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动态  中国企业在美国申请执行中国仲裁裁决的注意事项

 

近日,美国LAW360网站公布了一起中国企业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中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旨在向中国企业介绍在美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的注意事项。...



中美两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原则上应当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除非该裁决存在公约第5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7种情形。[①]

近日,美国LAW360网站公布了一起中国企业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中国仲裁裁决的案件,[②]案件主要涉及《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中关于对被申请人适当通知(proper notice)的规定。本案中,美国加州中央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中国企业向美国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的方式构成适当通知,最终做出有利于中国申请人的判决。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旨在向中国企业介绍在美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的注意事项。

一、案情简介

2008年,中国申请人与美国被申请人达成一项光伏组件经销协议,约定双方争议须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SHIAC”)解决。2013年初,中国申请人以对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在SHIAC提起仲裁并要求赔偿,同年SHIAC在美国被申请人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裁定美国被申请人应向中国申请人支付约100万美元的赔偿金。随后,中国申请人向加州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2016年2月,加州法院驳回美国被申请人的抗辩异议,作出支持中国申请人的判决。

二、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中“适当通知(proper notice)”的判定

在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以及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之后,如被申请人消极对待仲裁,则仲裁庭据此进行的缺席审理和作出的缺席裁决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被认定为构成不予执行的理由,这是《纽约公约》适当通知条款的应有之意。但遗憾的是,《纽约公约》并未对“适当通知”作出具体界定,各国司法机关须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自由裁量权予以界定。本案中,加州法院就对适当通知所涉及的仲裁通知送达方式和语言这两个问题作出了具体阐述。

1.      采用国际快递进行仲裁通知送达的有效性

本案中,美国被申请人认为中国申请人违反了《海牙公约》中“通过中央机关(由缔约国自行制定,通常为一国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部或外交部)送达司法文件”的要求,因此仲裁通知的送达无效,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当然无效。

对此,加州法院认为《海牙公约》并没有将通过美国中央机关送达作为唯一的送达方式。依照公约规定,只要送达目的地国不表示异议或者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公约不妨碍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件的自由。由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并不禁止外国申请人直接向美国公司及其员工送达司法文件,加州法院判定通过国际快递直接向美国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是有效的,更重要的是该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SHIAC确认其已收到通知,则证明该仲裁通知已被有效送达。

其次,加州法院认为应当参照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则来认定适当通知标准。因此依照本案所适用的仲裁规则[③],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件、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因此,加州法院认为国际快递是合法的送达方式,符合适当通知的要求。

在送达问题上需要向中国企业作两点提示:

  • 明确所选仲裁规则对送达责任的规定
不同仲裁机构的不同仲裁规则对发送仲裁文件的主体要求是不同的。[④]中国企业在约定仲裁规则时要了解该规则下对于仲裁文书,尤其是仲裁通知的送达规定。本案中,之所以是由中国申请人向美国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就是因为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由申请人承担仲裁通知的送达责任。

  • 确保仲裁文件有效送达
虽然送达方式多种多样,但对申请人来说最关键的是要能证明仲裁文件已经送达或者可视为送达。鉴于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被申请人的地址无效、无法送达或者恶意拒签的等情况,在此建议中国企业聘用仲裁执行地的律师来委托公证机构向被申请人进行公证送达,这样可以有效杜绝被申请人以此为借口提出执行异议。

2.      中文仲裁通知的有效性

美国被申请人的另一个抗辩理由是其没有收到英文版仲裁通知,因此仲裁通知的送达不构成适当通知。

对此,加州法院认为只要留给被申请人足够的时间进行翻译即符合适当通知的要求,鉴于美国被申请人与SHIAC的邮件通信往来表明美国被申请人已经在开庭3个月前被告知需要用中文进行仲裁且被建议聘用中文翻译员参与仲裁,法院认为该送达已构成适当通知。此外法院还认为,作为一家能与中国公司进行贸易活动并签署相应合同的美国公司,其提出无法看懂中文的抗辩并不合理。

需要提示中国企业的是:由于个案情况不同,美国的有些法院有时会判定中文版本的仲裁通知不构成适当通知,因为中文通知不能让被申请人明白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因此如果条件允许,建议中国企业在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或者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时应当尽量附上英文翻译,以防止被申请人以语言不通为由提出抗辩。

总体来看,美国法院较为尊重域外仲裁裁决的结果。本案中加州法院也一再强调,除非被申请人能够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7种情况,法院就应当承认该仲裁裁决。

[①] 7种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需要由被申请人证实的情形,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越权、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协议或者仲裁地法、裁决尚无约束力、已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而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包括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以及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与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②] 详见:http://www.law360.com/articles/765850/sunvalley-solar-can-t-escape-1m-arbitration-award?article_related_content=1

[③]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仲裁所适用仲裁规则应当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仲裁规则,因为SHIAC直到2012年才有自己的仲裁规则。

[④]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发送仲裁文件的主体就有所不同。一般来讲,英美法系国家的仲裁机构一般规定由当事人承担向对方发送仲裁文件的责任,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机构一般规定由仲裁机构承担仲裁文件的送达责任,例如SHI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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