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同视线以案说法

 

弘同视线|以案说法...



转载自《昆明公安法治》



案例



拍拍贷网站(www.ppXXX.com)是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拍贷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为客户提供借贷信息提供和借贷中介服务。借款人在拍拍贷网站平台上填写信息、发布借款需求,之后出借人在平台上进行出借操作,如填写出借金额等,形成出借意向。唐某在此平台的注册用户名为XXXXXXX45,李某在平台的注册用户名为lyXXXX。2012年12月31日,李某通过平台发布“XX优质商家信用贷潍坊XXXXXX宾馆经营借款”,金额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年利率20%,期限12个月的网上借款需求,唐某通过网上投标向被告李某出借8,000元。2013年1月1日,李某与包括唐某在内的众多出借人在平台上上达成编号为24XXXX的电子借款协议,并言明该协议是使用了拍拍贷网站的居间服务,并根据拍拍贷网站的《服务协议》、《出借人协议》、《借款人协议》自愿达成并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明确,唐某与李某的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0%,分12期还清,每期还款额(含本金、利息)均为741.07元,月截止还款日为每月1日,若逾期未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至2014年2月28日,李某已归还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到期的两期债务共计1,482.14元,未归还的十期借款情况为:2013年4月1日应还本金628.17元、利息112.90元,逾期利息418.51元。

后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74.39元、利息636.31元、逾期利息2,595.90元(以每期应还款为本金自每期应还款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0,006.60元;

2.判令被告拍拍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观点:

(一)原告律师

主要观点如下:

1.被告李某经营的宾馆未进行2012年度工商年检,且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经营,被告拍拍贷公司未尽职审核,没法及时发现这一巨大的风险并通知原告。

被告拍拍贷公司很有可能更改过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服务协议的版本,拍拍贷公司提供的协议无法确认是原告注册时看到的协议。被告拍拍贷公司的业务都一直在修改。协议也可能涉及到霸王条款的情况,都是被告拍拍贷公司不承担责任,只是收钱。被告拍拍贷公司在协议中表明不承担审核和催讨的责任,但是在网站页面上都有审核信息,也有催促还款的信息,这使得出借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告拍拍贷公司是审核过材料且也会催讨借款的。被告拍拍贷公司的审核是不负责任的,被告李某的营业执照上没有2013年的年检,被告拍拍贷公司审核时没发现。

2.被告拍拍公司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原告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和决定。

原告只知道是被告李某经营宾馆借款,不知道具体宾馆名称。原告抱着对网站平台的信任而提供了借款,却不能获得足够详细的借款人的信息,使得信用安全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而这一点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借款损失。鉴于自身不提供信息的重大过错,被告网络平台有必要对此负责,对李某未按时按约归还的欠款先行垫付。

(二)被告律师主要观点如下:

1.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属实,被告李某确实是仅归还了两期本息到被告拍拍贷公司处,被告拍拍贷公司已按照出借人的借款比例分配还款;

2.关于审核信息,被告拍拍贷公司的审核是通过借款人上传的书面材料包括照片等进行书面审核,并要求借款人提供电话和视频进行验证。原告与被告拍拍贷公司的合同上没有注明被告拍拍贷公司有审核义务,但是被告拍拍贷公司为了出借人考虑,也会审核借款人的资信、家庭关系以及其他资产状况,但这种审核并不是被告拍拍贷公司的义务;

3.关于还款责任。被告拍拍贷在协议中均提到对借贷双方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确实向被告拍拍贷公司反映了被告李某归还了两期还款后再无归还的情况,被告拍拍贷公司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向任何人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拍拍贷公司是为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机会。此外,被告李某的借款有很多出借人,大多数人都是出借了几百元,因为年利率是20%,所以风险也较大。被告拍拍贷公司作为平台的提供方,并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拍拍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拍拍贷公司在提供服务中,也没有过错,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网络借贷平台在本案中是否是担保人的角色?二、被告网络借贷平台是否有责任对李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对原告唐某与被告拍拍贷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具体操作细节确认如下:借款人即被告李某在平台上填写信息、发布借款需求,出借人即原告在平台上进行出借操作,如填写出借金额等,形成出借意向。原告在平台上借出8,000元时,只知道有借款需求,并不知晓实际借款人姓名。被告李某的总的100,000元借款由众多网上出借人投标满额后,由拍拍贷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户籍资料等材料进行审核,并作为居间人提供网上借款协议,在收取平台服务费用后,将借款转入被告李某的账户。被告李某向原告还款后,由被告拍拍贷公司将还款划到原告在平台上的个人账户内,之后原告还可以向被告拍拍贷公司申请将钱款划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拍拍贷公司作为平台提供方,按照一定比例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时,被告拍拍贷公司向出借人披露违约方的真实姓名以及其他资料。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网上借款协议为证,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拍拍贷公司是否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主体。依据借款协议及原告及被告拍拍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拍拍贷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行为是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原告关于被告拍拍贷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借出人注册协议》,原告在借出钱款时,对不能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的情况应属明知,相应风险由其自行负担。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774.39元、利息共计636.31元,应由被告李某予以偿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每期债务的相应逾期利息,加上借期内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相应利息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李某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被告拍拍贷公司在协议中声明了自身并非担保人的角色,对此笔借款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不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6,774.39元;

2.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以借款628.1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3.  …

4.  …



12.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1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法理研判: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普及应用,以及民间借贷市场的日益繁盛,一种依托于网络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应运而生。P2P(peer-to-peer orperson-to-person)的意思是“伙伴对伙伴”或称“对等联网”,即直接将合作伙伴联系起来,让他们通过网络直接交流互动。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我国P2P网络平台每年以400%的速度递增,目前已超过2000家。

作为新型民间金融表现形式之一的网络贷款平台,为调节信贷市场的供需失衡提供了新的途径。然而,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征信体系不完善、监管真空、市场准入标准不明确、退出机制不完善等法律风险。时下互联网金融正如火如荼地发展,P2P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一支如何规范也备受关注。

目前我国国内根据自己的需要对P2P网络借贷涉及的主要环节进行了了细化,这些环节的类型组合成了多种模式,主要包括了以下六种。

1.单纯线上模式

借款人和投资人都直接从网络上获取,多为信用借款,借款额小,对借款人的审核、信用评估也多通过网络进行。这种模式比较接近原生态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强调投资人风险自负,平台承担的风险小,只通过风险保证金对投资人一定限度的保障,国内采用这种模式较少。

2.债权转让模式

借款人和投资人之间存在一个专业的放款人,为了提高放贷速度,专业放款人先以自有资金放贷,然后再把债权转让给投资人,使用回笼的资金重新放贷。此种模式多见于线下,但也有部分放款人通过网络寻找投资人。该模式常以理财产品作为包装,打包销售债权的行为也常被认为有构建资金池之嫌。典型的债权转让平台。

3.担保/抵押模式

由第三方担保机构对每一笔借款进行担保,或者由借款人自行提供一定资产进行抵押。该模式下投资人的风险较低,而且由于引入了担保机构或办理抵押使贷款速度降低,因而借款利息会有所下降,并且一些优质的担保机构可能会凭借强势地位影响P2P借贷平台的定价权。

4.O2O模式

P2P借贷平台主要负责网站的维护和投资人的开发,借款人由小贷公司或担保公司开发。该模式是由小贷公司或担保公司寻找借款人,再进行审核后推荐给P2P平台,再次审核后,将借款信息发布到网上,接受投资人的投标,由小贷公司或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连带责任。

这类模式容易割裂完整的风险控制流程,如小贷公司或担保公司可能专注于开发借款人数量,而忽视了其资格审核;而P2P平台可能专注于吸引投资人而降低了审核标准。此种模式平台仍承担较大的风险。

5.P2B模式

该模式中的B是指Business,企业,即一种由个人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模式。其特点是贷款金额高,一般来说,少则几百万,多则上亿。一般都有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企业反担保。这类模式需要平台具备强大的审查能力、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能力,否则担保公司也可能无法偿还借款。

6.混合模式

许多P2P网络借贷平台在产品端、借款端、投资端的划分并非泾渭分明,例如:有的平台既通过线上开发借款人,也通过线下开发;有的既撮合信用贷款也撮合担保贷款;有的既支持手工投保也支持自动投保或者定期理财产品。

在我国的信贷市场中,正规金融机构长期占据着主导地位,由于向小型微型企业发放贷款的手续繁琐、成本较高、收益较低、风险较大,所以金融机构一般热衷于向大企业放贷。在银根不断收紧、通货膨胀形势日益严峻、中小企业贷款难,同时大量民间资本不断积累,投资渠道单一狭窄的背景下,作为金融市场上历史悠久借贷方式的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同时,席卷全球的信息化浪潮催生了民间借贷的新形式——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出现。2006年我国成立了第一家P2P借贷网站,并自此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促进了民间借贷的繁荣,但相关法律规范的模糊性以及监管真空,致使其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进一步的发展。

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风险的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难以获取

目前,各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进行交易撮合时,主要是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缴费记录、熟人评价等信息评价借款人的信用。一方面,此种证明信息极易造假,给信用评价提供错误依据;另一方面,纵然是真实的证明材料,也存在片面性,无法全面了解借款人的信息、做出正确的、客观的信用评价。

(二)资金的来源缺少监管

现存的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如拍拍贷)只要求在网站注册后便有了出借资格,并不需要实名认证,非实名制用户可以通过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平台进行充值,这样只需要一个虚拟的网名,就可以往网络借贷平台的账号汇款,平台完全不审查资金来源,有可能造成被犯罪团伙利用,进而进行洗钱、转贷等非法活动。

(三)出借人面临严峻的违约责任追究困难

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本付息的风险时时存在。在P2P网络借贷过程中,平台仅仅是在借款人和投资人之间扮演了中介的角色,为借贷双方提供融资信息配对服务,协助双方顺利完成借款活动,并没有真正参与到交易中去。相对于线下的民间金融而言,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导致很难认证借款人的真实信息,如果缺乏抵押和担保,使其信用风险明显高于其他线下金融机构。目前,一些P2P平台采取了诸如手机绑定、身份验证、收入证明、视频面谈等手段降低信用风险,但更为关键的借款人征信记录、财务状况、借款用途等资料都十分缺乏。有可能出现冒用他人信息、一人注册多个账户骗取借款的情况,并且P2P平台对借款资金的用途难以实现有效的审核和贷后管理,极易出现借款人将资金挪用于股票、彩票等高风险投资项目而无法收回的情况。尽管P2P平台可以协助借入者进行追讨,并公布黑名单,但由于追讨成本太高导致难以取得实效。同时,由于各家P2P平台之间的信息并没有进行共享,极有可能导致同一借款人在多家平台借款,最终出现无力偿还的情况。

(四)借款人容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量化起诉标准,即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这意味着网络借贷应当受制于法律尺度的限制,不能稍有逾越。但是根据网络公布的借款成功的具体标的的情况看,也有个别借款标的超过了30 户,而且有些超过最高投资人数额的借款标的,平台没有起到限制作用。

(五)借贷双方金融隐私权无法有效保护

P2P借贷网站为借贷双方提供了发布借贷信息的平台。一般网站都要求借款人提供个人身份、财产信息,一方面为贷款人提供选择借款人的凭据,另一方面也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若网站的保密技术被破解,借款人提供给网站的个人身份、财产信息等个人隐私泄露,借贷人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风险难以控制,究其原因,主要有:监管主体不明确,以致监管真空市场出现;我国征信业的发展时间不长,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征信市场管理、征信活动的基本规则尚无法律依据,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准入标准不明确 ,造成了此行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局面;行业内也并未形成统一、细致的操作规范,这给予了网站比较大的自由运行空间,也很容易出现擦边球的业务活动;加之P2P平台市场退出机制也不完善等。

为完善P2P借贷平台的法律规制,遏制如今较为混乱的局面,更好地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金融环境和秩序,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一)立法上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合法地位和P2P平台借贷责任分配机制

本文上述案例就是关于P2P平台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多数P2P平台上,签订合同前出借人看不到借款人的完整信息,签订合同后才能看到借款人的信息,甚至是只有借款人违约时才由平台向出借人披露借款人真实信息,这就会造成借款决策时信息不足从而将款项借给高风险人士的情形。

但是即使有这种风险,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也不能指望P2P平台公司对此履行担保的职责。P2P平台公司只是一个中介,其对借款人的还款并不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另有约定,对出借人来说其承担的风险就可能过高。

上则案例中,原告认为P2P平台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应对借款人违约承担连带责任,但此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如下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明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概而言之,P2P网贷平台在借贷关系中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其自己愿意承担责任的明示,否则P2P网贷平台只是充当了信息提供者和中介的角色,对还款无任何责任。尽管本案发生的时间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但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只是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处理通则进行了立法化,事实上我国的法院一直以来在处理此类网络借贷纠纷中沿用的都是类似的思维。

业内普遍认为,“P2P平台”中的相关问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列入其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之中,说明在国家最高司法层面已经开始关注并试图在审判的层面上规范网络借贷这个新生事物。虽然《规定》的出台并不能马上解决当前P2P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但这仍然是一个值得P2P行业重点关注的大事,含有P2P平台内容的《规定》出台的本身或多或少地表述了国家政策未来的某些趋势,其积极的导向性值得行业期待。

(二)完善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体系

1.明确监管的主体。P2P 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专业的金融信息服务机构并承担着撮合借贷需求的中介职能,虽然平台本身不揽存,其业务的模式已与银行也极其相似。为了促进网络借贷平台的合规经营,并避免不规范的行为发生,银监会有对其监管十分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2.对平台进行分类监管。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可以对借贷平台的业务范围和交易过程进行分类监管。比如说,对于平台经营的业务范围必须明确或者以核准的方式进行管理,应当取缔那些法律不允许的业务;在网络借贷平台交易的过程中,监管机构应当充分加强管理网络借贷平台电子支付的流程,可以参考央行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管理方式;同时,完善网络借贷监测体系,监测内容应该包括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贷款期限、分笔情况、偿还情况等,同时要求网站定时向相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或者参照我国政府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方式,将监管权下放到地方政府,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网络借贷平台实施监管等等。

(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已经建立个人征信工作,这对于信贷征信体系建设很有好处。但是从目前开放查询的主体还是限于本人和商业银行。且征信机构市场准入有门槛,央行个人征信系统开放的对象还是以金融业为主,这样网络借贷平台就被征信系统拒之门外。基于目前网络借贷平台的金融信息服务的市场主体地位,建议央行向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查询之便利。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迅速发展得益于互联网技术的运用,使借贷双方不局限于时空的限制,但也正因为是网络的交易同时也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因此,要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唯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将强信息的披露力度,尤其是借款人的自我披露力度,做到信息的权威、彻底、全面披露。

综上,虽然P2P网络借贷平台面临风险与挑战,但此行业的兴起与发展是大势所趋。规范民间借贷宜疏不宜堵,应该利用“草根金融”的亲民优势,大力引导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专业化、规范化,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起系统的个人征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与监管职责,将P2P网络贷款平台纳入监管体系,促进民间借贷的阳光化,采取非审慎的监管措施,以防范信用、技术、法律等风险,同时,加强与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等民间借贷服务机构的合作,为借贷双方提供更加便利的配套服务,营造良好的网上民间融资环境,确保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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