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首席仲裁员的更换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被撤销(吉林案例)

 

首仲被更换后,新任首仲如何产生?...





案例评析 | 首席仲裁员的更换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被撤销(吉林案例)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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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欢迎添加个人微信号huanzhongsszc主页君拉您进环中商事仲裁读者群二群进一步交流。【导读】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不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依法可以选择处理纠纷的仲裁员,因此仲裁员的选择和仲裁庭的组成在仲裁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要更换首席仲裁员,应按照何种程序和方式进行?在原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情况下,新任首席仲裁员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还是需要先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详情请见下文。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01民特27号

当事人:申请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申请人:吉林省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涉裁决: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

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的申请理由

 

申请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开区管委会”)申请法院撤销长仲裁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如下:

 

1.本案违法更换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1)无法定理由原首席仲裁员不得辞职或被更换;2)长春仲裁委员会更换本案首席仲裁员未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法,长春仲裁委未通知申请人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指定首席仲裁员,而是自行直接更换了本案首席仲裁员;

(3)申请人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交《请求提供专家论证意见的说明》,但长春仲裁委员会未给予申请人任何答复。

2.本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1)仲裁庭故意不采信我方提供的重要证据;

(2)案件质证程序尚未结束,仲裁委工作人员刘凤桂、孙志彤、郭处长、向部长向我方宣读仲裁案件的专家意见,并告知仲裁庭将按照专家意见支持仲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

3.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吉林省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理由如下:

1.本案首席仲裁员的更换符合法定程序

 

原首席仲裁员孙学致因工作繁忙,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辞去首席仲裁员的申请,符合《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长春仲裁委员会接受了孙学致的申请。由于首席仲裁员孙学致是仲裁委主任指定的,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委主任有权更换,无需当事人共同选定。201663014时长春仲裁委庭审中,天邦公司明确表示没有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意愿,也说明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一事,当事人无法做到共同选定。

2.长春仲裁委员会没有义务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供给当事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94条规定,在没有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及纪律处分决定的情形下,不能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4.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院意见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5日,天邦公司与汽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长春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2015年7月17日,天邦公司选定高俊杰为本案仲裁员。2015年8月6日,汽开区管委会选定徐晓为本案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案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孙学致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于2015年8月26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3日两次开庭审理。

天邦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孙学致辞去首席仲裁员的申请书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调取了孙学致辞去仲裁员的申请。该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因近期工作繁忙,申请辞去长仲裁字[2015]269号案件首席仲裁员职务。落款时间为2016324日。

2016912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5]269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第2页记载:2016324日,本案首席仲裁员孙学致书面请求回避,长春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指定李云山为首席仲裁员,于2016531日重新组成仲裁庭。重新组成的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仲裁庭分别于2016623日和201674日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6623日仲裁庭庭审笔录第3页、第4页记载:首席:双方对本仲裁庭组成情况有无异议?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天邦公司:无异议,不申请。汽开区管委会:不申请,但对仲裁庭组成有异议……首席:在第一次组庭时双方是否选定首席仲裁员?双方:没有选定首席。首席:天邦公司此次是否有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意愿?天邦公司:没有。首席:因一方当事人没有重新选定首席的意愿,故不需要重新选定仲裁员,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重新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是合法的。

 

201674日仲裁庭庭审笔录第2页记载:首席:汽开区管委会于今日提交了关于首席仲裁员的说明,认为有违法情形,现在仲裁庭代表仲裁委向双方释明:本案原首席仲裁员孙学致老师自行回避,自己自动辞去仲裁员职务,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第29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不存在违法情形。

(二)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15]第269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一)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1、因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二)由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依法或者按照本会规定履行职责的,主任有权更换……(三)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2016年3月24日,原首席仲裁员孙学致提出辞去仲裁员职务申请,仲裁委主任有权批准。

但是对孙学致辞去仲裁员职务的原因,在2016年7月4日由李云山为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及长仲裁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内容均为孙学致自行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与《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均规定仲裁员的回避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从孙学致辞去仲裁员职务的申请来看,孙学致辞去仲裁员职务的原因系工作繁忙,不属于仲裁员回避的情形,仲裁委以原首席仲裁员自行回避为由更换仲裁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与《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

其次,对《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由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依法或者按照本会规定履行职责的,主任有权更换的规定的理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一致。申请人汽开区管委会认为第二次组庭的首席仲裁员应由当事人重新选定,如果选定不成再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假使此种理解正确,那么长春仲裁委员会主任未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就直接指定李云山作为第二次组成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天邦公司认为由于第一次组庭的首席仲裁员系指定产生,则第二次组庭的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无需再经过双方当事人选定,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即可。假使此种理解正确,那么李云山作为再次组庭的首席仲裁员,在2016623日仲裁庭审中询问本次组庭当事人是否有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意愿,重新启动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李云山已经是仲裁委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组成程序相违背,亦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不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依法可以选择处理纠纷的仲裁员,因此仲裁员的选择和仲裁庭的组成在仲裁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首席仲裁员不仅是仲裁程序的组织者,而且在法定情形下对仲裁结果有决定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基于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的重要作用,以及长仲裁字[2015]269号仲裁裁决中仲裁员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认为以上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所明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裁定撤销长仲裁字[2015]269号仲裁裁决。鉴于该点理由足以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销理由本院不再评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5]269号仲裁裁决。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1.本案涉及仲裁员的更换问题,仲裁员更换应当符合《仲裁法》和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本案所适用的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1.因出差、出国或其他原因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2.因死亡或健康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3.依法应当回避的;4.被解聘或除名的;5.其他违反仲裁员管理规定的。”可见,仲裁员自行回避与主动辞去职务都是导致仲裁员更换的原因,但两者也存在区别。仲裁员自行回避,是因为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而仲裁员主动辞去职务,则是因为自身健康或其他原因,并不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本案中,原首席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首席仲裁员,乃是基于工作繁忙而无法保证办案时间这一原因,并未出现任何法定的回避事由,因此并不构成“自行回避”情形。

2.本案涉及的另一重要问题是,首席仲裁员被更换后,新任首席仲裁员如何产生?仲裁员更换取决于仲裁程序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依法或者按照本会规定履行职责的,主任有权更换”,由于本案中的原首席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产生,在此种情况下,新任首席仲裁员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还是需要先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对此,申请人坚持后一种理解,而被申请人则坚持前一种理解。结合《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将该款规定理解为“由主任指定的仲裁员被更换后可以由主任直接指定新任仲裁员”似更为恰当。但是,本案中,新任首席仲裁员已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产生,却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当事人选定新任首席仲裁员的意愿,意味着重新启动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程序,长春中院据此认为,这与新任仲裁员已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的组庭程序相矛盾,因此,即便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也违反了法定程序。

3.长春中院认为,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不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依法可以选择处理纠纷的仲裁员,因此仲裁员的选择和仲裁庭的组成在仲裁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首席仲裁员不仅是仲裁程序的组织者,而且在法定情形下对仲裁结果有决定性的影响。《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因此,基于首席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的重要作用,本案的仲裁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终裁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4.实践中,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后,出于种种原因,会主动申请辞去仲裁员一职,而此时如何处理仲裁员的更换问题,应当小心谨慎。本案长春中院的裁定,对理解仲裁员应如何更换的问题,起到了借鉴意义。微信公众号“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由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主办,分享国内外商事仲裁的实务、资讯和研究。环中所成立于一九九三年,是一家长期在商事仲裁和贸易救济领域深耕细作的专业化精品所。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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