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措施及法律依据(一)

 

“老赖”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同惩戒措施。...



惩戒措施

(一)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参考;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限制收购上市公司

实施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

法律及

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

第二条第(七)项: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40%;    (3)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4)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60%。用于收购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意以债还贷的证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20%;    (5)债券的利率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已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7)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第二条 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 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三条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第五条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还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所谓非生产性支出,即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如非常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等。

4.《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 证券监管部门应当监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督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证券公司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5.《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7.《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8.《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9.《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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