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张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超过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张某于...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超过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3年4月2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03年7月1日,双方同时签订有《员工保密协议》,其中规定,技术岗位人员在离开科技公司的3年内不得到与科技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离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利用科技公司的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客户资源参与同行业竞争;科技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每月向技术人员支付800元,用于员工离职后3年内保守商业秘密和不与科技公司竞业的补偿。后张某与科技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张某提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科技公司主张竞业限制适用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而张某为普通技术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畴,故不适用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高级工程师证书及科技公司的科研项目申报书予以证明,该项目申报书上显示张某在该项目中担任总体设计工作。

法院观点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因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而对劳动者作出的补偿,该补偿以劳动者在离职后不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为支付前提,通常自劳动者离职之日起按月支付。

张某与科技公司签署《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科技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每月向技术人员支付800元,用于员工离职后3年内保守商业秘密和不与科技公司竞业的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法定期限为2年,该规定属禁止性规定,张某与科技公司签署的《员工保密协议》中超出法定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

关于科技公司主张张某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一节,法院认为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可以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张某本身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并在科技公司的科研项目中担任方案设计工作,且科技公司与张某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明确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从事竞业行为,此时科技公司再以张某仅系普通技术人员,并非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进行抗辩,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最终判令科技公司依法应支付张某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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