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避债真相解析之华尔微课堂第四期

 

今天和大家沟通的内容是昨天王旭老师讲解的:《保险避债的常见误区》,让我们一起来共同学习。每一次外出展业和客户...



今天和大家沟通的内容是昨天王旭老师讲解的:《保险避债的常见误区》,让我们一起来共同学习。

每一次外出展业和客户沟通的过程中,我们总希望客户能够尽可能多得了解保险的意义和功用,所以除了分散风险补偿损失这样的基本功能之外,资产保全被我们提及的概率也很高,尤其是在大额保单销售过程中,“资产传承”、“财产转移”、“避债”确实也屡屡成为吸引客户眼球的关键词,保险“避债”似乎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真理”。保险是一种世界公认的资产保全工具这没有错,但绝对不是拥有保单就可以实现资产保全,接下来我们就来分析一下关于保险避债的常见误区。

我们先来看一个最为大家熟知的安然公司保险避债案。这个反复出现在各中文媒体,肯尼斯.莱夫妇的年金故事并不复杂:美国安然公司在2002年12月破产,好几千公司员工的退休基金在一夜间化为乌有。而夫妇俩有“先见之明”,在2000年各购买了一份年金保险。从2007年开始,肯尼斯·莱夫妇就能享用90万美元的年金了。在美国,大多数州都规定人寿保险金和年金的给付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无法以此为由起诉他们。因此莱夫妇破产后,其奢华的生活没有受到任何影响。从而也得出个结论,保险账户不会被冻结。

 遗憾的是,这不是故事的全部。在中文网页上很难找到故事的结局,那今天我们就来把这个故事讲完。让我们先来看看美国50个州对肯尼斯·莱夫妇俩买的年金保险在资产保全方面有哪些规定。年金保险在美14个州里有全面的资产保全功能,即债权人甚至法院的判决都无法触及到债务人在这些州里购买的年金保险;有26个州规定,债务人的部分年金保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在肯塔基州,每月年金保险金里仅有350美元受到保护;还有20州的法律对年金保险没有保护。

那么是不是如我们的媒体所说,债务人无权要求莱夫妇用购买的年金来抵缴债务呢?肯尼斯.莱夫妇一方面比较幸运,他们所在的德克萨斯州就是年金保险受保护的14个州之一;他们不走运的是,不管是那个州,都有类似下面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购买保险时有欺诈意图,法律均不予保护。安然债权人追债公司就是以肯尼斯·莱夫妇有欺诈企图为由,从2003年开始一直与他们打官司,为安然债主们追债,其中就包括要求他们用2000年购买的年金抵债。2011年6月,最后经过调解,双方同意,这些年金的一半归莱夫人所有,另一半用于偿债。这才是故事的结局。流传中的有关肯尼斯.莱夫妇年金保险避开了债权人的追债,不会被冻结的说法是不准确的;说其破产后的生活照样奢华依旧更是夸大其词。他们的例子倒是给一句话做了完美的注解:世界上不存在完美无缺的资产保全计划。

刚才讲的是美国的案例,有借鉴意义但并非完全适合我国的情况,那接下来我们看看在我国对于保险避债是如何定义的呢?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避债”的依据是这两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我们期望的保险避债功能,一般都是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那如果是在国内,肯尼斯. 莱夫妇的年金有没有可能被追债?显然是肯定要被追债的。因为年金进入到债务人账户中时,就已经是债务人的财产,如此高的保险年金显然属于被执行的范围。

除了直接执行年金,也可能会执行现金价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个人财产,国内之前就有过一些判例,譬如夫妻离婚时,一方主张分割保单的,法院判退保,分割现金价值。因此如果在国内,莱夫妇的这个年金计划就可能被执行现金价值。但因需要退保才能取出现金价值,如果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执行难度很大,而2015年《浙江高法通知》刚好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一次高法通知的出台意味着如果债务人在明知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合同进行恶意避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其购买保险合同的行为。但如果保险合同是成立在债务发生之前, 保险合同和债务产生的合同属于两个平等且合法的合同,保险合同显然不可能被撤销。

那变更投保人是否可以避免现金价值被执行?投保人的变更只需要原投保人、变更后的投保人同意,就可以申请投保人变更。变更后保单所有权转移,是不是就无法被执行呢?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可以以该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认定该变更投保人行为无效。同时,《浙江高法通知》中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法院冻结保单。可以看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保单合同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保险中的现金价值、年金、分红等,是很难对抗债务追偿的。

说了这么多,那是不是我们就不能用保险为客户做资产保全的财务安排了呢,当然不是,只是在做类似于此种财务安排时需要把握“两个注意,一个不可”。

1、注意险种的选择

据我国相关法律,只有人寿保险能“避债”。人寿保险是属于人的生命资产,受益人的权利是大于债权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受益人以保险利益来偿还债务。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分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其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所以,买保险时,如果产品属于定期寿险、终身寿险或者两全保险,都属人寿保险的范畴归属,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保险公司以类似年金形式返还的产品,实际属两全保险。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投资连结险和万能险的投资账户部分,甚至分红险的红利部分,基于其理财功能的存在,与保险中真正起保障功能的资金有本质区别,或许很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会被法院追缴用来抵债。

2、注意债务人角色

当被保险人作为债务人时,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死亡,其购买的保险又有明确指定的受益人,那么这笔保险金会直接赔给受益人,不作为遗产处理,也不会被用来偿还债务。但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死亡或者只是在保单的受益人项目里填写了“法定”,那该笔赔偿金则算作被保险人的遗产,需要偿还生前债务。

当受益人作为债务人时,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延迟五年申领保险金,如五年之内债务没有消灭,理赔金还是无法保全的。同时还需要承担在这五年期间可能导致保险理赔事故难以认定、保险证据灭失等问题带来的诉讼风险,甚至丧失理赔金的风险。

3、刑事犯罪不可避债

如果涉及刑事犯罪,法院依然可以冻结、扣押、查封涉案人的保险。例如,如果购买保险的资金是违法所得,触犯了刑法,这笔钱基本上会被依法追缴;在负债或公司财务恶化后投保,也会有非法转移财产的嫌疑,保险合同有被判为无效的可能;另外,洗钱也是不容许的。我国的《反洗钱法》中有l7条针对保险公司的条款,现在又有更新的补充。对于保险费来自非法途径的,法院可裁定保险公司强行退保。

说了这么多,那现实生活中有没有通过保险成功保全资产的案例呢,当然是有的,我们来看一个实际案例。胡某是云南一位老板,其妻李某家庭主妇,无固定收入,有两个孩子,资产颇丰,同时欠银行贷款2200万。2014年5月胡某意外死亡,银行在对其债务追缴的过程中发现,胡某企业和家庭主要资产全部执行后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尚欠1000万。随后银行发现,胡某早年在保险公司买了6张寿险保单,受益人是两个孩子,赔款共计700多万,于是银行将李某诉至法院,主张该赔款必须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最终败诉。

这个案例的成功也恰恰验证了明确受益人的重要性。如果此保单未明确指定身故受益人,或者原身故受益人死亡后,未及时重新指定身故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700万赔款作为胡某的遗产,由胡某的妻子及两个孩子平分,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700万必须先清偿胡某欠银行的债务,剩余部分才可以继承,否则保全作用无法实现。

或者如果指定妻子为第一受益人,未指定第二受益人人。胡某所欠银行债务,既然需要用其全部家庭资产还债,说明肯定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须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妻子李某对丈夫胡某所欠银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妻子李某作为胡某的身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虽然不属于胡某的遗产——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故而不需要清偿胡某的债务而由李某直接取得。但李某取得700万保险金后,700万显然是李某个人财产,此时银行可主张要求李某承担其丈夫胡某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妻子李某必须清偿其自身负有的连带债务,保全作用无法实现。

因此,使用人寿保险来保全家庭资产时,在指定身故受益人时,必须遵循身故受益人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如未成年子女、孙子女或非家族企业股东且与企业没有财务瓜葛的成年子女及孙子女等,以免出现“躲过了初一,躲不过十五”的尴尬局面。

保险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但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高枕无忧,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结合其他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

这就是我们昨天的课程,那么我们现在再来回答一下大家近期问的问题,根据王旭老师的讲课内容,东方华尔选出了5个,如下所示:

1、保险避债的范围?

保险的避债功能在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领域都可以运用,但是到底能否成功避债,具体情况参照我们今天共同学习的内容。

2、香港保险具备避债避税的功能吗?

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香港本身就是一个避税港,遗产税自2006年后不再征收,其实很多富豪赴港买保险,很多就是垂涎「避税」、「避债」、「避险」的资产转移功能。保险是隐形资产,保密度高。一些濒临破产的中小业主,甚至把实业抵押给内地银行套取现金,转手到香港购买保险,将巨额资产暗渡陈仓至境外,期望在境外「保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框架下,即使是公司被清盘,手中保单都不会打水漂而达到保全资产的目的。当然香港和大陆执行不同的法制基础,但在一定情形下大陆是可以追回资产强制执行的。

香港保险产品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比大陆拥有明显的优势,但真正要到香港买保险还是需要衡量风险的,一方面是汇率的风险,一方面一旦理赔发生争议,需要赴港协调成本较高,一旦走法律程序,律师费用高昂,可能会得不偿失。总之作为专业的理财规划师我们需要建议客户不要盲目跟风。

3、婚后购买的保险是否属于个人财产?

由于保险种类繁多而情况复杂,现初步归纳以下情况及分割办法:

一、财产险

(一)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保险金:

1、共同财产投保的,保险金为共同财产的。

2、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

3、个人财产在婚后以共同财产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但已缴纳的保险费中有一半属于对方。

(二) 离婚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财产险

1、持法院生效判决或离婚协议离婚证,到保险公司变更或解除,分割已缴纳费或退保后的费用。

2、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即发生事故获得保险金,否则计息。

对此采取协议、分割补偿和解除合同分割储金三种方式。

二、人身保险。

(一)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获得人身保险金:

1、个人财产,但若以共同财产缴纳的保险费,保险费中有对方一半。

2、夫妻一方作为他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

(二)离婚时仍在保险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

1、以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受益人为对方的,判决或协议离婚后应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并相应地分割已缴纳的费用或退保费用。

(三)夫妻双方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1、子女未死亡的,所得保险金一律为子女所有;子女死亡的,作为遗产继承后分割。

2、无论以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为,受益人若为子女的,离婚时夫妻之间均无补偿问题,只需变更投保人或受益人(变为抚养方),不能变更,对退保后的费用进行分割。

4、政府官员双规后保险是否可以保全资产?

官员双规失去的只是政治身份,但并未失去作为普通公民的权利,双规是政治和司法问题,保险是商业合同问题,它们之间一般是不冲突的。

但如果经过调查一旦可以定义为贪污,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如何跟客户讲避债功能?

其实当前期理念沟通成功以后,临门一脚的促成更多是锦上添花的行为。我们之前一带而过主要还是基于对避债功能了解得相对比较少,自信的表达来源于专业。未来当我们需要跟客户沟通避债功能时就可以运用我们今天交流探讨的内容,即是对客户负责,也可以彰显我们的专业,虽然讲的都是保险避债的局限性,但是对于最终的促成却是有推动作用的。

好了,这就是我们昨天华尔微课第四期讲堂所有内容,下期课程预告——张小帅老师的购房大战的必知前提,将于明天早晨为大家带来讯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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