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堂】集装箱班轮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认定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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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班轮公司作为承运人因4个40尺集装箱货物在加拿大太子港发生滞箱费2.3万美元,拍卖货物后,尚余1万美元滞箱费没有着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有权向中国的托运人索偿。但在实际操作中,则遇到了诸多困难,其中最大的疑难就是中国托运人认定的问题。因为在装货港有四个主体与本案的运输合同有关,即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订舱人、订舱委托人、出口商。究竟谁是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即谁是运输合同相对人,必须在起诉前搞清楚,因为这四个人中只能有一个人来承担《海商法》确定的托运人责任。

二、在装货港与运输合同相关的四个主体

1.上海出口商甲公司,因出口货物已经备妥,需要向集装箱班轮公司订舱,故委托上海一家专业从事物流业务的乙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

2.上海货运代理人乙公司获悉生产该批货物的工厂在大连,所以四个集装箱货物也在大连,故在大连港装船较之将其陆运到上海再装船比较经济,所以转委托大连一家从事货代业务的丙公司代其向大连的班轮公司订舱。

3.丙公司取得转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一家班轮公司发出大连至太子港的订舱要约,班轮公司也承诺了该订舱要约。至此班轮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4.因为异地出口货物,出口商甲公司基于报关主体出现障碍和生产出口货物的厂家也提出要求,与大连一家进出口商丁公司订立隐名代理合同,委托丁公司以提单托运人的名义向海关报关出口,并在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托运人栏里载明丁公司是托运人。

三、托运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能否将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认定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辨析

1.丁公司因不是运输合同订舱要约人,完全有理由依据《合同法》第二章关于合同订立的法律规范,提出自己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抗辩。《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而本案的丁公司从来就没有向承运人发出过任何运输合同要约,甚至都不知道承运人的联系方式。

2.丁公司还可以出示隐名代理合同,证明自己不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因为根据隐名代理合同,实际托运人是甲公司。

3.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丁公司没有委托乙和丙公司订舱,另外丁公司也不是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的人。

(二)丙公司应否承担运输合同托运人责任的辨析

虽然丙公司是直接向承运人发出订舱要约的人,而且是以自己的名义发出要约,承运人完全有理由认定丙公司就是托运人。但丙公司因为是接受乙公司的转委托,完全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和《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承运人)出示转委托合同,证明自己不是实际订舱人,真正的订舱人是乙公司。

事实上,在太子港发生滞箱费的期间,承运人均是与乙公司联系如何处理滞箱费问题,丙公司已经退出了运输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也说明承运人知晓丙公司是接受乙公司的转委托,乙公司才是实际托运人。

(三)乙公司应否承担运输合同托运人责任的辨析

虽然乙公司已经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但由于其没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house B/L),而且持有与甲公司签订的委托订舱合同。美中不足的是,乙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丙公司发出订舱转委托,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二款的规定,乙公司应当及时向丙公司和承运人披露订舱委托人甲公司,以便承运人依法选择应当承担滞箱费的最终责任人。

(四)甲公司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真正托运人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三)项对托运人的定义是“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根据上开法条的规定,无论受托人或者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还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只能由本人,即委托人甲公司担当。

由于本案的乙、丙、丁三家公司均是甲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代理人(受托人),所以根据现行法律,可以排除其托运人的主体资格,最终只能认定甲公司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五)承运人可根据《合同法》选择承担滞箱费责任的主体

1.如果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仅仅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托运人只能是甲公司,而且承担滞箱费责任的人也只能是甲公司。

2.乙公司不仅以自己的名义转委托丙公司,而且在产生滞箱费后,主动与承运人联系解决方案,此行为表明承运人已经承认乙公司就是托运人。后来,乙公司向承运人披露自己也是受托人,依据《海商法》可排除其托运人的主体资格,但作为隐名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滞箱费责任,《海商法》没有规定。

3.由于《海商法》对那些货运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基本法,即《合同法》来解决。《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二款规定受托人向第三人(承运人、债权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指滞箱费权利)。但是,第三人(承运人)选定承担责任的相对人后,不得再变更已经选定的相对人。

据此,本案承运人可综合考虑诉讼管辖的便利和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在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选择一个作为承担滞箱费责任的被告主体,并在法院提起诉讼。

四、结论和建议

在海运实践中,承运人在揽货的过程中,注重的仅仅是能够揽到货物并收到运费,至于谁是托运人,以及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与订舱人之间的关系不闻不问。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舱要约和承诺文件也不注重保存和分析,在电子商务日益上升为运输合同要约与承诺主要载体的今天,如果不注意保存,很容易丢失,对日后可能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难以厘清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而承运人难以准确认定运输合同相对人,并向其主张合同权利。

对于电子商务的载体,亦有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明晰,即不能在一票运输合同的洽谈以及发出要约和承诺的链条中,使用不同的载体。例如,洽谈时使用QQ,发出要约使用公司的电子邮箱,最后确定运输合同时则使用个人邮箱等等。如前所述,如果不能在一票合同中使用一个确定的载体,在同时存在几个合同洽谈主体时,就会给发生纠纷后认定合同相对人增加无法预测的难度,同时也给债权人及时并足额满足债权造成障碍。有时甚至会陷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是公司法人还是自然人的泥淖,真可谓天下奇观。

来源:《海西物流》杂志2015年10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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