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你的啤酒里面喝出蜗牛该怎么办?

 

野人:有一件神奇的事情你一定没有想过:万一你的啤酒里面跑出一只蜗牛,你该怎么办?一只蜗牛哦!?!...





从今天起,你将从这个公众号里面发现很多很有意思的东西。客官请坐,粗茶正心,我们慢慢聊。

你的啤酒里面喝出蜗牛该怎么办?
六月刚刚开始,野人就已经感受到了夏天的温度。想到此,不禁开始羡慕起要在街边大口撸串、大口喝酒的小伙子和大姑娘们。不过,有一件神奇的事情你一定没有想过:万一你的啤酒里面跑出一只蜗牛,你该怎么办?一只蜗牛哦!?!


一个真实的故事


野人今天要讲的,就是这么一个在普通法国家里,法学院学生考试后最后一个忘掉的case: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562(正经是:多纳霍状告斯蒂文森,我们就叫“D小姐告小镇啤酒厂”)。

故事发生在1928年苏格兰一个叫作Paisley的镇子上,话说这一天正赶上Glasgow放公众假期,我们的主人公D小姐兴冲冲地乘火车来到Paisley和朋友happy。贴心的小伙伴给D小姐叫了杯Scotsman Ice Cream Float (就是一种把酒倒进Ice Cream里面的饮料),café老板Minghella先生于是带来了一杯Ice Cream和一瓶Ginger-beer。当然和你喝的大部分啤酒一样,这瓶Ginger-beer被装在深色不透明的玻璃瓶里(关键之处要加粗)

最开始,Minghella先生直接倒了一杯Ginger-beer给D小姐,两个小伙伴于是开始一边聊天一边喝酒。但此时的俩人并不知道,见证奇迹并且还要反复被拎出来讲一百年的时刻正悄悄到来……正当朋友准备给D小姐再次满上的时候,一只腐烂的蜗牛(此处应有闪光灯!)从瓶子里面滑——了——出——来(Oh, no!!!)是的,你没有看错,那就是一只腐!烂!的!蜗!牛!准确讲不是一只……而是……更为可怕的……“一部分”

看着眼前令人作呕的、腐烂的蜗牛……的一部分,想想刚刚自己已经喝下去的那杯啤酒,换做是你,会有啥感想?自然免不了的是惊吓,反胃作呕也是肯定的。D小姐为此去了医院急诊,查出因为这只烂蜗牛,自己还得了个肠胃炎(gastroenteritis)。

啤酒、烂蜗牛、惊吓、肠胃炎,那么问题来了,D小姐现在该怎么办?
一点侵权法知识



结论当然是,告他!但是问题是,怎么告?

前文已经说到,“D小姐告小镇啤酒厂”是英美侵权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case。重要到什么程度?重要到它经过了差不多一百年的时间,还不断被人提起,重要到它阐明了一个在侵权法领域,特别是在Tort of Negligence中的非常基础的问题:一个人究竟要在多大程度上对另一个人负有注意义务(duty of care)。

此处所讲的注意义务,在侵权法领域中指的是,在一个合理、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一个人在做出(或者不做出)一个行为时,对这个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的伤害所承担的在法律上的“小心”的义务。它要求行为人此时对这个“风险”采取合理的注意或措施(take reasonable care),以此去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以及避免由于给他人带来伤害所引发的侵权责任。例如,如果野人突发奇想去街头卖艺“耍大刀”,我这个行为,在合理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对街头经过的人就可能会造成伤害。刀没耍好飞出去砍到你、刀没耍好砍到我吓到你、刀没耍好砍到我鲜血溅到你,都有可能给你带来伤害。这个时候,我就在侵权法层面对所有走过路过没有错过的你,负有了一种“注意义务”。这个注意义务要求我采取合理的措施,去避免伤害的发生。比如我可以用一个海绵代替真刀去耍,这样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应该不会带来什么伤害;又比如我可以用一个笼子把自己罩起来,这样在合理可预见的范围内就应该不会给你带来什么伤害)。那么你说,我如果仅仅是就地像孙悟空一样画一个圈,你说这算不算是我采取了“合理的注意”?“走过路过的都看到了吧,都看到了吧,都看到了吧!这个圈请大家不要越过,要不然我可不敢保证会不会砍到你、吓到你、溅到你!”这个“care”在野人看来是不够的,因为和耍大刀所带来的危险相对应,仅仅就地画个圈,是不能够避免可预见的风险发生的,因为人不进去并不代表刀飞不出去,也就不能够真正合理地避免伤害的发生。

“野人耍大刀”的这个问题,很早就已经被解决了,但是D小姐告小镇啤酒厂这个case却不一样。和“野人耍大刀”有一个本质上的不同是,啤酒厂和D小姐之间相隔的不仅仅是一个圈儿的距离。就算物理意义上啤酒厂就在D小姐喝酒的café的对面,他们之间也至少隔着酒厂装瓶的小李+开车送酒的大叔+café后厨的老王+端酒过来的老板Minghella先生,乃至最后给D小姐倒酒的那位朋友。这就让问题变得稍稍复杂了一些:究竟啤酒厂在多大程度上、在多么可预见的范围内,要为自己生产的啤酒所导致的伤害负责?

请记住D小姐此时正处于1928年的苏格兰,在法律层面,此时生产商由于自身产品所存在的问题而对最终消费者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还基本被限定在合同法层面。即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受损害一方才能“基于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例如本案中的D小姐的小伙伴(是她给D小姐叫的酒),就处在这个合同关系中,理论上如果是她喝到了那只蜗牛,她可以基于自己的购买合同去主张相关权益。但这并不是侵权法,也并不能给D小姐提供救济。

当时的法律规范还存在两个例外,一个是当生产的产品自身带有危险性的时候,例如产品本身带有毒性或者它就是炸药,那么厂家有责任向一个不在合同关系中的人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以至于会造成对这个人的伤害;另一个例外是当生产厂家自己知道生产的产品存在问题的时候,那么尽管产品本身不是危险物品,厂家此时也要对一个不在合同关系中的人负有责任。但是这两个例外也都不符合D小姐现在所面临的情况。啤酒肯定不是危险品,也没有证据证明那只蜗牛就是啤酒厂放进去的。


一份经典的判决



那么究竟D小姐能否获得她所诉求的法律救济?这个case在将近一百年之后还有生命力,答案自然是可以,但是放在当时,这个可以却来得并不容易。

主审此案的五位大法官中,有三位支持D小姐的主张。多数派中的Atkin大法官提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case,不仅仅因为案例本身关涉到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更因为它可能对这一领域所一贯采用的法律原则带来影响。他提出:“如果你所作出的行为,在合理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会伤害到你的邻居,那么在法律层面你就对你的邻居担负着这样一个注意义务,这个义务要求你作出合理的安排,去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是谁你在这个法律意义上的‘邻居’?答案似乎是,那些与你的行为有着如此“紧密并且直接”联系的人,以至于你应当合理地预见得到,你将作出的这个行为,可能会对他们产生伤害或者是影响。”

但是又应该如何去判断这个“紧密并且直接”的联系?Atkin大法官在此采用了一个较为宽泛的解释路径,提出“这个距离不应当仅仅限定于物理上的距离”。当啤酒厂将啤酒包装在了一个深色不透明的玻璃瓶中时,已经可以预见得到,这瓶啤酒的最终消费者并不能够仅仅通过观察啤酒瓶,去判断它可能对自己造成伤害。由此,在生产啤酒的过程中所带来的种种风险,便被直接附加到了最终消费它的人身上。他提出“如果说我们的法律告诉我说,受到伤害的消费者无法从一个疏忽大意的生产厂家那里得到救济,那我将认为这是我们法律的一个严重的缺陷……我并不认为我们的法律制度存在如此大的问题,以至于会有一个与文明社会的基本需求相差如此之远的法律原则,以至于它会拒绝一个对如此明显的错误所提出的救济请求”。

也就是说,即便这个啤酒厂远在千里之外,即便D小姐完全不知道啤酒厂所在何处,即便D小姐并没有在之前与啤酒厂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要当啤酒厂不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时,可能会对喝这瓶啤酒的人带来伤害,那么处在这样一个“距离”中,它就对喝酒的人(本案中的D小姐)负有法律义务,更准确的讲是负有注意义务。这个注意义务要求啤酒厂采取措施去保障自己的啤酒中没有蜗牛,去保障每一个喝到这瓶酒的人,即便是远在千里的人,不会因为喝到这杯啤酒而受到伤害。

针对过去法律原则中的第一个例外,Atkin大法官也引用相关案例尖锐地提出,一个本身具有危险性的产品和表面上没有危险性的产品,在这个意义上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甚至后者的危险性更大,因为他们是“a wolf in sheep’s clothing instead of an obvious wolf”。一只披着羊皮的狼可能比一只张着血盆大口的狼更为危险,因为你知道躲避后者,而你却没有办法发现羊皮下的危险。诚如啤酒瓶里的蜗牛。

至此,Atkin大法官做出结论,当一个厂商生产的产品处在无法被最终消费者通过采取合理的检查发现其中问题的时候,并且当他知道如果自己不采取合理措施去保障这个产品的安全就可能会对它的最终消费者带来伤害,那么它将对产品的消费者负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有意思的是,尽管本案的另外两位多数派大法官赞同D小姐应该获得救济,但是却并没有采取Lord Atkin的路径,去阐释在当时看来如此宽泛的一个原则。Thankerton大法官首先表示自己赞同Atkin大法官的判决,并说明了D小姐与啤酒厂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进而说明D小姐的case并不适用于前述两个例外的原则。但是,却又最终认定了D小姐的情况是基本原则的另一个例外:当生产厂商“通过其自身行为将它与产品的消费者直接联系起来(注:把啤酒装到深色不透明的瓶子里以至于消费者没有办法通过合理的检视在饮用前发现存在的问题),以至于消费者有权去依赖生产厂家会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去保障产品不会伤害到自己”,在这种情况之下,生产者对消费者即负有注意的义务,如果消费者能够证明自己因此受到了伤害,那么他将有权向生产者索取赔偿。

另外一位多数派大法官Lord Macmillan则更为直截了当地指出,二者之间是否有注意义务,以及这个义务是否被打破,应当用一个通情达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的标准去看待,而这个标准也要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相应作出调整。一个生产食品的厂家,当它明确打算自己的产品将要被公众中的一员消费的时候,即对所有潜在的消费者承担了一项注意义务,这个义务确保它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保障自己的产品不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在D小姐的case里,啤酒厂作为一个食物、饮品生产厂家,对D小姐是负有注意义务的;啤酒厂居然把蜗牛留在了瓶子里,显然是存在疏忽的;并且D小姐由此受到的伤害是合理、可预见的。


你的啤酒里面喝出蜗牛该怎么办?



卖了这么久的货,还是要回答我们最开始提出的这个问题,如果小伙伴们开心地喝到蜗牛了,该怎么办呢?给个痛快的普法: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拿走不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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