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儿媳妇在离婚时能分到在公婆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吗?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婚后在公婆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分割问题,分两种情况:一是新建的房屋,新建的房屋在离婚时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是翻建的房屋,因翻建的房屋涉及原有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在离婚时不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可以另行起诉处理。...





案例要点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结婚后在公婆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分割问题,分两种情况:一是婚后新建的房屋;二是拆除原有房屋翻建的房屋。对于新建的房屋在离婚时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翻建的房屋,因翻建的房屋涉及原有房屋所有人的利益,不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可以另行起诉处理。

 


在离婚案例提供



高连宇

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主任

北京市丰台区首届优秀律师

北京市优秀律师

北京市法学会会员

北京市丰台区法学会会员

联系电话:15010559212

微信号:15010559212真实判决   

(本案为真实案例,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和房屋真实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7683号
原告AAA,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LQJ号。

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B,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LQJ号。

原告AAA与被告BB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连宇,被告BB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11月经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LQJ号的共有财产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和正房一间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达成协议以后被告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LQJ号院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和正房(即北房)一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BBB辩称:牌坊村LQJ号院的宅基地使用人是被告的父亲ZCL,本案诉争房屋不是被告出的钱,而是被告父亲和被告的姐姐出的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LQJ号院内除正房外,还有西厢房二间。婚后,原告与被告将西厢房由二间翻盖为三间,并加盖东厢房三间、正房一间及过道一间。后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出具(2005)朝民初字第309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此外,原告与被告于同日达成协议约定:“现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LQJ号东西厢房各3间,北房东属第一间归AAA所有同时房间内生活用品也归AAA所有”。

2004年3月16日,被告父亲ZCL曾立代书遗嘱,遗嘱由北京市JA律师事务所律师GTY、HML代其书写,并由北京市JA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ZCL所请的其他两位见证人分别在律师见证书中的“其他见证人”处签字。遗嘱中明确“该房正房最东边加盖的一间正房和所有厢房都是由BBB出钱、出力建设,原来的老正房为我自己出钱出力建设”。现ZCL仍然在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律师见证书及代书遗嘱、宅基地使用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LQJ号院内将原有西厢房由二间翻盖为三间,并新盖东厢房三间、正房一间及过道一间,对于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而且LQJ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ZCL在其所立代书遗嘱中对于房屋由被告出钱出力建设也给予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不持异议。诉争房屋中,除西厢房三间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翻建之外,其余诉争房屋皆为原被告婚后新建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被告双方新建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协议方式将其共同财产中的权利让渡给同为共有人的本案原告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而原、被告双方在原有二间基础上翻建的三间西厢房,因该房屋涉及原房屋所有人,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房屋是否有权处分,只有在该房屋的所有权明确之后方可认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以协议将三间西厢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遗嘱写明遗嘱在其父亲ZCL去世后方可有效。本院认为,ZCL在遗嘱中就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表述,与该遗嘱的继承为两个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诉争房屋是其父亲ZCL和其姐姐出资建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位于本区小红门乡牌坊村LQJ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AAA所有。

二、驳回原告AA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AAA负担1525元(已交纳),由被告BBB负担1525元(原告已交纳30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吴 智 慧
         代 理 审 判 员:陈    慧
         代 理 审 判 员:雷 恩 强
         二〇〇六年 十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孟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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