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企业转让或受让保险标的财产可能引起的法律风险

 

通过案例给物流运输企业提出关于物流企业转让或受让保险标的财产可能引起的法律风险的防范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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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企业转让或受让保险标的财产可能引起的法律风险
案例】(2009)浙湖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龙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灿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8年11月12日15时30分,顺通公司驾驶员郝小五驾驶顺通公司所有的皖P12419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64公里+300米处,尾随碰撞前方因事故堵车滞留于硬肩内的陶建江驾驶的浙DS9732号轿车,引起八车连环追尾,造成八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1日,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顺通公司驾驶员郝小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灿公司驾驶员及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顺通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平安保险公司委托浙江分公司对龙灿公司车辆进行了定损。另查明,皖P12419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2008年11月12日,平安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批改:同意皖P12419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单项下的行驶证车主“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3日0时起变更为“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与被保险人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保险合同变更约定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在事故发生日,被保险人仍为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此时顺通公司尚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顺通公司不能享有保险金。

【法院判据】

二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2日15时30分,顺通公司所有的皖P12419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上诉人为顺通公司办理了强制险、商业险批改手续,虽然批单上写明生效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顺通公司在2008年11月12日在上诉人处受让了原被保险人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保险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也为顺通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同意将保险车主由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顺通公司,且顺通公司的行为也未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转让行为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原判。

通过上面的案例给出下列风险提示和防范建议

风险提示

《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财产的转移,可以直接使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但如果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会以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对其通知为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作为抗辩。但这样规定毕竟不利于保险人,所有保险公司很可能会在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更为严格的保险标的转让条件或程序。如果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对保险合同中这样的条款未加注意,疏忽了向保险人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引发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防范建议

1、            物流企业在转让或受让在保险期限内的保险标的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即便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也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避免引发上述风险。

2、            如果物流企业受让保险标,但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拒赔的,物流企业应当从保险标的转让并没有使文选承担的显著增加的角度进行诉讼,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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