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简单了解十个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态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破坏。

第四章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止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止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监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负责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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