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ILTY OR NOT GUILTY?(二)

 

GUILTY OR NOT GUILTY?两种不同的观点,你觉得呢?...



案例:某国企副总经理乙与女老板甲权色交易,后因乙不兑现好处,甲气愤不已,意欲陷害乙,便向纪委写匿名举报信,信中称某某国企副总经理,男,50岁左右,江苏某地人,有具体的贪污行为等等。在信中甲并未指名道姓。认为纪委很容易对号入座去查乙然而纪委收到信后,误以为是举报另一国企副总经理丙,经查,丙确有贪污事实,被捕。

问题: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所谓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从构成要件的内容来看,有如下几点:

其一,关于本罪的对象。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为特定的“他人”而不能是自己。当然,此处的“他人”并不要求指名道姓,如果通过描述该人的基本信息、独一无二的身份、特定的经历等等,足以使得司法机关确认对象,就符合该罪的对象条件。

其二,关于本罪的行为(实行行为)。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表述,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

对此,有两点问题需要特别注意:⑴虽然法条当中的表述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但事实上,“捏造事实”并不属于本案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因为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某一行为如果能够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就必须要求对法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而如果只是单纯的“捏造事实”而没有告发,并不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由此可见,本罪的实行行为只有一个,就是向公安、司法等机关告发,告发之前的“捏造事实”只能算是本罪的预备行为(举例而言,如果我捏造了某人的犯罪事实,但就是单纯地放在某个角落里,显然不可能构成本罪,但如果一个路人甲看到了我所捏造的事实,跑去向司法机关告发,毫无疑问会构成诬告陷害罪。由此可见,用以诬陷他人的“犯罪事实”不仅仅可以是自己“捏造”出来的,也可以是偶然看到的或者是道听途说得来的,总之只要是个假的就可以。)当然,“告发”即既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写匿名信、发电子邮件等方式。

⑵本罪中,告发的机关不仅仅限于公安、检察院等狭义的司法机关,也应当包括事实上能够对被诬陷人采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机关(如本案中的纪检委)

其三,本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主观上必须具备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如果并非有意诬陷或者仅仅是“错告”的,不构成该罪。

其四,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既遂并不要求被诬陷人实际受到了刑事追究(被法院判刑)而只要求相应的机关看到并且足以启动刑事追究的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即可。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无疑。至于司法机关的错误(将丙误当成是乙而予以追究)只是影响本罪的犯罪形态(下文将有观点展示)而已,丝毫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甲的犯罪形态问题

关于甲的行为究竟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既遂/未遂)理论上存在“具体符合说”及“法定符合说”两种不同观点。依据法定符合说,本案中甲想告发乙,但事实上却使得无关的丙“躺枪”但从法律评价上来看,二者的人身权利需要受到平等保护,甲主观上想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应的行为,结果也确实造成了他人人身权利被侵害的后果,因此构成诬告陷害罪既遂;根据具体符合说,甲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她所预想的目的,而是使得无关的丙受到刑事追究,那么对乙构成诬告陷害罪未遂,对丙无罪(因为欠缺责任要素,甲本人并没有使丙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目的)。

上述分析是弘宇的观点,可是我并不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怎么看都感觉有点别扭。一个人想要陷害A,结果没有指名道姓的写了一封“举报信”,检察机关以为是另一个人B,并且还查明了B这个人确实有犯罪。这样也会构成诬告陷害罪么?她陷害了谁呢?受害者是谁呢?

A?可是检察机关根本就没有将A作为对象而立案呀,这件事在客观上跟A就没有半毛钱的关系呀。A不是受害者。只是行为人甲自己以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信中的描述辨认出来是A,可是客观情况却并非如此。

B?检察机关虽然将B作为对象而立案,但是B确实有犯罪的事实呀。客观上并没有侵犯B的人身民主权利呀。

客观上来看,甲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民主权利,即使他的犯罪意图有多么恶毒,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呀。否则不就构成了主观构罪了么?

另外,可能会有人认为是甲打击错误。(想诬陷A,结果却打到了B)猛一看好像有点道理。可是打击错误也要有受害者啊,上面已经说明了,在这里并没有受害者的啊。所以,关于打击错误适用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也就没有了必要。

你们觉得呢?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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