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的行为如何认定

 

问民间借贷纠纷中,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此时一般保证人向出借人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现借款已到...





民间借贷纠纷中,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此时一般保证人向出借人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本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于××××年×月×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此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出借人可否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答: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此被称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但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这种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书面形式放弃。一经放弃保证人不得再行主张。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基于先诉抗辩权,出借人不能越过借款人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保证人出具了上述内容的《还款承诺函》,这意味着保证人在明知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进一步承诺在限定的日期之前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这相当于排除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若承诺一旦逾期,出借人据此向其主张权利的,其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载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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