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法院文化周刊》荐读:情理与法理的辩证统一

 

一、“没有不讲理的法,只有不讲理的人”“没有不讲理的法,只有不讲理的人”,是就我们的法律应有的价值取向而言...



一、“没有不讲理的法,只有不讲理的人”

“没有不讲理的法,只有不讲理的人”,是就我们的法律应有的价值取向而言的。如果从技术层面来考察,我们则完全可以说“没有不讲理的法,只有不懂法的人”。

稍微有一点法律知识的人都应该知道:以宪法为基础来解决、协调各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一个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保证。因此,我们国家的法律都不应该是由一个相互孤立、零乱无章的规则凑成的大杂烩,而应该是一个以宪法为基础来建立、理解和适用的和谐的统一体。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不是孤立的,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内容都必须根据该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地位和作用,根据该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来确定。例如,我们在理解刑法分则的每一个具体条文的规定时都不能得出违背刑法总则规定的结论;我们对每一个刑法总则条文的理解又都必须以刑法的宗旨和任务为指导,绝不容许出现背离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我们在理解刑法的宗旨、任务、基本原则时,又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指导,绝不能允许出现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解释。我们在理解宪法规定的内容时,又应该以什么为指导呢?如果我们承认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这个问题的答案恐怕就只有一个:对宪法的规定,必须根据一个社会民众所普遍认同的基本道理、基本价值来解释、绝不允许得出宪法的规定是违背一个国家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的结论。任何人只要看一看世界各国宪法(最高)法院的有关判决,都可能会发现:不允许对宪法和法律做出明显违情悖理的解释,已经成为所有现代法治国家在解释宪法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如果宪法要根据普通民众所认同的基本道理来理解,其他任何法律又绝不能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那么,在这样一种法律体系中,还可能有不合理的“恶法”的容身之地么?事实上,那些认为存在不讲理的“恶法”的人,实际上都是不知道法律是一个统一协调的体系的人,都是没有系统全面地掌握法律知识的人,都是不知道怎样将法律规定融会贯通的人。简言之,那些认为存在不讲理的“恶法”的人,都不可能是真正懂法的人。

二、处理具体案件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当我讲,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说应该是“常识、常理、常情之治”时,不少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现代法治应该是“常识、常理、常情之治”,那我们还学法律知识来干什么呢了?发生了案子,我们只要按照常识、常理、常情来处理案件不就行了吗?提这个问题的人,显然是从根本上误解了我的意思。常识、常理、常情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是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指南,而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本身。我们的司法者、执法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当然只能以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依据。

三、“以理释法”是对法律人提出了更高的职业要求

我主张现代法治是“常识、常理、常情之治”,是强调我们在执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绝对不能把我们的法律与民众普遍认同的基本道理对立起来,绝对不能对法律做出明显违情悖理的解释。正如我在前面所讲过的那样,由于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都是和谐、合理、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我们要对具体的法律规范做出合理的解释,就必须以真正理解每一个法律规范应有的含义为前提,而要真正理解每一个具体法律规范的含义,又必须以全面系统的法律知识为基础。因此,全面系统地把握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地运用法律知识,是对法律做出合理解释的基本前提。例如,只有对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第4条规定的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有全面系统的了解,我们才不会有面对非法制造迫击炮、甚至便携式导弹这样严重的犯罪行为感到束手无策的尴尬,我们也才可能避免出现将伪造1分人民币的行为也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荒唐。所以,强调讲法必须讲理,强调常识、常理、常情是法的基础、灵魂,绝不意味着我们的司法者、执法者不需要懂法,而是强调一个我们的司法者、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建立在广大人民群众认同的基础之上,建立在系统全面把握法律的基础之上。 这绝不是将我们的法律知识降到普通老百姓的水平,而是对我们提出了比现在更高的要求。

四、“常识、常理、常情“存在于每一个的良心之中

“常识”“常理”“常情”到哪里去找?这是人们在质疑“现代法治是常识、常理、常情之治”时、经常提到的第二个问题。在提这个问题的人看来、每个人对常识、常理、常情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如果按常识、常理、常情来理解、制定、适用法律,耶么我们的法律适用就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看法。说这种看法“似是”,是因为无论是对常识、常理、常情的内容还是范围的理解,不同的个人之间都的确可能存在差异。同“立法者的意志”一样,得列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一种认识的对象。由于人们的立场、价值观、经验、经历等方面的不同,人们不仅可能对某个观点,看法、行为规则究竟是否属于广大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存在分歧(如一个人是否应享有安乐死的权利),即使在大家都认为某个观点、看法、行为规则属于常识、常理、常情的情况下,人们也可能对究竟如何理解这种观点、看法、行为规则而存在不同的认识(如大家都认为不应该害人,但对某种行为是否是害人则有不同的看法)。

但是,我不知那些不知常识、常理、常情何处去找的人是否认真想过:他们所提问题的本身包含着一个否认这个问题的悖论。从逻辑上讲,一个不知道常识、常理、常情何处可寻的人,一定是不知道起码的常识、常理、常情的人。那么,提出不知常识、常理、常情何处可寻的人,真的认为自己是连起码的常识、常理、常情都不知道的人吗?我相信,他们中的任何人恐怕都不会对这个问题做出肯定的回答。如果他们当中还真有人认为自己连起码的常识、常理、常情都不知道,那么,当我们说某问题是一个连起码的常识、常理、常情都不知道的人所提的问题的时候,这个问题还真的是一个问题么?当然,“不知常识、常理、常情何处可寻”这个问题的荒谬,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实践。如果从实践的角度来考察,任何不知道“常识、常理、常情”的人,都只可能是智力不成熟或精神不正常的人。常识、常理、常情是在一个社会中与自然打交道的基本知识和与人相处的基本道理,具备与自然打交道的知识是一个人“明事理”的基本前提,了解与人相处的基本道理则是一个人能“辨是非”的必要条件。一个生活在社会中而不具备基本的“明事理”“辨是非”能力的人,只有两种原因:一是智力没有发育成熟,还不足以理解其他人都知道的基本知识或基本道理,再就是大脑中枢神经功能失常,丧失了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所需要的基本知识或基本道理的能力。我曾问过那些不知道常识、常理、常情到哪里去找的人一个问题:如果你真的不知道常识、常理、常情何处可寻,你怎么活到今天呢?比如,正常人都知道盐不能当饭吃,你偏要一顿吃一斤;一般人过马路都红灯停绿灯行,你却偏要红灯行绿灯停;大家到商店买东西都要付钱,你偏要白拿;大家都知道不吃饭、不补充身体的所需要的营养物质人就会死,你偏不吃不喝要当神仙;一般人都知道不能无缘无故侵害他人利益,你偏要无事生非,见人就骂、就打、就杀;人家看见坏人做恶会气愤,看见好人受难会同情,他却处处反其道而行之……大家想一想,如果真有这种时时事事都与常识、常理、常情背道而驰的人,他可能活到今天吗?

到这里,大家可能已经比较清楚了,常识、常理、常情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明事理、辨是非所必需的基本知识和基本道理。与“立法原意”不同的是,对每一个正常的人来说,常识、常理、常情都不纯粹是一种外在的认识对象,而是一种通过日常生活的耳濡目染而融入了每一个正常人潜意识深处的是非观、价值观,是一种基于人的本性而对自己生存和发展必需的外在条件的认识,是一个人要生存、要发展的本性与自然规律、社会价值的有机融合,是人的本性在特定社会条件下自然的体现。所以,如果一定要问我作为现代法治之基础的“常识、常理、常情到哪里去找”的话,那答案就是:请到你们自己的本性中去找,请到你们心灵深处去找,请到你们自己的良心中去找。

五、什么是“良心”

这里谈到了“良心”,也许有确实必要解释一下什么是“良心”。因为许多著名的法学家都问过我这样的同题:良心是什么?良心到哪里找?当然更有甚者,他们直接就问:良心值几个钱?

良心这个东西看起来似乎很神秘,说穿了也很简单。因为良心不是别的,良心是一个人对其所处社会最基本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的认识,是一个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在一个正常人心灵中的反映。一个人在生活中做了好事,会得到其他人的表扬、奖赏;如果他做了危害他人、社会的坏事,就会受到谴责、处罚;良心就因此而形成。所以,除了不懂事的小孩,大脑功能混乱的精神病人,每一个人都不可能不知道什么是良心,都不可能没有良心。正如任何正常人都不可能不了解作为自己生存必要条件的一个社会的常识、常理、常情一样,世上只存在一个人为了个人私利而黑了良心、昧了良心的问题,根本不可能存在一个正常人不知道什么是良心的问题。我们经常看到那些恶贯满盈之徒,“人之将死,其言也善”,恐怕就是最好的证明。正是由于作为现代法治基础的常识、常理、常情,存在于每一个人基于本性对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善恶观、是非观、价值观的认识之中,存在于每一个人的心灵之中,存在于每一个人的良心之中,所以,所谓现代法治是常识、常理、常情之治,实质上意味着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是“人性之治”“人心之治”“良心之治”。“人是万物的尺度”,“法者,非天堕,非地生,出自人间,反而自正”。只要我们的法官、检察官在全面系统掌握法律知识的基础上,真正根据常识、常理、常情来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真正凭着自己的良心来履行职责,他们所处理案件,就基本上不可能是错案。相反,如果一个法官、检察官是昧着良心,黑着良心来办案,那么不管他业务水平有多高,他经手的案子中就百分之百地存在问题。

六、“依照良心履行职责”是司法独立的核心

在这里,我想强调说明的是:司法人员必须依照良心来理解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这既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司法独立应有内涵的诠释,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性要求。马克思在谈到司法必须独立,不能受任何政府官员的干预时,曾经强调“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凭自己的真心所理解的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各国的宪法基本上都有“法官必须依照良心理解适用法律”的规定,就是在基本上建立了现代法治体系的东方国家如日本和韩国也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法官必须依照良心履行职责”。听一听马克思的这些论述,看看现代法治国家宪法的这些规定,再想一想在我们的“法学大家们”居然会一再发出“良心是什么”“常识、常理、常情到哪里去找”,甚至“良心值几个钱”的疑问;居然会提出“法治是法学家之治”,这样连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不敢提出的口号。

作者简介: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

文字核校: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学生  申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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