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手陈红的玻璃门,碎了

 

2016年4月10日,北京的李军带着自己的母亲、员工和保安一众人等,到自己的奔驰经销店,把大门给砸了。李军...

2016年4月10日,北京的李军带着自己的母亲、员工和保安一众人等,到自己的奔驰经销店,把大门给砸了。

李军是陈红的前老公,陈红是有名的前歌手。大家都是前名人,但纠纷搞大了,和凡人一样,举止无底线,一地碎玻璃。

陈红这事儿,喜欢围观图片找真相的,点击下面的链接:

http://news.sina.com.cn/o/2016-04-10/doc-ifxrckae7709372.shtml

仔细看报道,信息量很大,比碎玻璃还要扎手。

1、陈红伪造签字,把前夫李军的股权转让给了她妈;

2、陈红变更了企业的营业执照,把法定代代表人换做她妈,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军的妈。可这事儿另一位股东李军不知道,李军他妈也不知道;

3、砸门前一天,李军又把营业执照给变更回来了;

4、陈红让公司全体员工离职,同时改签劳动合同,到自己另外的汽车经销店上班。员工说劳动合同是空白版本,公司无盖章无签字;

5、李军携家人和员工到奔驰经销中心,要求进驻,没钥匙进不去,于是砸了大门。

6、陈红把值钱的都转移走了,奔驰车一辆也没给李军剩下。

谁说清官难断家务事?法治时代,真的想离婚,就没有离不掉的婚;真的想解散公司,就一定有解散的好办法。张波律师团队始终认为,法治就是一个从不那么法治,走向无限接近法治的过程,没有最好,只有更好,每一个人都要抱着这么一点希望,否则怎么活啊?法律人要沉得住气。

陈红这样的事情,最高法院刚刚就出了个文,叫做“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其中有不少内容就是针对这事儿的(意见稿正在讨论中,张波律师以上海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委员会委员,参与本次修改讨论)。

陈红的事情,梳理法律要点,可以得出如下几个节点性环节:

1、有限公司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份;

2、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3、公司高管和核心员工对公司重大决策的异议权;

4、股东转移、破坏、侵占公司财产,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权。

这几件事,搁在一家公司,要把手续办齐,如果助理不够强大的话,得跑好一阵子的。它程序上、实体上有固定的程式,桩桩件件一个都不能少,不然工商的窗口会果断给踢回来的。咱今天时间有限,单说被虐时不冲动,保持斯文,把困难交给律师,走诉讼这条路,该怎么弄。

好,下面就按照这四个环节来说: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性质的组织,而且是人在前资在后。意思很清楚的,先有人情两和,再有发家致富;咱哥们彼此认同,彼此欣赏,然后才有合作。我把钱投给你,公司你管理着,我放心,你赚着了跟我分,就是这样的道理。

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这人和钱的关系序位,是有讲究的,不能倒过来。

从这个角度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2人以上50人以下,不能再多了。再多了不行?果真不行,国外有实验和理论证明过,可以算是真理。

这也可以证明,所谓“大集体”,不过是乌托邦,不饿死人才怪。
(所有的失礼,多数是因为人太多了)
也是从这个角度,就可以理解,当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不想干了,想撤资了,公司法规定,他必须取得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一大意你弄来了个什么人,我一瞅就过敏,合作的小船还不说翻就翻了?而且法律规定,其他股东还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

关于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这句话读着就不顺口,做起来更不顺手,相当复杂。张波律师在公司讼务领域,亲眼目睹的悲剧太多,迫使他形成了很深入的思考和总结,在本次公司法解释四的讨论上,张律师也将有专题的文章,交给最高法院参考。本公众号后面将有一个专题,推送出来给大家先睹为快。

我们回头看陈红这事情。根据上述,陈红做的事情,如果报道属实,她就违反了公司法,李军如果起诉,胜诉的把握极大。陈红的违法,有两层意思:

第一层,伪造股东李军的签字,李军作为被侵权人,可以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层,其他股东以优先受让权被侵犯,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无效也好,被撤销也好,这个股权转让协议都将被法院宣告自始无效。无效的效果是什么?李军的股份和股东地位得以恢复,或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取得李军的股份。陈红的妈妈怎么办?她取得的股权必须吐出来,她可以向陈红主张损失赔偿。——呵呵,理论上可以这样说。她不告陈红,那是她的选择,法律还是要给她出路,法治就是这样柔情。

那这一次的公司法解释四讨论稿,是怎么说的呢?是这样说的: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根据这一条,李军起诉就有了法律上的支持;其次,他如果起诉,陈红当然是被告,同时还要把公司列为被告。

第五条  (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七条(决议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根据这两条,李军可以股东会决议需要的法定股东人数,不符合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或者以股东会的召集方式和表决方式不合法、不符合章程,主张陈红主持的股东会没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要求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者应予以撤销;伪造的签名他可以不予以认可。

第十条(行为保全)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根据这一条,在李军知道陈红的作为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申请法院采取措施,禁止陈红将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决议付诸实施。

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这一条会让李军相当不自在了。因为陈红仿冒他的签字,将他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陈红的妈妈。那么,在李军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之前,他无法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无权去查阅奔驰经销店的财务记录。他的那些奔驰车,究竟被转移到哪里去了,陈红是可以暂时拒绝披露给他的。

第十四条(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这一条很厉害。对于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来说,看上去相当的不公平。但是对于李军来说,这一条暂时帮不上什么忙。他的股权被无端转让出去了,他已经不是股东,而不是什么出资瑕疵的问题了。

第十五条(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为避免尴尬和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李军可以委托专业人员去帮他查询公司的财务记录和账簿。但是他首先得解决陈红代签字的问题。

第十六条(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查阅原始凭证”是否意味着对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始凭证只能查阅,不能复制。

李军在恢复了自己的股东地位后,当然可以行使查阅权了。但是陈红还是可以有一个抗辩,就是李军的查阅权,有不正当的目的,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李军做了什么事情,可能对公司不利呢?大家网上去查。

第十七条(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李军要花点力气去证明,他的查询对于公司没有不利。

第十八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李军的上述行为全部顺利的话,是可以要求陈红和公司其他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很明显,针对陈红转移公司重大资产的行为,这一条是李军的大杀器。

第二十四条(同等条件的含义)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讲的就是同等条件。李军当然可以拿来对付陈红。

张波律师认为这一条里面存在重大疏漏:那就是没有考虑到如下因素(关于下面这两点,咱们后面有专题慢慢讲):

1、人合因素;

2、通知方式因素。

以上就是本期的内容。再次感谢大家的关注!

张波   律师团队

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  公司与商事委员会委员

联系电话:139 1881 2123

185 16630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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