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服务不周”被顾客砸伤,算工伤吗?

 

工伤案例分析...

李某是一家KTV的服务员。四个月前,因顾客王某等觉得李某服务不够热情,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被王某用酒瓶砸伤,王某被法院判处刑罚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KTV面对李某的工伤待遇支付请求,以其服务不周是事发的原因,认为她不属于工伤,公司没有义务申请工伤认定及支付赔偿;且李某从王某处已获得赔偿,不应该再从公司处获取工伤待遇。
那么

李某的工伤待遇支付请求

应不应该被支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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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为顾客王某服务的过程中,因王某对其服务不满而受到暴力伤害,表明其受伤的起因并非私人恩怨,而是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争执;而且,李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即使李某因服务态度问题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此情形下,李某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已获得民事赔偿,仍可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因此,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KTV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但如王某已支付医疗费,则KTV可以不支付医疗费。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山东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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