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推翻《工程退场协议》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简单的抗辩是远远不够的

 

想推翻《工程退场协议》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简单的抗辩是远远不够的...









想推翻《工程退场协议》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简单的抗辩是远远不够的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0日龙跃公司与京鑫公司签订《工程退场协议》约定:京鑫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3000万元,龙跃公司应于2014年1月21日给付700万元,2014年3月底给付1200万元,2014年5月底前付清剩余款项。现龙跃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退场协议》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000万元,但在签订协议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这3000万的金额完全是双方主观臆断的产物,不具有客观性。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肖延波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退场协议》,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尽快退场,他就可以收取后续承包单位的保证金,从而为其挪用创造条件,而不是真正为了结算,因此,协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河南企业工程管理公司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的审查报告书,证明了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退场协议》相差甚远,进而再次证明《工程退场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工程退场协议》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京鑫公司承建龙跃公司“龙跃新世纪广场”工程,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退场协议》,约定:京鑫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3000万元,龙跃公司应于2014年1月21日给付700万元,2014年3月底给付1200万元,2014年5月底前付清剩余款项。一审中,经龙跃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确认该协议上加盖的龙跃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工程退场协议》系京鑫公司与龙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龙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延波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因此影响《工程退场协议》的效力。龙跃公司主张《工程退场协议》相关内容不真实,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实务观点:

在上述案件中,工程退场协议可否作为据以结算的依据呢?核心的问题就是没有经过结算程序的确认书可否作为结算依据呢?一般正常的结算程序是先由施工单位向业主单位报送工程结算书,业主单位进行审核,再由双方对于审核结果就行对账,最终双方签订结算书。但有些情形下,没有经过正常的结算程序而由双方直接确认具体结算数额。这一行为客观没有并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如果建设单位想推翻上述退场协议中所确定的结算数额或想推翻结算协议,简单的抗辩是远远不够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合同价格显失公平为由,以诉讼或反诉的方式请求撤销或变更。在本案中,龙跃公司的抗辩被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均以法律依据不足被驳回。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1608号,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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