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山东体校教练员对运动员组织使用兴奋剂事件 2017体育法律热点评论
本文为“2017中国体育法律热点事件”活动来稿,作者裘韵。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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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2017年5月,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根据举报查处了原山东兖州体校教练员孙庆河长期对参加高校体育特长生招生考试的运动员组织使用兴奋剂的严重违法事件,并根据《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及《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中国田径协会反兴奋剂实施细则、国际田联的有关规定以及反兴奋剂中心调查结论,对该案主谋孙庆河做出“终身禁赛且负担800例兴奋剂检测费用(800000元)”的严厉处罚。涉案的十位运动员中尚有6位未成年人,因缺乏反兴奋剂知识,辩识兴奋剂的能力不足,受教练员蒙骗被其施用兴奋剂,但基于这些运动员在调查中均能如实说明情况,确有立功表现而被酌情减轻:均被禁赛两年但免除了负担兴奋剂检测费用的经济处罚。
随着“兴奋剂走入校园”的现象屡禁不止,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公布的违规结果名单上越来越多得出现了中学生运动员,甚至未成年运动员的处罚结果,本案仅是青少年业余运动员群体使用兴奋剂案件的一个缩影,但这些案件的背后教练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诱导或默许发挥着主要作用。
事件评论
孙庆河案并非首例教练及相关责任人员对青少年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案件。早在2002年,反兴奋剂检查组就曾在对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的突击检查中发现校医给多名青少年运动员注射红细胞生成素、生长激素等违禁药物。这些违禁药物,如孙庆河案中使用的外源性促红素(EPO)长期使用会极大得提高患致命性疾病的风险,如心脏病、中风,甚至是脑部或肺部血管阻塞症,给未成年运动员健康和成长带来的隐患不亚于教唆、引诱他们吸食毒品,仅终身禁赛和兴奋剂违规罚款的处罚更多是基于维护体育运动纯洁性,没有渗透到运动员健康层面。此类案件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家体育总局于2015年制定的《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但笔者认为,《通则》规定下的禁赛和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治教练及相关责任人员对未成年运动员使用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基于此种行为的恶劣性和社会影响,应考虑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
1995年国家体委(国际体育总局前身)发布的《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第27条曾规定:“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及有关人员,如果违反本规定,均应接受根据本规定和其他规定而给予的技术处罚、经济处罚和政纪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触犯了民法、刑法,将依照法律追究责任。”虽然该规定已废止,但不难看出我国立法也曾考虑在反兴奋剂处罚不足以惩治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前提下,追究违规人员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追究暂且不谈,由当事人自行决断,但此类使用违禁药物对运动员人身健康构成伤害的行为不单构成体育领域的违规,还触及了刑法的界线。德国2015年《反兴奋剂法》(Anti-Doping Act of 10 December2015)第4节就专门设置了刑法规定,对他人使用兴奋剂的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而兴奋剂在我国尚未入刑,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都难以直接引用定罪。构成前罪虽然能满足受侵害客体(身体健康权)的条件,但兴奋剂的危害是潜移默化而非立竿见影的,缺少受损害的定罪证据;构成后罪也有一定难度,因兴奋剂与毒品不能混为一谈,仅限于当运动员使用的违禁药物恰好也包含在毒品范围内,如可卡因,大麻等成瘾药物,才同时构成该罪,但不属于毒品的兴奋剂药物虽然也构成对身体健康的伤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被排除出刑法规制的范围。
因此,笔者认为,《通则》规定下的禁赛和经济制裁已到了反兴奋剂领域的极限,但为保障运动员基本权利,对教练及相关责任人员使用兴奋剂损害运动员人身健康的应加重处罚,可参考的做法是借鉴意大利、德国等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或反兴奋剂单行立法中为“欺骗、引诱、威逼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行为”增设特别罪名和处罚,除禁赛和罚金外,视行为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因素施加有期徒刑等处罚,对未成年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应从重处罚。
【END】
裘韵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6级国际法专业研究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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