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了劳务合同,就没有劳动关系了吗?丨根诺信达

 

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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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曹某自2015年3月26日进入上海某物业公司工作,填写了应聘资料,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工资为每月3500元,从事小区电路保养以及急修工作。在一次急修任务中,曹某受伤要求公司为其进行工伤申报,公司则称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能为其进行工伤申报,双方协商无果。

曹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确认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称双方无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纠纷应向人民法院处理,而非劳动保障部门。

庭审中查明,曹某于2015年3月2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入职时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报酬的标准为3500元/月,劳动报酬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工作管理由被申请人处管理人员何某负责,工作内容为对小区的电路维护保养和急修,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报告。
【争议焦点】
签订了劳务合同,就没有劳动关系了吗?
【裁决结果】
      申请人入职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离职时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工作期间接受被申请人处管理人员何某的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用工状态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确立的情形。
【分析点评】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征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主要表现为人身依附性,如劳动者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工作作息等,财产关系表现为劳动力价值性,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在劳社部发〔2005〕12号中明确对劳动关系的确认进行了规定,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招录手续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或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出入证等身份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进行工作等。可见,劳动关系是处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所产生一切权利义务的核心和纽带。

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从属性特征。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在审理中除依法审核双方当事人是否系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还应着重查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是否固定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是否有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等情况。本案中,曹某申请人入职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离职时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工作期间接受被申请人处管理人员何某的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这些情况都可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要素,基于此可以确认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综上,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用工标准是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途径,庭审中被申请人称与申请人属于劳务关系并向本会提供劳务合同,但依据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其明显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可以说其是一份以劳务合同为抬头的劳动合同,其不能掩盖其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本质,故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载于上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杂志2016年第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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