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贲小将 从一则案例重温“定金罚则”的适用

 

定金是人们日常交易中所应用最为广泛的担保条件。大额买卖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只要不付全款的,一般采用“定金加尾款...





定金是人们日常交易中所应用最为广泛的担保条件。大额买卖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只要不付全款的,一般采用“定金加尾款”的模式,即当事人间先给付一定数量的定金,待合同履行前或履行后再支付剩余尾款,若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违约,则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不予返还定金;若接受定金的当事人违约的,则双倍返还定金。但对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定性,即何种违约行为才适用“定金罚则”,则有一定的理解误区,笔者拟通过一则案例具体分析“定金罚则”的适用。

自然人A与自然人B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将B所有的挖掘机一台出售给A,出售价款62.5万元。A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的定金,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B将挖掘机交付给A,且A于交付之时付清尾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注明该挖掘机为全新机。

交付当天,A在验收该挖掘机之时发现该机非全新机,驾驶室有更换过的迹象,随向B提出拒绝接受,并要求B双倍返还定金。二人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B作为出卖人,应该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涉案挖掘机的驾驶室与出厂编号不一致,系更换所致。B客观上未向A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构成违约。A有权拒绝接受货物。

另一方面,A没有举证证明B所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无法使用,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即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故该院对A主张双方范围定金的请求不予采纳。

最终一审法院判令B将20万元定金返还给A。

通过上述案例,应该明确“定金罚则”的适用,即到底什么样的违约行为才能导致适用“定金罚则”呢?对此笔者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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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常的“定金罚则”只能在迟延履行或根本违约时才适用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仅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和不能履行两种情形下发生罚则效力,逾期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发展到不能履行时产生罚则效力,否则不发生不再返还或双倍返还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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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当事人对于何种违约行为适用定金罚则还可以继续约定

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应当包括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不能履行等多种违约情形。定金具有双向担保的作用,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违约行为,而在于担保或督促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之间可以就定金条款单独约定适用条件,甚至一方当事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均可以约定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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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择一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本案中,因为当事人没有就定金的适用另行约定,只能适用法律的规定,对于交付未违反合同根本目的的“翻新机”,就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双方返还定金了。因此,笔者建议,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就定金的适用条件另行约定,尤其是对未违反合同目的的轻微违约行为。
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虎贲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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