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构成撤裁事由?(四川案例)

 

仲裁庭将依仲裁规则应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当事人能否以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 | 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构成撤裁事由?(四川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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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通常,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都会就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仲裁庭将依仲裁规则应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当事人能否以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川05民特76号

裁判日期:2016.11.22

当 事 人:申请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容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泸县太伏农贸市场称,该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且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表现在:

一、根据《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争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而该案申请人仲裁请求是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的标的,被申请人需支付的三年承包费就是34万元,加上被申请人需承担的维修改造费用的50%即19万元,该案争议金额为73万元,远远在三十万元以上,泸州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但没有申请人的书面同意,属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只可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诉讼,原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委托了三名代理人,程序违法

三、本案“合同标的物”是价值800万元的房地产和太伏农贸市场经营权,原裁决在错误裁决的基础上有重大漏裁事项,漏裁事项属于根本性应裁决范围,且因未裁决极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

四、原裁决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撤销合同未裁决被申请人返回已收走承包期以外的摊位租金,因此原裁决书应当依法被撤销;

五、本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原裁决认定“欺诈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严重错误;

六、根据《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而该案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反请求,是在辩论终结后被申请人已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在仲裁员的诱导下提出,泸州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七、被申请人举出的录像视频证据是伪造的。从录像视频的内容来看,201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不是去正常维修改造施工,而是借维修改造施工之名去封堵通道,加高围墙,影响别人通行和采光被阻拦,伪造了被申请人去正常维修改造施工被阻拦的假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恳请依法撤销该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泸州市龙马潭区容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

一、关于仲裁裁决违法不是事实,整个仲裁裁决符合法律程序,仲裁时是在庭审前委托龚晓东领取相关材料,之后变更为两个律师,每次出庭但是两人以内,只是在裁决书上载明了三个人;

二、在仲裁庭审时仲裁员向申请人释明了相关法理,在庭审时是申请人自行放弃不需要答辩等情况,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

三、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畴;

四、申请人认为仲裁员不合法等情况,但在庭前双方对人员都书面签字确认,对于反申请的问题,被申请人是在答辩期内提出的反申请请求,没有违法程序,也不存在证据伪造的情形,相关证据都是律师按程序调取,仲裁经过审核。

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的申请。

四、四川泸州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2日,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泸仲字第71号裁决:一、撤销申请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与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容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泸县太伏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二、申请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回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容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容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四、驳回申请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的全部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8311元由申请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7878元由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容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委托三个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本案仲裁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即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所提供的录像视频证据是否伪造。就双方争议的焦点,经审查,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委托三个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本案仲裁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

(1)关于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委托三个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容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仲裁时委托一名公司职工和两名律师作为其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符合《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2)关于本案仲裁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申请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主张,其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标的,并要求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容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根据合同内容,如继续履行合同的标的,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容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支付的三年承包费就是34万元,加上被申请人需承担的维修改造费用的50%即19万元,该案争议金额为73万元,远远在三十万元以上,泸州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没有申请人的书面同意,属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部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以要求继续履行部分的合同标的作为诉请标的金额。

本案中,申请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容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故仲裁请求的标的额应当超过30万元,根据《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在三十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的规定,本院认为,因本案仲裁的争议金额已超过三十万元,且未经过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仲裁不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综上,申请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主张仲裁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即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所提供的录像视频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

泸州仲裁委经审查认为,该录像视频证据由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容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且经过仲裁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容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上列证据系伪证,因此,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属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问题,不是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申请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提出的这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仲裁的争议金额已超过三十万元,且未经过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仲裁不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仲裁,而本案的仲裁因采用简易程序,导致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以争议金额达到特定标准、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或约定为前提,如贸仲的仲裁规则将争议金额的标准设定为人民币500万、北仲的仲裁规则将争议金额的标准设定为人民币100万元。本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其中,申请人请求继续履行的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费用即已高达34万。因此,双方争议金额已远远高于《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简易程序30万争议金额的上限。

2.申请人在开庭时就应已发现本案在审理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即争议金额远远超出简易程序的上限,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从本案的裁定书来看,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就案件的审理程序提出书面异议。那么,申请人在知道或者理应知道仲裁规则未被遵守的情况下,仍继续参加后续的仲裁程序且未就前述情况提出书面异议的话,其即应被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此情形之下,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合理,可谓见仁见智。

3.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之规定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我们可以认为人民法院仅得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下,才有权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庭的仲裁裁决。但从泸州市中院“本案仲裁不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综上,申请人泸县太伏农贸市场主张仲裁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行文来看,其似乎并未关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这一实质或限制性要求

4.诚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肖雪刚与何小军,张贵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06号】中所指出,“并无证据表明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尽管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仲裁庭依简易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就“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似乎并不尽然。最高院民四庭在其与最高院研究室共同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一书中指出:“此处所讲‘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违反了《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如《仲裁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关于仲裁员的选任程序的规定。2.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且严重影响仲裁当事人的权利。3.违反了其他仲裁程序,且实质性影响到仲裁裁决公正的。”但何谓“严重影响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实质性影响到仲裁裁决公正”?这些问题实际上均需要由人民法院进行最终的司法判断或裁量。但不论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经影响到了案件的正确裁决还是认为不足以证明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其务必均要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以此支撑最终裁定的合理性与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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