也没有出现,甚至在二审程序中也没有出现。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此处引用的条款系案发时的《行政诉讼法》条款,非2015年5月1日实行的新《行政诉讼法》条款,申诉人注)但是,作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湖北高管局并没有提交《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关于规范超限运输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处理决定书》中也没有提及这份文件。显然,湖北高管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考虑这份文件,也没有把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申诉人也不知晓这份文件,也无法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申诉人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凭空将这份文件作为判决依据,实在是令人拍案惊奇。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二审判决脱离案件本身,不对案件本身涉及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作出评价,相反引用与本案毫不相干的法律条款作为裁判的依据,实属错误。

比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认定湖北高管局的收费合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只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限期拆除、拆除、责令恢复原状”,并不涉及收费。本案涉及到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审法院用行政处罚条款去证明行政征收行为合法,稍具常识的人都知道罚款和收费不是一回事,二审法院的判决使人匪疑所思。

以上内容为本案再审的程序依据。有关本案的具体内容见下文。
第二部分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一、案件事实简述
(一)基本案情
本案的案情十分简单:

2013年XX月XX日,XX公司所属车辆运输大件货物途经湖北京港澳高速公路鄂南收费站时被湖北高管局所属京珠路政支队第六大队路政执法人员拦下检查。

2013年XX月XX日,湖北高管局作出鄂高路政京珠超处(2013)XXXXX号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处理决定书(后文简称《处理决定书》),认定XX公司违法,责令XX公司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9040.00元。

2013年XX月XX日,XX公司向湖北高管局缴纳了该笔费用。湖北高管局开具了(2013)XXXXX号《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后文简称收费票据),载明收取的是“路产损失赔偿费”。

2013年XX月XX日,XX公司以湖北高管局为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鄂高路政京珠超处(2013)XXXXX号超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退还申诉人“路产损失费”29040.00元;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开庭审理,2013年12月5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2013)鄂硚口行初字第XX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2014年1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各方均认可的事实
经过两级法院审理,XX公司、湖北高管局、法院均认可如下事实:

1.湖北高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责令XX公司缴纳的29040.00元是“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见附件二)。

2.《处理决定书》中,载明其“处理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9条、第50条、第76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3条、第35条、第64条、第71条;《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12条、第24条;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13条;《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3]100号)”(见附件二)。

3.湖北高管局在收取29040.00元后制作的收费票据中,载明收取的是“路产损失赔偿费”。

在该收费票据中,载明“超限运输补偿费”是和“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列的收费项目(见附件三)。

4.湖北高管局向XX公司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其收费标准为:行驶公路,40元/公里;行驶桥梁,2000元/座。

在《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3]100号)附表2-5“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中的“超限运输补偿费”,其收费标准为:行驶公路,400元/公里;行驶桥梁,20000元/座。
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裁判重点应该放在湖北高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上,但两级法院却在判决书中用大量篇幅对XX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论述,避重就轻、避实就虚,明显偏离了行政审判的应有方向。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并不能证明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两级法院对一些应当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一些关键事实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凭空臆断作出裁判,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

申诉人认为,本案判决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湖北高管局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是否合法收费项目?

2.《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处理依据”是否可以作为收费的依据?

3.湖北高管局是否具备收费主体资格?

具体如下:

 
)错误认定湖北高管局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合法
两级法院判决均认定湖北高管局不按规定类别和项目收费是合法的,该认定结果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与事实不符。

1.逻辑分析 

《处理决定书》载明,湖北高管局责令XX公司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湖北高管局制作的(2013)XXXXX号《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也载明收取的是“路产损失赔偿费”,两级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很明显,该费用的性质为“赔偿费”。

同时,两级法院认定,收取该赔偿费的标准是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3]100号)附表2-5“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中的“超限运输补偿费”。

而按照法学通说,赔偿费和补偿费的性质是不同的。简单地说,赔偿费是基于违法或违约行为产生的,而补偿费是基于合法行为产生的。在鄂价费[2003]100号文件中,其他的收费类别都未标注是赔偿费还是补偿费,唯独涉及到超限运输的,特别标注是“超限运输补偿费”。这说明,其他收费类别既可以作为赔偿费收取,也可以作为补偿费收取,但涉及到超限运输的收费,只能作为补偿费收取。

在财政部监制的《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的预定格式中,也把“超限运输补偿费”作为和“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列的收费项目,这也说明二者属性的不同。二者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全异关系。

两级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是“赔偿费”,另一方面又认可该费用是湖北高管局按照“补偿费”类别收取的,显然自相矛盾:如果该费用是赔偿费,那么它是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如果该费用是补偿费,那么它是基于合法行为产生的。一个收费项目,不可能既违法又合法,这在逻辑上讲不通。

同时,在同一个收费票据中,同一个收费项目不可能既是其中之一,又是其中之二。这在逻辑上也讲不通。

逻辑上讲不通的事情,法院怎么能认定并采纳呢?

2.法律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涉及赔(补)偿的条款均未对此加以具体区分。”湖北高管局“书写为‘赔偿’或‘补偿’不影响其行为效力。”

二审法院的上述裁判,明显违法。

首先,本案中,湖北高管局并未引用《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二审法院脱离案情引用该条例的目的何在?二审法院没有解释。这就好比公安机关依据《民法通则》拘留人,而法院说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有拘留人的权力,因此公安机关依据《民法通则》拘留人的行为合法。显然这个结论非常荒谬。

其次,本案中,湖北高管局引用了《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那么二审法院就应当依据该条例对湖北高管局的行为作出裁判,但二审法院偏偏回避了这个问题。那么,《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有没有对“赔偿”和“补偿”进行区分呢?查看法规原文,回答是:有的。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非常明显,该条例在此处的用语是“补偿”。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也非常明显,该条例在此处的用语是“赔偿”。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赔偿”和“补偿”进行了区分,二审法院为何予以回避?二审法院没有解释。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赔偿”和“补偿”进行区分,也是以是否取得许可,是否违反规定为前提的,在条文中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来。这也契合了前文逻辑上的分析,《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立法规范是与法学通说相一致的。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也是如此:

《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此处用词是“补偿”。

《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此处用词也是“补偿”。

《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此处用词也是“补偿”。

《公路法》第六十七条:“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此处用词也是“补偿”。

那么,“赔偿”的规定在哪里呢?在这里:

《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援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

由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在条文中也体现出了“赔偿”和“补偿”的区分,二审法院为何又视而不见?选择性司法,明显偏袒湖北高管局,这样的判决,能合法吗?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中对“赔偿”和“补偿”进行了区分,二者泾渭分明,不能混同。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

3.事实分析对比下表,非常明显地可以看出,湖北高管局的收费和鄂价费[2003]100号文的收费名称不一样,收费标准不一样,两级法院怎么认定就是同一个收费项目的?
收费来源
湖北高管局处理决定书
鄂价费[2003]100号文
收费名称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超限运输补偿费
收费标准
行驶公路:40元/公里
行驶桥梁:2000元/座
行驶公路:400元/公里
行驶桥梁:20000元/座
对照鄂价费[2003]100号文,根本没有湖北高管局在处理决定书中载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也查不到其他合法依据。因此,湖北高管局的收费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是彻头彻尾的违法行政,乱收费。

4.政策分析如前述,湖北高管局的收费项目是违法的。那么收费标准是否合法呢?

二审法院处处为湖北高管局着想,把一个乱收费的行为美化成“高管局的上述行为,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了收费标准,既结合实际情况,保证了执法效果,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试问二审法院,如果是合法的收费,湖北高管局有权力降低收费标准吗?网上搜一搜,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被追究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难道在湖北,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是废纸一张吗?

二审判决书称,湖北高管局的收费“降低了标准,符合行政管理适当性、正当性原则,与法律规定精神并不冲突”,果真如此吗?

“法律规定的精神”是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来说,法无规定即禁止,绝对不允许乱收费。对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有着严格的规定: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非常明显,依据此文件,湖北高管局根本没有降低收费标准的权力。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第十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

——也非常明显,湖北高管局也不具备减征收费的权力。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第八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湖北高管局提出过面向超限运输车辆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其收费标准为“行驶公路,40元/公里;行驶桥梁,2000元/座”的书面申请。

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物价、财政部门曾经收到过该申请。

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物价、财政部门曾经批准过“行驶公路,40元/公里;行驶桥梁,2000元/座”的收费标准。

(4)即使在湖北,《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第十一条:“各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权限办理。”

——湖北高管局没有自行减征的权力。

(5)即使在湖北,依据《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本省范围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凡行政性收费额超过三千万元、事业性收费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外,本省地方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均无权审批上述项目和标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也不得转发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

——同样可以证明,湖北高管局没有改变收费标准的权力。

(6)即使在鄂价费[2003]100号文中,也要求“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路产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并没有授权湖北高管局可以改变收费项目和标准。

(7)即使在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10页)引用的《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也是规定“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费,并没有授权湖北高管局可以改变收费标准。

二审法院的判决和其引用的法规背道而驰,判决书自相矛盾,有失法院体面。

(8)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作出了规定,表明了国务院的态度。

以上所有的依据,均指向湖北高管局没有制定收费项目的权力,也没有改变收费标准的权力。

综上所述,湖北高管局的收费,从项目到标准,均没有合法依据,是乱收费。两级法院指鹿为马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错误认定涉案《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处理依据”适用准确
按照法律、法规,行政相对人如果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应当缴纳赔(补)偿费,这是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作为行政主体的湖北高管局也可以向行政相对人提示此义务,这属于单纯的告知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但在本案中,湖北高管局采取了“责令”行政相对人缴纳赔(补)偿费的方式。责令,属于行政命令,可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力。“行政命令”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对《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处理依据”是否合法进行裁判。相反,一审法院超越审判职权,代替行政机关为具体行政行为寻找“依据”。比如判决书称,依据“《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等法规、规章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这些法规、规章在《处理决定书》中并没有列明。也就是说,湖北高管局并没有把这些法规、规章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那么怎么能据此判断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呢?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不符合法院的职能定位,也十分明显地表现出偏袒被告一方。

“处理依据”是否准确,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指标。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处理依据”是否准确进行裁判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显属事实不清。

二审法院不但没有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反而错上加错。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本案被上诉人高管局是本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及执法单位,具有对违法相对人超限运输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收取赔(补)偿费的法定职责。”

二审法院的认定,在逻辑上就是错误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是该法第八章“法律责任”(即该条款所称的“本章”,申诉人注)中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除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以外,可以依照该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而该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只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限期拆除、拆除、责令恢复原状”,并不包括“收取赔(补)偿费”和“责令缴纳赔(补)偿费”。试问,连交通主管部门都没有的职权,如何交给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根据该条款,是否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决定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该决定,也可以不作出该决定。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过由湖北高管局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决定。二审法院是如何认定湖北高管局获得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湖北高管局“具有对违法相对人超限运输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收取赔(补)偿费的法定职责”的结论,二审法院凭空推断出湖北高管局具有该职责是十分荒谬的。

同时,二审法院脱离《处理决定书》,回避了对该《处理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理依据”能否作为责令行政相对人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依据进行裁判,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基本常识,非常明显地偏袒湖北高管局。

依据法律规定,申诉人试对湖北高管局自书的“处理依据”进行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9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本案中,湖北高管局未认定XX公司涉案车辆轴载质量超限,因此本条不适用于本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50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该条共两款。《处理决定书》未指明适用哪一款,显然不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6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很明显,适用该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交通主管部门”。而湖北高管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不具备适用该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同时,该条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处理决定书》中并未出现,该条也没有责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规定。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3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该条共两款。《处理决定书》未指明适用哪一款,显然不妥。

5.《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5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湖北高管局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未提出超限运输申请。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随车没有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而没有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原因,可能是没有获得该证,也可能是已获得该证但没有随车携带。湖北高管局没有就此进行调查就作出处理决定,显然违法。

6.《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4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中规定的“责令改正”与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处理决定书》中并未出现,该条也没有责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规定,因此本条并不适用于本案。

7.《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1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该条共两款。《处理决定书》未指明适用哪一款,显然不妥。

8.《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12条:“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一)在公路上试车的;

(二)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

(三)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在公路上行驶的;

(四)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

(五)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该条规定的很明确,补偿有一个前提,就是经过批准并且“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而并非上述所有行为必然都导致补偿。另外,此处用语是“补偿”而非“赔偿”,湖北省赔(补)偿标准中“超限运输补偿费”的依据就源于此。但是本案中湖北高管局收取的是“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显然与本条规定无关。

9.《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24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这条规定的是路政人员监督检查权,而非行政处理权。

10.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从来没有制定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此处属于湖北高管局伪造规章。原交通部曾经制定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但交通运输部并非原交通部改名而来。当年在机构改革时的说法是“撤销交通部,组建交通运输部。”同时,此处未指明具体条款,显然不妥。

11.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13条

——同前。交通运输部从来没有制定过《路政管理规定》。此处属于湖北高管局伪造规章。原交通部曾经制定过《路政管理规定》。但交通运输部并非原交通部改名而来。当年在机构改革时的说法是“撤销交通部,组建交通运输部。”原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第13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12.《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3]100号)

——该文件明确提出,涉及超限运输收取的费用是“超限运输补偿费”,而非“路产损失赔偿费”。二者收费项目不一致。且该文件中列明的收费标准与湖北高管局的实际收费标准也不一致。显然,两个收费并不是一回事。

由前可见,《处理决定书》中载明湖北高管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处理依据”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无法证明本案责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认定湖北高管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错误。

 
(三)错误认定湖北高管局具备收费资格
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湖北高管局做出的,但湖北高管局并没有收取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的职能。根据湖北省物价局鄂价费2012-45-05号收费许可证(见附件四),可以合法收取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的机构是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以湖北高管局的名义收取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是不合法的。

两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回避了这个问题,默认湖北高管局具有收取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的职能。申诉人要求法院作出解释,法官只口头解释“湖北高管局和路政总队是一门两牌,是一个单位。”这种说法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一门两牌”是行政体制中的一种现象,既然挂两牌,说明一块牌子不足以适应工作形势。为适应不同的场合,需要使用不同的牌子。牌子不能混用,也不能错用。既然湖北省物价局批准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的名义收取路产损失赔(补)偿费,那么就不能使用湖北高管局的名义。这个身份不能错位。类似的情形在行政管理领域还有很多。

因此,湖北高管局没有收取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的职能,两审法院认定湖北高管局具有该职能是错误的。
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对《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处理依据”是否合法作出裁判。相反,一审法院超越审判职权,代替行政机关为具体行政行为寻找“依据”。比如判决书称,依据《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等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这些法规、规章在《处理决定书》中并没有列明。法院的裁判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收取赔偿费的权利,而无法证明作为个案的本案收取赔偿费的行为是合法的。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没有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二审法院却适用了一个连事业单位法人资格都不具备的“京珠路政支队”的红头文件去证明其上级单位的行为合法。比如二审判决书称“被上诉人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关于规范超限运输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标准,……比鄂价费(2003)100号文的规定降低了标准,符合行政管理适当性、正当性原则,与法律规定精神并不冲突。”

首先,鄂价费[2003]100号文明确要求“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路产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二审法院认定湖北高管局降低了收费标准,却又说它适当、正当,不知法律依据何在?

如果说湖北高管局降低收费标准的行为是适当的、正当的,那么严格按照鄂价费[2003]100号文执行是不是就不适当、不正当?

其次,《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关于规范超限运输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仅仅是一个连事业单位法人资格都不具备的单位的红头文件,对法院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引用,但是《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关于规范超限运输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显然不在此列。

二审法院自贬身份,自愿接受一个连事业单位法人资格都不具备的单位的红头文件的约束——甚至该单位有没有权力发红头文件都存在疑问——把它作为裁判依据,屁股坐的未免太偏了。这也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尊严,丢了法院的脸。

第三,《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关于规范超限运输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制定者是京珠路政支队,它是湖北高管局的下属机构。用下级的文件去证明上级的行为合法,不知道这其中的逻辑是怎样的。

第四,《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关于规范超限运输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身的合法性存疑。从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可以推断该文件是“降低了标准”的,但如前所述,湖北高管局没有降低收费标准的权力,其下属机构京珠路政支队也没有降低收费标准的权力。

第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没有证据表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关于规范超限运输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了公示。即使是现在,申诉人也没有见到这份文件。

第六,《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关于规范超限运输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个文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出现,在一审程序中也没有出现,甚至在二审程序中也没有出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此处引用的条款系案发时的《行政诉讼法》条款,非2015年5月1日实行的新《行政诉讼法》条款,申诉人注)但是,作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湖北高管局并没有提交《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关于规范超限运输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处理决定书》中也没有提及这份文件。显然,湖北高管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考虑这份文件,也没有把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申诉人也不知晓这份文件,也无法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申诉人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凭空将这份文件作为判决依据,实在是令人拍案惊奇。
(三)两法院判决的共性错误
两审法院的判决,都脱离了案件本身,不对案件本身的事实、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裁判,相反东拉西扯,用大量篇幅论述一些与本案毫不相干的法律、法规,放烟雾弹,妄图瞒天过海,袒护违法行政。对两审法院的行为,申诉人初时感到愤怒,继而又感到可笑,后来又感到可怜。

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对湖北两级法院的违法裁判予以纠正。

本案经武汉中院复查,于2014年10月31日以(2014)鄂武汉中行监字第XXXX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该通知书内容与二审判决书并无二致,对申诉人提出的诸多质疑未予正面回答,实难服众。申诉人对此也表示不服,申诉至湖北省高级法院。

2015年3月13日,湖北省高级法院以(2015)鄂行申字第XXXX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申诉。

综上所述,本案湖北两级法院判决存在诸多问题,申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申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XXXXX运输有限公司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略)

文章来源:路上的肖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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