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企业是否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违约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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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倪某于2008年7月14日进入原告A公司任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0年6月3日,双方签订保密和禁止竞业协议。2011年6月27日,被告辞职离开公司,被告在离职前担任原告公司P2部门产品经理工作。此外,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每月工资为9,400元;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每月工资为10,100元。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食品添加剂、橡塑制品、建筑装饰材料、汽车零配件、化肥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以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

B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其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批发:化工原料、化工产品、塑料制品;经营信息咨询。股东为倪某(出资12万元、持股40%)…… 2013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赔偿金50万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2014年8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A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法院。

【案件评析】 

关于经营业务具有竞争问题。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与被告成立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化工原料、化工产品,俩公司有同类经营业务。按被告的陈述,其设立的公司仅仅是代为销售原告产品,是原告的一个分销商。但是,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约定的期限内,自营与原告公司有相同的业务,必然会对原告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业务拓展,从而产生竞争。关于保密及禁止竞业问题。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产品销售,从事的业务掌握并知晓原告的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原告经营是化工原料及产品业务,被告从事的是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在双方保密及禁止竞业约定的期间内,被告设立与原告同类企业,其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义务,该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取得的竞业禁止补偿、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次,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保密及禁止竞业约定,该约定在保护原告经营利益的同时,也限制、影响了被告的就业权,但原告并未因此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禁止竞业补偿对价,且在双方履行期间,原告对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亦未提供充分依据。综合考量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应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争协议的违约金50万元数额做适当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离职,涉及的竞业限制年限为在职及离职后二年。原告未事先明示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在规定期限的一年内于2013年8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判决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违反禁止竞业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原告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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