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家波普尔与举证责任

 

哲学家波普尔的思想。...



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生于1902年,毕业于奥地利维也纳大学。1928年,获授哲学博士学位,1930年至1936年间在中学任教。1937年,纳粹主义势力抬头,犹太人波普尔从奥地利移民至新西兰,在新西兰坎特伯雷大学任哲学讲师。1946年迁居英国,在伦敦经济学院讲解逻辑和科学方法论,1949年获教授职衔。1965年,他经英女王伊丽莎白二世获封爵位,1976年当选皇家科学院院士。1969年从教坛退休后,仍活跃于知识界,1982年,波普尔获颁荣誉侍从勋章。著有《历史决定论的贫困》《开放社会及其敌人》《科学发现的逻辑》等。其被评价是“一个深刻而清澈的思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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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家波普尔与举证责任
/文:张卫平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波普尔坚持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在“决定论”一方,也就是说决定论者应当证明自己观点的有效性,不能证明时,就应该至少“尝试地接受非决定论”


卡尔•波普尔爵士,英国人,著名哲学家,属于那种典型的身材矮小,但思想伟大的巨人。

这类人还有哲学家康德爵士、萨特,经济学家弗里德曼等,在中国人中鲁迅是当然的代表。

虽然现代哲学家中,尤其是在西方的分析哲学家眼中,波普尔不算是最有影响的哲学家,如果要列出当代10位最重要的哲学家,其中恐怕还没有波普尔的名字。

但是他作为公共知识分子,他的科学哲学、政治哲学对整个国际社会影响力可以说绝对可以位列前10。

波普尔一直是我崇敬的学者,像他这样可以在众多学科领域(科学哲学、概率论、量子力学、遗传学、古代哲学史、宇宙科学)之间任意驰骋的大学者,并不多。

尤其是在现代科学研究分工越来越细的情形下更是如此,毕竟当下不是亚里士多德时代。

作为一个哲学家,波普尔终身强调的是:

“发现真理没有捷径,寻求个人(自己)和他人的幸福没有灵丹妙药;面对我们遇到的问题,解决他们的方式只能是试错法,自然是这样,科学也是这样。因此寻求真理一定要从寻找错误开始,寻找我们自己的错误,也寻找别人的错误,正是这些错误可能妨碍了人类的进步。

“那些预言家许诺在人间建立天堂,而实际上只在人间创造了地狱。我们不应该自认为有办法使人幸福,但是我们应该尽力地减少一切不必要的痛苦。我们不能宣称我们独占了真理,而应该认识到我们一定会犯错。

这些话对于我们是极有震撼力的。

尤其是这句话——“我们不能宣称我们独占了真理。”(贡布里希:《悼念波普尔教授》,收录于卡尔•波普尔:《通过知识获得解放》,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这样一个人怎么会与诉讼法上的一个专业术语扯上关系呢?

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专业术语,一项法律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一般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要求和不能证明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后者的意义上,举证责任,被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不利后果。

因此,举证责任是一种旨在解决在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法律技术和手段

虽然是一个法律术语,但波普尔的确谈到了举证责任,使用的是“the burden of proof”。

那么,波普尔是在什么情况下谈到举证责任的呢?作为一个哲学大师,他又是如何理解举证责任的呢?他的理解与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举证责任有什么相同之处吗?

波普尔的著作可谓汗牛充栋,在这些著作中有一本非常重要的著作《开放的宇宙:赞成非决定论的论证》,此书集中讨论的是一种称之为“科学决定论”的观点在其论据上的有效性问题。

由于波普尔自己强烈反对一切形式的决定论,包括科学决定论,而持非决定论,因此,波普尔想尽一切办法要证明科学决定论的荒谬、不能成立。

科学决定论是这样一种观点:世界的结构是这样的,如果提供了我们对于过去事件的充分精确的描述以及一切自然法则,则任何事件都能够以任何期望的精确程度通过推理预测出来。

按照决定论的观点,世界上每一个事件都是预先决定的,这是所有决定论学说的基本特点,无论是宗教决定论、科学决定论,还是形而上学决定论。

如果形象地讲,按照决定论的观点,世界就像一部“电影”一样。

正在放映的部分是现在,已经放过的部分是过去,还没有放映的部分是未来。而未来是早已被确定的。

波普尔对决定论的反驳论证涉及许多方面,其中就谈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重点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波普尔专门用了一节来讨论举证责任的问题(波普尔:《开放的宇宙:赞成非决定论的论证》,李本正译,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第23—25页)。

之所以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是因为关于决定论和非决定论两者的争论也触及到了举证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哪一方应该提出充分证据来加以证明,没有能够证明时,应当加以证明的一方就应当“败诉”,也就是放弃自己的观点。

虽然,波普尔在此文中没有直接谈到民事诉讼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真伪不明”,但波普尔的论述中显然已经隐含了这样的前提,即在决定论和非决定论都没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命题成立时,举证责任就起到了裁判哪一方应该承担不能成立的后果的作用

这种后果也包含着一方就应该接受另一方的观点,至少应该尝试接受对方的观点。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波普尔坚持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在决定论一方,也就是决定论者应当证明自己观点的有效性;不能证明时,就应该“至少尝试地接受非决定论”。

“至少应当尝试地接受非决定论”,其实就是不能证明的后果,即证明责任。

为什么举证责任或不能证明的后果责任应当在决定论一方呢?波普尔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主张可预测与不可预测之间,主张可预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不可预测的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

这与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中的主张积极事实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不承担责任有相似之处。

2.决定论的结论远远超出了人们所知晓的一切,对于超出常识或人们能够判断的情形时,主张者就应该对之所以会如此,承担举证责任。

这种观点有些类似诉讼法理中的观点,对一般情形的主张无需举证,对例外情形的主张应当举证责任。

3.主张可预测的决定论相对于非决定论,是一种较强的理论,而非决定论是一种较弱的理论,因此,主张较强理论的一方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他必须展示它作为一种强理论所具有的强解释力的理由。

波普尔虽然谈到并分析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理由,但他的这种分配认识显然是从自然法的意义上来分析的,并非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法理

但我们可以理解,无论是波普尔在论证中所谈的举证责任,还是证据法上或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其分配都有一个自然正义的问题

正是如此,德国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才受到许多持自然正义观点的人的指责。

在初步了解了波普尔的举证责任观点之后,我的疑问是,像决定论与非决定论这样的具有哲学性质的问题,人们还能用裁判事实的方法来加以对待吗?

恐怕不能。

因此,波普尔爵士在对待这一问题时,是否过于天真呢?

但这也许正说明爵士对待任何问题的科学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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