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存在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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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杨某于2003年起进上海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曾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公司又与其续订一份期限为3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杨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被申请人称公司通知杨某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杨某并未做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的合理期间内与公司就劳动合同的续订问题进行提出过异议。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请人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应向被申请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在此基础上与申请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争议焦点】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情形,双方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分析点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相对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明确的到期时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一般以符合劳动者退休情形为期限。

从立法本意上看,《劳动合同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用工中的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当劳动者符合该情形时,用人单位应与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也只有在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具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在合同到期前需以明示的方式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问题上没有选择权。同时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也明确了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符合法定条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选择权,其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仍然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此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就本案而言,杨某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依然与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某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且其后双方继续依约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然有效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杨某亦无法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自然不符合主张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从《劳动合同法》设置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来看,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法律责任,主要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而非促使劳动者从中谋取额外利益,故不应当对此做出扩大解释。
 
刘小根
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原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二庭庭长、资深仲裁员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

微信公众号“根诺信达”创办人

曾在《中国劳动》、《中国人力资源保障》、《上海法学研究》、《上海劳动保障》等刊物发表劳动法论文及案例。

曾在公立学校做过4年专业教师,授课技巧及功底扎实,授课风格幽默风趣,深入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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