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进入“后481号文时代” 威科先行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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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燕玲 李洪川

来源︱公众号“金杜研究院”

2017年11月24日,人社部公布第五批宣布时效和废止文件的目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下称“481号文”)赫然在列,被制定机关宣布废止。

这标志着已经施行近23年的481号文正式退出历史舞台,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也将进入“后481号文时代”。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481号文的废止会带来哪些影响?



“经济补偿分段计算”不会出现根本性变化



481号文被宣布废止,是否意味着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方式被推倒重建?

并不是。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确立了分段计算的规则,规定: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该规则,劳动者有2007年12月3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劳动者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换句话说,相关规定只要在“当时”是生效的,就应当适用,而不因现在是否废止而受影响。

因此,在“后481号文时代”,我们认为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规则不会出现根本性的变化,各地已经确立的分段计算的具体规则继续执行,除非另出台有相关规定。



481号文关于经济补偿的特别规则不再适用



与《劳动合同法》相比较,481号文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有以下特别规则:

12年封顶:协商一致解除、不胜任解除,支付经济补偿不超过12个月;

正常生产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企业平均工资保底:患病/非因工负伤解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经济性裁员,工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

481号文废止之前,尽管仲裁委和法院已经普遍认为481号文因与《劳动合同法》冲突而“部分失效”,但在个别案件上仍然时有争议。除此以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481号文的存在,对有“12年封顶”、“企平工资保底”持有固有观念,在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时引发无谓的纠纷。

这些争议将随着481号文的废止而消弭。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应当以《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为准,除非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另有特别规定。



25%/50%的加付经济补偿金已无法律依据




481号文确立了“25%/50%”的加付经济补偿金制度,包括: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的或者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或者发放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补发差额以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补足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补发以外,还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从以下三个方面改革了该制度:

名称:两类加付经济补偿金合并,统一称为“赔偿金”;

标准:“25%/50%”的加付比例统一调整为50%至100%;

程序:增加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但逾期未支付”的前置程序。

实际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近十年间,各地仲裁委和法院已经基本统一了法律适用口径。如果劳动者依照481号文主张25%或者50%的加付经济补偿金,应向劳动者释明其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否则驳回其请求。

481号文的废止,标志着25%/50%的加付经济补偿金制度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也正式确认了仲裁委和法院近年来的审理实践。



医疗补助费制度去留存疑



481号文规定了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符合条件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职工应当享有医疗补助费。其中,医疗补助费不得低于6个月的工资,患重病的不低于9个月工资,患绝症的不低于12个月工资。

既然481号文已经废止,《劳动合同法》又没有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医疗补助费制度已经被废除了呢?

并不尽然。

481号文并不是确立医疗补助费制度的唯一依据。现行有效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等文件中,均有医疗期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因此,医疗补助费制度的去留,仍然有待人社部或者在裁审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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