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项下的船舶优先权问题研究(一)丨避风港

 

本篇《避风港》专栏将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的视野下,对船舶优先权的有关问题(包括权利主体,主张项目,实现过程等)进行讨论。...





星瀚出品丨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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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其中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规定是最具特色的内容之一,此项制度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的诉讼程序、保全程序,以及后续的执行程序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当前航运业不景气的情况下,恶性的欠薪案件并不少见,船舶优先权的确认和实现往往直接决定着船员劳动报酬请求权的实现与否。本篇《避风港》专栏将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的视野下,对船舶优先权的有关问题(包括权利主体,主张项目,实现过程等)进行讨论,欢迎法律人同行、航运界同仁和船员朋友们与我们交流和探讨。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上述规定与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的精神一脉相承,将船员劳动权益的保护置于优先位置。按照宁波海事法院的统计,近年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案件出现以下新情况[1]:

(1)主张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范围开始超出传统的工资与人身损害赔偿款,扩展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金等项目;

(2)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主体扩展至船舶抵押权人、登记所有权人、接受委托看管船舶人等船员工资的垫付方;

(3)部分船舶优先权行使案件实际情况较为复杂,出现了船舶优先权的确认和行使相互分离以及船舶优先权保留的新情况。

我们首先从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开始讨论。在此,笔者认为,要明确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至少需要理清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船员的身份认定,即哪些人可以享有船舶优先权;

第二,船舶优先权的转让及其限制。
关于船员的身份认定
《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船员条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综上,法律意义上的“船员”并非指一切的在船人员,作为船员至少应该满足两项基本条件,缺一不可:

  • 在船工作或者任职
  • 经过船员注册,持有《船员服务簿》
对于未同时满足以上两项条件的人员,我们认为不能够被认定为“船员”,应视为一般的“在船人员”。“在船人员”与船东(雇主)之间如果确实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其应该属于“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其劳动报酬的请求权应该属于船舶优先权的保护范围。反之,如果只是临时登轮的人员(与船东无任何劳动法律关系,比如引水员、码头工人)则其劳动报酬请求权不应属于船舶优先权的保护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内河船舶船员的劳动报酬请求权不属于船舶优先权

案例一
2015年4月6日,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金某,到其经营的“胜意XXX”轮上担任船员(无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任证书),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雇佣期间,被告拖欠了原告四个月工资合计22000元,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金某支付原告工资款22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和王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2、确认原告上述工资及利息对“胜意XXX”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从该轮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

原告在船工作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工资请求权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

法院裁判

案号:(2016)浙72民初1875号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被被告金某聘请在案涉船舶上担任船员工作的事实,由《协议书》、《欠条》记载内容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陈某和王某对原告船员身份的质疑,主要是原告没有提供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佐证所致,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核实过,原告陈述其系渔民出身,具有船上工作经验,但确实没有取得过海事局颁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便到案涉船舶上工作。船员适任证书结合船员服务簿的记载,对船员是否受雇上船的事实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原告这类无证上船工作的“船员”,其雇佣事实不能简单凭有无船员证书来认定,本案中的《协议书》和工资欠条记载内容对原告上船工作的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被告陈某和王某以原告是否具备船员资格作为原告有无上船工作事实的判断依据,有悖客观事实。

法院对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受雇到“胜意XXX”轮上担任“船员”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陈某和王某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案涉船舶系内河船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原告主张其工资对案涉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延伸问题 一

试航船舶的船员劳动报酬请求权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

在船舶建造以及船舶买卖过程中,船东会在正式交接之前派一个完整的船员班子到船上进行各项调试,以进行船舶的验收,俗称“接新船”。在此时,船东尚未取得船舶的所有权,所以试航期间船员的工资是否具有优先权,也具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参与试航的船员在试航过程中的福利同样具有优先受偿权,当事船舶应作扩大解释,包括试航船舶。因为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担保的是船员因提供服务劳动而相应的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强调的是“提供劳务”和“支付对价”的对应关系[2]。

但也有观点坚持认为试航船船员的劳动报酬请求权不属于船舶优先权,实务中也有相应的案例支持。

案例二
2015年6月19日,被告南京连X运输公司与宜X船务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就“连X168轮”试航期间试航船的靠离泊、海上航行作业,由宜X船务公司向被告连X运输公司提供试航船员劳务服务。包括原告周某在内的7名船员被派遣上船工作,后因被告破产,未向宜X船务公司支付价款7万元,原告等人亦未收到相应劳务报酬,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并确认属于船舶优先权。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原告作为参加试航的船员,其能否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并要求确认为船舶优先权。

法院裁判

案号:(2016)苏0116民初6350号

南京市六合区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宜X船务公司的指令担任“连X168轮”的大副,于2015年6月25日至27日期间从事试航工作,是为了完成宜X船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其与被告之间虽有“连X168轮”这一连接点,但双方并未直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事试航工作,既不符合劳务派遣这一特殊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因其事先与宜X船务公司已建立劳动(或上岗)合同关系,亦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船舶优先权应自船员下船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下船日为2015年6月27日),否则丧失权利。显然原告即使享有船舶优先权,也已丧失该权利。原告的用人单位宜X船务公司已向被告申报了破产债权,原告可就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该用人单位主张,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除上述案例指向的特定情形外,我们认为:试航船船员的劳动报酬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还是要结合具体的个案情况,逐一分析。一般而言,如果船员是船东公司聘请开展试航业务的,此时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并对本船享有船舶优先权,还是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延伸问题 二

处于扣押期间的船舶上的看守船员劳动报酬请求权是否为船舶优先权


在实务中,如果船舶被海事法院扣押,海事法院经常会委托船上原有船员继续留守,担任看守船舶的职责。在船舶拍卖之后,船员经常会就之前被拖欠的工资与看船期间的工资,一并向法院提起执行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船舶扣押期间,船舶所有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法院根据此条规定将船员看船期间的工资列为船舶管理费用,在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而对之前被拖欠的工资并不一同拨付,仅确认为船舶优先权,待进一步分配。如果船企进入破产程序,船舶处置变价后的价款,在清偿扣押、保管、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费用后,余款移交管理人按破产程序处理[3]。
关于船员劳动报酬请求权的转让
及船舶优先权的确认


在船员劳务派遣的情况下,经常发生需要由派遣单位垫付船员工资的情况。在船舶期租和程租的过程中,如果船东没有及时支付船员工资,承租人有时也会为了航程的顺利完成,先行垫付。垫付方能否行使船舶优先权呢?持反对观点一方的理由是:劳动报酬是专属于权利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既然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不可以转让,那么垫付方就仅能够获得普通债权,普通债权是不能获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的。有关的法条依据包括: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但是司法实务也有观点和案例,支持船员劳动报酬请求权和船舶优先权的转移。理由为:

1.船舶优先权的本质是特殊的担保物权

从性质上看,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以船舶价值来对特定的海事请求权做出担保。担保物权是具有从属性的,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根据《海商法》第27条的规定,海事请求权发生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船员工资作为船舶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船员是债权人,派遣公司和承租人垫付工资后,即发生债之移转,垫付工资一方成为新的债权人,也应同时享有债权上所附带的船舶优先权

2.工资优先权转让也具有现实意义

船员工资优先权的意义在于保护船员的利益,及时拿到工资才能保障船员及其家属的生活。设想若派遣公司垫付工资后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分配,或必须以船员名义向法院申请实现优先权,无疑会极大的打击有关主体垫付或者代付船员工资的预期,反而不利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快速解决,也可能会影响到船舶的正常航行,造成更大经济损失。

有关的案例如下:

案例一
原告莆田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船员在被告石狮市XX船务有限公司所属“安X达”轮工作,其间原告替被告支付船员工资19万元,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垫付的工资,并确认就垫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
争议焦点

原告就其“代垫船员工资”能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法院裁判

案号:(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62号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依法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作为船员的用工单位,与原告约定了船员工资及管理费等派遣费用,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在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船员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就其垫付的船员工资部分,仍然就“安祥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案例二
在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XX海运有限公司之间的(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631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盈瑞XX”轮进行司法扣押,出于对船员利益和船舶安全的考虑,原告在法院主持下,先行向17名船员垫付了工资款、遣散费以及交通费人民币,被告就垫付的工资数额出具了书面确认。17名船员在收到原告垫付的款项后,均进行了签收并同意将其对“盈瑞XX”轮及相关方享有的海事请求权及船舶优先权转移给原告行使。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船员工资人民币427271元、遣散费人民币1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

2、确认原告第一项诉请下的债权对“盈瑞XX”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争议焦点

原告与船员之间的《垫付协议》约定转移船舶优先权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

案号:(2016)沪72民初841号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郭XX等17名船员在“盈瑞XX”轮上提供船员劳务,但自2015年9月起,“盈瑞XX”轮未再向船员支付工资,被告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对欠付工资的事实和金额也均予以确认,故前述17名船员有权就被拖欠的工资,对被告主张行使船舶优先权,从“盈瑞XX”轮的拍卖款中请求优先受偿。同时,鉴于被告拖欠工资,且没有继续聘用船员的明确表示和能够按期支付工资的可靠保证,船员据此要求离船并要求被告支付每人遣散费,依法予以支持。

考虑到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诉讼周期以及船员生活的现实困难,原告在“盈瑞XX”轮被扣押而被告未及时与船员结清工资款的情况下,先行垫付了船员遣散费、交通费和经被告核对确认的船员工资该做法并未加重被告的义务,也不会对被告的其他债权人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故原告有权取代船员的地位向被告进行追偿,并就该追偿的债权同样对“盈瑞XX”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星瀚海商部韩葳萍在资料搜集和案例整理上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1]宁波海事法院船员劳务纠纷审判状况(2011年1月-2015年12月)

[2]丁晓伟,《论船员工资福利优先权的主题范围》,来源知网。

[3]周红斌与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执复字第45号(2016年5月26日)。
专栏作者
王勇律师,分别于武汉理工大学获得工学学士学位、于武汉大学获得法律(民商法方向)硕士学位。现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江海商法学会会员,专业从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包括:海事调查、船舶碰撞纠纷解决、保险纠纷等。

王勇律师具有航海专业学历和民商法专业素养,曾任职于江苏省海事局。在海事行政诉讼、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租约纠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经验。曾多次为有关金融机构、海事局、船员以及船东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并为多家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码头业主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联系邮箱:wangyong@ricc.com.cn

联系电话:86 21 5109-6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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