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安家事部15期|短期同居生活,聘金是否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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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事后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财物是否应当返还。如果财物能被定性为彩礼,那么根据2004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应理解为赠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那么同样的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参考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一则案例(总第77期)。

案例分析

1998年8月,经两位媒人介绍,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相识。后经二人的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杨某给周某聘金23万元。周某和父亲周某某收款后写下一张收据,称:“兹因本人周某于19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某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恐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某某、周某”。当天中午,女方出钱办了订婚宴,同日举行“婚礼”,晚上二人入住酒店。26日以后,周某随杨某到上海,在杨某的别墅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杨某的父亲杨某某对周某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期间,杨某将其所有的一部先锋90摩托车送至周某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11月24日,周某因与杨某的家里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杨某多次要求周某返还聘金,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某表示:考虑到被告周某、周某某为“婚礼”的花费,同意其返还聘金15万元,摩托车必须返还。周某则只同意返还2万元。

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长年居住在台湾省台北市,被告周某、周某某则生活在福建省农村。双方当事人虽同为中国公民,但来自于不同的法域。这个原因,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对婚约、婚姻的认识不同,由此产生本案纠纷。聘娶婚在我国的历史上曾经流行,聘金、聘礼是这种婚姻制度中成婚的必要条件。聘娶婚把女方当成商品进行买卖,一般由父母强迫、包办而成,剥夺了女方的婚姻自主权,是变相的买卖婚姻,应当取缔。现在,聘娶婚虽然法律不予承认,但仍然作为民俗在福建省的农村和台湾省流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认为婚约有法律效力,只是不能请求强迫履行。原告来自台湾,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家长都同意后,双方订立了婚约,原告为此自愿给付对方聘金。原告不是为强迫与女方成婚而给付聘金,被告一方也没有为收受聘金而强迫、包办婚姻。本案聘金不是买卖婚姻中的彩礼。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聘金是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一方的,但双方当事人从认识到同居,前后不足一个月的时间,不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认定23万元聘金是原告的无偿赠与,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必须成就婚姻。这个意思在周某、周某某写下的收据中,也表示得明白。
据此可以判定,本案的聘金,是附条件的赠与物。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周某、周某某应当将聘金返还给原告。考虑到原告给付的聘金,一部分已经用于双方一致同意举办的订立婚约和“结婚”活动,原告还与被告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聘金返还的数额应当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双方各自的生活水平权衡。周某、周某某主张17.4万余元的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却对此不能举证,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只返还聘金15万元,这是其处分自己的权益。这个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订立婚约没有给被告带来任何名誉损失。周某、周某某反诉原告违约,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青春和名誉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律师评析

虽然这则案例发生时间较早,那时还没有现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对于彩礼的习俗可能也有一定的变化,但从该案例中也可看出此种情况下在彩礼或者赠与物的返还问题上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只是不同时期根据不同的现有的法律规定予以援引和解释。

简言之,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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