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UPDATE (2016-3)

 

EHS法律法规更新...



JULY 2016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

2016年1月25日发布并施行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6 年5月1 日起施行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修订草案)》

2016年3月30日发布

《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

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废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15-2016)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有8个省级(含直辖市)正式发布文件通知试点征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污费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

2016年1月25日发布并施行

《指南》规定,管理计划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废单位制定,原则上管理计划按年度制定,并存档5年以上。管理计划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注册地址、生产设施地址、行业类别与代码、总投资、总产值、企业规模、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等。管理体系则包括:危险废物管理部门及负责人、技术人员相关情况、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管理组织框架等。

过程管理上,《指南》对危险废物产生、转移和利用处置三个环节进行了规定。包括产品生产情况、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危险废物源头减量计划和措施、危险废物贮存情况、危险废物运输情况、危险废物转移情况、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情况、危险废物委托利用处置情况。

环境监测上,《指南》规定,产废单π位应对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运行的相关参数、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进行监测。自行开展环境监测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监测仪器和设备,并制定有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监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质;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与有监测资质的单位签订委托监测合同。

此前,环保部发布的《2015年全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显示,大、中城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为2436.7万吨。截至2014年,全国各省(区、市)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共1921份,经营单位核准利用处置规模已达到4304万吨/年,实际利用量993万吨,实际处置量394万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对于规范我国放射性物品运输管理,降低放射性物品运输风险,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保障公众和环境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条例》仅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做了原则性规定。

《条例》除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的许可和备案要求进行规定外,还对一类、二类和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以及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检查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管理办法》与《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分类与名录(试行)》一样,是与《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之一。



此次发布的《管理办法》依据《条例》编制。《条例》第二章规定了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的管理要求,第三章规定了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与使用的管理要求;第四章规定了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管理要求;第五章规定了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要求。这是制定《管理办法》的依据。

同时,《 管理办法》的制定还结合了《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 GB11806-2004),《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IAEA SSR-6)和《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等文件的要求,并参考了《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HAF604)等管理文件。

《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办法,将与已经发布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一起,作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细化,与现有法规兼容。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修订草案)》

2016年3月30日发布

2016年3月30日,环境保护部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新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修订草案)》。

新修订版本更加“有的放矢”,新增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对一部分危险废物的特定管理环节予以豁免,对环境具有更大风险危害的危险废物优先加强管理,来更高效地控制危险废物的总体环境风险。

对环境风险大的危险废物,《 名录》将要求实行优先控制,有效减少危险废物管理过程中的总体环境风险。

2008年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在实施过程中确实遇到很多的问题。因此,环保部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名录》的新一轮修订工作,并在2014年发布了征求意见稿。而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则是在征求意见后新增的最新内容,借鉴了国外危险废物管理经验,将一部分危险废物列入豁免管理清单。

医院的废弃医疗器械、农药厂产出的农药渣滓、生活垃圾焚烧后留下的含有重金属和二噁英的飞灰等都因其不同的危险性,而被列为危险废物。

凡符合名录列明来源和品类的废物,即被定义为危险废物。按照2013年6月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即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罪,可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除豁免清单外,《 名录》修订还进一步调整了名录里的废物种类,按照最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废物代码作了调整,废物类别调整为46类,废物种类调整为479种。此外,废弃危险化学品目录将直接采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取消了原来的附录中的化学品清单,并且加强了名录动态修订。

《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

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该标准对细颗粒物(PM2.5)的防护效果和佩戴安全性能作了明确规定,是我国首个民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

该标准有两大关键指标,即对细颗粒物(PM2.5)的防护效果和佩戴的安全性能。防护效果级别是根据国家空气质量标准中空气质量类别设置的,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四级:D级、C级、B级、A级。具体为:D级适用于中度(PM2.5浓度≤150微克/立方米)及以下污染、C级适用于重度(PM2.5浓度≤250微克/立方米)及以下污染、B级适用于严重污染(PM2.5浓度≤350微克/立方米)、A级在PM2.5浓度达500微克/立方米时使用。此外,为保障公众佩戴防护口罩时的安全性,该标准要求口罩应能安全牢固地护住口鼻,不应存在可触及的锐利角和锐利边缘,对甲醛、染料、微生物等可能对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因素,标准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了不应使用可能对人体有害的材质。

口罩团体标准和口罩技术规范的出台,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民用防护口罩市场无标可依、无标可查的混乱现象,对有效规范市场、合理引导消费起到保障作用。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废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15-2016)》

2016年3月30日发布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范烧碱、聚氯乙烯工业废水处理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烧碱、聚氯乙烯工业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验收、运行与维护的技术要求。本标准为指导性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全国有8个省级(含直辖市)正式发布文件通知试点开征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污费

北京市《关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5年9月1日发布;

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工作的通知》,2015年12月9日发布;

湖南省《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装印

刷等试点 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15年12月17日发布;

江苏省《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年12月28日发布;

安徽省《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年12月30日发布;

四川省《关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3月10日发布;

天津市《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和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征收标准的通知》,2016年4月18日发布;

辽宁省《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4月29日发布。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规范》

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最高可罚50万元。

《条例》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

违规超采、滥采地下水,由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90%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相比2005年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在内容上作了较大调整和充实。

一是调整了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和水资源费征收权限。

二是规定了水资源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将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作为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规定对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的区域,暂停取水许可审批,对取用水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不予批准。

三是细化了使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在水资源论证环节需提交的材料和其他取用地下水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提供的材料,强化了地下水的管理。
四是在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上体现了向基层倾斜的原则,保留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自留的规定;对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原来的按省30%、市70%分别上交改为全部由市级留成;对于应由省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原来的被委托单位自留40%,上交省60%改为按省10%、被委托单位90%比例分别入库。

五是细化了不依法安装计量设施的行政处罚措施,同时也规定了对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办法》的施行将进一步规范取用水行为,对于加快湖北省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建设节水型社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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