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高考倾斜性分数线的法律分析!

 

孔子曰:“有教无类。”...











孔子曰:“有教无类。”[1] 2500多年前,这句话可谓惊世骇俗,因为当时的中国还是一个统一意识远没有发育完全的封建帝国,既没有宪法,也不讲平等,更没有成熟的现代教育制度;但是孔子收留和教导的学生却不仅来自全国各地,而且似乎也没有因地域而对学生有所区别对待(譬如对外地学生要求更严格的录取标准)。事实上,孔子当年办的是“私学”,因而即便这么做也不能被扣上“违宪”的帽子。然而,时隔2500多年之后,在一个全国各地因经济与交通的发达而联系日益密切的时代,在一个宪法明确规定权利平等的单一制国家,我们的“公学”——包括那些由全国纳税人共同供养的影响远超过本地范围的知名学府——却每年都在堂而皇之地歧视着上千万的各地考生。和“有教无类”的伟大理念相比,我们今天的高等教育“有教”但也“有类”:除了民族、性别、年龄、财富等因素自然或人为造成的不平等之外,考生能进什么大学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的父母居住在什么地方,户籍成了决定教育机会的一大“类”:对于同样的考分,山东或河南考生只能勉强考上一个非重点大学,而北京的考生却足以如愿进入北大的门槛。[2] 受教育机会取决于考生自己所不能控制的户籍而不是他们在考场上的表现,有些考生家庭甚至为了获得更优越的受教育机会不惜千里迢迢“高考移民”,这些看似怪诞的现象其实是现行高考制度十分自然的结果。

在学者失语的情况下,我们尤其有必要呼吁招生考试平等。1982年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又规定了“受教育的权利”。[5] 将这两个条款联系起来,不难推演出高等教育平等机会的宪法权利。《高等教育法》第9条也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事实上,法律上的平等不仅限于法律适用的平等,也不限于立法上的实体平等,而是意味着所有公权力行为必须符合平等原则,其中当然也包括教育部、各省教育厅以及全国各地的所有公立学校影响考生高等教育机会的政策或措施,更不用说对考生命运影响直接而巨大的大学招生和考试制度。因此,招生考试平等化的主张只是宪法平等原则和受教育权的直接拓展。

笔者认为,高等教育平等不仅是一项宪法要求,而且需要有效的宪法制度保障才能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招生考试改革是经济改革的延续。作为计划体制的一部分,中国高等教育原先采取了“统分统招”的高度计划模式;自从改革开放恢复高考之后,高考改革也和中央放权的市场改革类似,大学招生和考试权力逐渐从中央下放到地方。但是在这个领域,中央恰恰下放了某些不该下放的权力。就和经济管制权的下放导致地方保护主义一样,招生考试权力的下放也加剧了地方保护主义,不仅使外地考生失去了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机会,而且使各地高校处于难以摆脱的地方保护“囚徒困境”。要超越高等教育歧视的“囚徒困境”、保护各地考生的平等权利,只有通过规定全国统一的录取标准。中央应充分履行其应尽的宪法义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通过统一命题和录取标准禁止高校实施地方歧视,为各地考生保证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只有保证大学招生考试过程的统一和公正,才能实现高等教育机会平等;否则,所谓的“高考多元化”改革只不过是掩盖招生地域歧视的烟幕而已。

大学招生地域歧视的惟一可能正当的辩护是作为纳税人的地方居民对于维持当地学校作出的贡献。即便是超脱于地方行政和财政关系之上的全国重点大学也是一个设置在某地的实体存在,因而免不了和当地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地方性高校更是仰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甚至可以说就是地方纳税人供养的。在这种情况下,高校从招生计划中多拨给当地考生几个名额,似乎是顺理成章之事。然而,虽然回报当地居民的贡献可以说是一种正当目的,而增加当地录取指标也是一种回报手段,但是这种手段对于目的来说并不是必要的。如上所述,高等教育歧视对于考生权利、大学和教师的利益、社会竞争力和国家统一都具有严重的副作用,因而除非当地回报这个目的极其重要,而且没有其它手段可以有效实现这个目的,那么增加指标才能被认为是一种必要与适当手段。但是地方歧视程度更小的政策是存在的,譬如地方高校完全可以对本地和外地考生维持统一的录取标准,而在录取之后给予本地学生减免学费的优惠待遇。事实上,如果当地居民对高校的主要支持体现在纳税方面,那么学费减免可以说是“投桃报李”式的最适当的回报方式,也体现了对纳税人贡献的充分承认,因而增加当地指标并不能被认为是回报地方贡献的必要与适当手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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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

中国大学招生指标制度的合宪性分析


作者:
张千帆(著名宪法学家,北京大学宪法学教授)
来源:搜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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