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视角 劳动者赔偿责任的立法进程及各地具体规定

 

一起来了解劳动者赔偿责任的立法进程及各地具体规定~...

劳动者赔偿责任的

立法进程及各地具体规定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的立法进程


因劳动者的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主观过错而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的立法进程
1、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最早见之于1954年7月14日原政务院公布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失效)第21条:“由于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负责任而在工作中产生废品或损坏工具和设备的职工,无论其受处分与否,得斟酌情形令其负物质上的全部或部分赔偿之责。赔偿金额由企业行政决定并从应负赔偿责任的职工的工资中扣除,直至赔偿金额全部偿还为止,但每次扣除之赔偿数目最多不得超过该职工一个月的实际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如其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赔偿金额可酌情予以减免。”

2、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失效)第17条传承了这一概念,但对每月扣除限额做了调整:“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造成事故,使人们生产、财产遭受损失)和第(四)项(工作不负责任,经常生产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3、1994年12月6日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延续了这一做法,做了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这一规定也是当前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责令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最主要依据。




目前各地关于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

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目前各地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主要分为如下两种不同方式:

第一种 是与原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一致,需要先行设置前提条件即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扣除赔偿费用;

第二种 需要劳资双方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每月扣除部分;第三种是无需设置前提条件,一旦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可以直接从劳动者的工资中进行扣除。

另外,对于扣除的额度各地亦有三种不同规定:

第一种 是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低低于当地工资水平;

第二种 对于扣除额度没有明确规定,如珠海。

第三种 是对于每月扣除比例无特别规定,但规定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详细规定如下:

1、约定性扣除为劳动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1)2004年《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协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第25条:“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扣除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的原因、金额、时间等事项。”

(2)2006年《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9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2007年《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1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4)2010年《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并且扣除后的剩余工作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劳资双方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每月扣除部分。

(1)2002年《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2003年《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未约定前提性扣除条件,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方式可以通过用人单位直接扣除的方式。

(1)2001年《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劳动者赔偿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用人单位可以直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无扣除额度限制。

(2)2003年《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39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本企业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以逐月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3)2003年《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其赔偿金,”但扣除后的工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4)2003年《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2条:“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5)2003年《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5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6)2005年《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7)2005年《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8)2006年《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4条:“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用人单位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9)2006年《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0条:“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0)2006年《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1)2007年《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金,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用人单位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2)2009年《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但扣减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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