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婚外异性开房病发死亡,公司却赔了钱,何故?

 







蒙某于2009年6月12日入职大洋公司务工。

入职时,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合同的期限从2009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蒙某入职生产工作;

大洋公司为蒙某购买社会保险,应缴社保费按比例各自承担,蒙某应缴社会保险费由大洋公司在蒙某每月工资中扣除。

如蒙某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的,则由大洋公司将蒙某应缴社会保险费金额按月补偿;月薪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50元/月;

蒙某出现违法乱纪行为时,大洋公司可依法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和追究责任。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5年6月12日。

2012年11月3日凌晨,蒙某与一女性在旅店住宿时突发疾病,情况严重,经旅店工作人员报警救助后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断,蒙某入院时病情为:脑干出血、神经源性肺水肿、高血压病(3级、权高危组)。

出院时,蒙某的病况为:脑干出血、神经源性肺水肿、高血病(3级、权高危组)、双侧肺炎、慢性鼻窦炎。

蒙某自事发当天入院治疗至同年11月27日,共计住院治疗24天后,该医院作出蒙某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建议。

2012年11月27日,蒙某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蒙某病情为:

1、脑干出血、脑疝形成;2、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尿路感染。

2012年12月12日,共计住院15天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蒙某家属等人的要求下办理出院,出院时建议外院继续治疗。

蒙某出院时病况为:中度昏迷、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通气、血可压,尿量偏多,双肺呼吸间粗糙、双侧中下肺可闻及少量湿性罗音)。

蒙某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7248.10元。2013年1月12日,蒙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由于蒙某家属、大洋公司对蒙某死亡后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等问题产生争议,蒙某家人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13年2月2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蒙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蒙某家属不服仲裁裁决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大洋公司向蒙某家属支付医疗费177248.10元、病假期间的工资24137.90元、护理费6900元、丧葬补助费8529元;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7058元、一次性抚恤金17058元,6项合计2509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购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作为用人单位的大洋公司,具有主导及最终实现的作用,作为员工的蒙某有监督及缴费的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相关规定,缺失购买社会保险导致蒙某遗属不能享受上述医疗费、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待遇,主要过错在于大洋公司;

但蒙某在务工期间也获取了免扣社会保险费所带来的相应利益,根据责任与利益相一致原则,

再结合本案蒙某发病时的实际情况,对于缺失购买社会保险所带来的民事责任,大洋公司应负60%、蒙某应负40%的责任。

蒙某家属和大洋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风险而建立的重要制度,具有国家强制性。

大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以蒙某自愿申请不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则不应由大洋公司承担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蒙某获取免扣社会保险费所带来的相应利益,但原审法院关于蒙某家属应承担40%相应损失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判决大洋公司向蒙某家属赔偿医疗费131356.52元、丧葬补助金8529元、一次性抚恤金17058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7058元。

【律师观点】

员工入职时,出具申请书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公司就此不为员工缴纳社保,这是对公司来说绝对是个坑。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此看出社保的缴纳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可放弃;

因此员工的申请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公司基于此不缴纳社保的行为也是违法的。

在员工发生疾病或发生工伤时,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的费用肯定会由单位来承担。

因此对于哪些不愿意缴纳社保的员工可以拒之门外,实在要使用的话,最起码交个雇主责任险和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来分散公司的用工风险。

来源:劳动法之窗(ID:atty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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