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以未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以未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

天成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与方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于2007年3月与天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都进行了备案。随后,弘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与天成公司、天昕公和天成公司、方泽公司签订了两分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在结算方式上约定将决算总价按结算条款下调4%,这两份合同都未备案。嗣后,工程完工后,弘盛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天成公司,要求天成公司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共涉及两类合同,一类为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包括2006年6月天成公司与方泽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3月天成公司与天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类为未经备案的三方合同,包括2007年3月天成公司、天昕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5月6日天成公司、方泽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首先,从文义上对上述条款进行理解,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合同的主体应一致,“另行订立”是指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而非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可见,《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之一系避免招标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中标人在价款等方面做出让步,从而保护中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法律是予以禁止的,不应过分保护,因此《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所指的“当事人”,不应扩大解释到转包人、非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从合同相对性上看,弘盛公司并非备案合同的签订主体,而只是两份三方合同的当事人,故两份备案合同在天成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就不会形成法律约束力,两份备案合同不能成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至于二审判决中关于“相同主体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表述,系对法条进行适用的阐述,并非对法条的直接引用,不构成对法条内容擅自篡改。因此,弘盛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在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实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现在的问题是如果随后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在实质内容上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但合同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对此,是否仍以中标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呢?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不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理由有:首先,从文义上对上述条款进行理解,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合同的主体应一致,“另行订立”是指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而非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二,《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所指的“当事人”,不应扩大解释到转包人、非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从合同相对性上看,弘盛公司并非备案合同的签订主体,而只是两份三方合同的当事人,故两份备案合同在天成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就不会形成法律约束力,两份备案合同不能成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案例索引:

(2012)民申字第430号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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