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选择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

 

仲裁管辖权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要将案件顺利提交仲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这主要体现在有...



仲裁管辖权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要将案件顺利提交仲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这主要体现在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核心是当事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通常这种意思表示是赋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提起仲裁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当事人约定在争议发生时,提起仲裁的权利专属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这种情况包括约定“守约方提起仲裁”或者“卖方提起仲裁”,在我国仲裁实践中,也存在约定由一方指定仲裁机构的情况,鉴于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必须有选定的仲裁机构的特殊规定,两种形式的仲裁条款在结果上往往并无区别。此类仅赋予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权利的条款,一般被称为单方选择条款。

对单方选择仲裁条款的否定及其理由
一般而言,单方选择条款尽管仅赋予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权利,但仍然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由此认定双方达成了提交仲裁的合意并不存在障碍,但在实践中,此类条款的合法性却有被法院否定的危险。否定单方选择条款的主要理由有二:

首先,单方选择仲裁条款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后果。有的法院认为,仅允许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实际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构成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如199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说明》第五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就包括:仲裁协议显失公平。如“发生争议,由卖方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协议直接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途径的权利。

其次,单方选择仲裁条款会导致诉讼和仲裁的平行程序。如果双方约定仅有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仲裁,则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如果双方均认为对方存有过错而在同一时间提出救济,则可能存在同一案件法院和仲裁都有管辖权的结果,从而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以及裁判结果上的冲突和混乱。
支持单方选择仲裁条款的理由
针对上述观点,支持单方选择仲裁条款的论者提出了以下的反驳:

1.关于单方选择仲裁条款显失公平的论据不能成立。

首先,单方选择仲裁条款并不存在剥夺另一方获得救济的情况,另一方仍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

其次,即使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存在不对等,但也不当然构成显失公平,从显失公平的本意来看,该原则系用于保护弱者,防止一方利用其在经济、法律以及知识经验方面的强势地位,使得另一方不得不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条款,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消费合同以及劳动合同中。但在商事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并无悬殊的地位差距,即使认为单方选择条款不公平,但距离显失公平还差得很远(参见吴星奎、韩立强:“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效力探析”,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

最后,合同约定作为当事人对自己私权的处分,本来就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主,国家干预为辅,除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不应当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包括仲裁协议在内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能轻易用法律否定,否则将导致当事人反复无常,破坏作为民法“帝王原则”的诚实信用。

2.关于可能导致平行程序的反对理由也不成立。

单方选择仲裁确实可能出现一方提起仲裁而另一方提起诉讼的情况,但在仲裁法制健全的国家或者地区,这一问题完全不必担心。一旦出现这样的平行程序,当事人完全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庭中止审理,等一边的程序结束以后,再根据前一结果处理另一程序。
总结
尽管支持和反对单方选择仲裁条款的观点各有其理由,但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商事实践的实际情况,支持单方选择仲裁的理由更能站得住脚。在商事交易中,不可能存在完全对等合同,而国家的过多干预,将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也降低了市场主体之间的信任。同样,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双方是否达成了仲裁的合意,而不决于是否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同等的提起仲裁的权利。新加坡法院在2016年的Dyna-Jet Pte Ltd v Wilson Taylor Asia Pacific Pte Ltd案([2016] SGHC 238)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并以此认定该案中仅允许Dyna-Jet公司单方提起仲裁的条款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目前,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要求并不包括必须赋予双方同等的提起仲裁的权利,部分法院在实践中不当扩大仲裁协议无效的范围,既无法律依据,在理论上也难以站得住脚。但我们惊喜地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了部分法院的错误认识,并通过个案进行了纠正:

在福建泉州老船长有限公司与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由甲方(地波里公司)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广州法律仲裁解决,并适用该会之各项仲裁条款”,后地波里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老船长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之诉。该案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后,泉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裁定,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有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由此可见,赋予一方指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无效,这对更倾向于选择高效、保密以及专业的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商事主体来说,无疑是一个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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