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午休时间仍有工作,算加班吗?

 

中午时间仍有工作是职场常见状态之一...

案情简介

原告唐某成与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录用协议,约定唐某成在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保部门担任安保员工作,上班分为白班7时30分至19时30分、夜班19时30分至7时30分(期间休息2小时);唐某成工资为包干工作,已包括加班工资、福利费、高温费等所有工资及福利,培训期1个月…

2014年2月28日,唐某成签署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安保人员入职知晓单,该知晓单上载明:上班时间分为白班7时30分至19时30分、夜班19时30分至7时30分(期间休息2小时)。在职期间,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周例会上多次重申“每班休息2小时用于离岗用餐休息、禁止在岗就餐、由当班班长进行监督及合理安排”。此外,唐某成每月在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上签字,部分月份的考勤表上载明每班10小时工作时间,工资亦按照每班10小时计算。

2015年1月28日,唐某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及因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唐某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要求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6日,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唐某成出具通知,以唐某成未提交内退证明为由决定于2015年2月6日终止协议,并要求唐某成于2月10日结算工资。2015年2月10日,唐某成在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填写员工离职移交单,确认唐某成与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及在职期间的一切待遇已全部结清。

3月13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60号裁决书作出了对唐某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唐某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524元……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唐某成主张每班工作时间12小时,而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却按照每班10小时计算工资,因此要求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每班2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而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

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录用协议、安保人员入职知晓单、会议记录、考勤表、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唐某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证据载明内容看,唐某成与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给唐某成的入职知晓单上对此都有明确的约定,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召开保安人员周例会时亦多次重申2小时的离岗就餐休息时间,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考勤表上记载每班10小时的工作时间,唐某成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且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据此制作的工资明细表,唐某成亦签字确认,因此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唐某成的上班分为白班7时30分至19时30分、夜班19时30分至7时30分,期间含有2小时的离岗就餐休息时间。而唐某成提交的值勤情况记录本、机动车出入登记表上记载的是值勤情况及车辆进出登记,但是无法证实工作时间,唐某成关于每班工作时间12小时的意见,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庭经过开庭审理,结合以上证据,法庭判决,一、驳回唐某成要求上海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524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唐某成不服,提起上诉称,虽然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有2小时吃饭、休息时间,但是实际上上诉人每班的吃饭时间只有十几分钟。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


二审、再审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维持。

唐某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唐某成称:其在博威物业处担任保安,负责管理和登记小区车辆进出。由于车辆进出小区的时间无法预测,其只能放弃两个小时的休息时间,每班连续在岗工作十二个小时。博威物业应该向其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唐某成提交了值勤情况记录本、机动车出入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其每班加班两个小时的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进出小区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客观上可能导致保安当班期间必须有人一直在岗,但是博威物业每班安排三名保安在每一门岗同时当班,也多次重申每班休息两个小时的作息制度,因此,唐某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每班加班两个小时的事实。况且,唐某成对博威物业以每班工作十个小时计发工资是明知的,而且也从未提出异议。


最终裁决

唐某成向博威物业主张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唐某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某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


中午时间仍有工作是职场常见状态之一,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午休时间,并且提醒员工注意午休,严格遵守公司工作时间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保持员工午后工作专注,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为中午工作引发的加班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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