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直播是电影作品吗?

 

体育产业的重头戏就是体育赛事直播,电视台花费巨资获得的赛事直播权如何保护?能不能将电视台处理过的直播节目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体育产业的重头戏就是体育赛事直播,电视台花费巨资获得的赛事直播权如何保护?能不能将电视台处理过的直播节目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4日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下称国际足联)向中国中央电视台出具确认函,载明:国际足联拥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在全球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版权。国际足联特此确认,中央电视台(CCTV)独家享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澳门、香港和中国台北(台湾))的普通话和广东话转播权,期限为2011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6月13日至7月14日期间,中央电视台向中国大陆地区电视观众实时转播由国际足联拍摄、经中央电视台制作的“2014巴西世界杯”64场足球比赛。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赛后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全部完整赛事的电视节目在线播放服务。

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转播了中央电视台播放的2014年世界杯决赛。央视国际网络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起诉到法院。

案件焦点

该案的焦点是:体育赛事直播能否构成著作权?

央视国际网络公司认为随着电视直播技术以及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思路的革新,体育赛事节目制作团队已不再是完全机械记录比赛的过程,而是能够加入自身对于比赛的理解和表达。体育赛事节目因此可以被设计、编排和糅杂进主观情感进行表现,类似电影的创作和摄制方法已经被大量运用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使得赛事直播节目具有更多影视戏剧化的特征。巴西世界杯赛事直播节目是类似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华夏城视网络公司侵权方式是通过网络传播了正在直播进行的巴西世界杯足球赛事节目,侵犯的是原告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法院认定和判决

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其制作拍摄的目的是为观众呈现真实、客观比赛全过程,在赛事直播进行时,各摄影师操控摄像机进行摄制,电视导播对不同机位拍摄的画面进行取舍、剪辑,均服务于上述目的。体育赛事只是一连串意外情况的结果,电视导播无法控制比赛进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决定了电视导播、摄制者在节目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人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电视导播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进行选择、编排,有智力成果的投入,由不同的团队进行直播,呈现的赛事直播画面亦会有所区别,但其所体现的创作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第(三)项  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由国际足联拍摄的、经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巴西世界杯赛事直播节目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分析和启示

电视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是传统的认识,但体育赛事直播权方认为录像制品保护力度不够,赔偿额度不高,故产生了“作品”与“制品”的争端。

该案最后以不正当竞争结案,用特别的途径达到了维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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