乱侃|仲裁裁决与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救济途径同和异

 

虽然是干货,但写的人很晕,看的人更晕...



  目前,许多当事人除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纠纷、明确权利义务外,亦开始越来越青睐于通过仲裁或制作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来达到相同效果。但往往容易被忽略的一点是:虽然仲裁裁决书、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同生效判决书一样,可直接依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得到司法公权力的保护,但在执行程序中有一特殊规定,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

我们来一起看一下法条: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不知道各位看完是不是内心同我是一个感受:哇塞,我辛辛苦苦拿到的确权文书,到执行程序中说不执行就不执行了,这种不予执行的程序很危险呀!



那么问题来了?怎样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呢?还是看上面的法条,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对仲裁裁决而言,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和情形写了一大堆,简单总结就是一个字:错。此处的错即包含了实体上的错,又包含了程序上的错。而对于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法条的规定更简单粗暴了——“确有错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作出了何为确有错误的详细规定),所以依然是那个字:错。综上,只要执行部门认为这两类文书错啦,就可以出裁定对这两类文书不予执行。

气氛一下就紧张起来了,要是真的被执行人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而执行部门最终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那该如何是好?这个时候,救济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我们先来看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神马?不能提异议、不能提复议,只能重新仲裁或者另行起诉,宝宝此时的内心简直是崩溃的。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寻求救济,意味着必需通过新的程序取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这诉累真是哗哗的。



我们再来看一下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依然是不能提异议、复议的,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只有就债权争议内容提起诉讼这一条。

到这里,我们应当展开一个思考,为什么当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债权文书时,不赋予当事人(一般为案件申请人)提起异议、复议的权利呢?其实答案很简单,因为法律已赋予当事人另诉的权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当赋予当事人另诉权利后仍赋予当事人异议、复议的权利,那么就会陷入如下怪圈:

法院执行部门经过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后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复议维持后另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



上级法院的不同部门将对同一问题进行两次审查并认定,这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对解决问题起不到实质性的帮助。而且对于执行部门认定的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让审判部门直接介入进行裁判认定也更高效合理。所以,法律仅赋予当事人另诉的权利而未赋予当事人异议、复议的权利,是科学并符合司法规律的。



那么,有的小伙伴就要问了:对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服的,是否也只能通过另诉作为唯一的救济途径呢?

答案是否定的。对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律依然未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复议的权利。而对于驳回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法律却赋予了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这个时候,肯定很多朋友内心已经崩溃了。为什么法律又要单单赋予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复议的权利呢?其实,这是仲裁裁决与公证债权文书这两类文书的不同特性所造成的。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且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开庭、言辞辩论等充分的程序保障,理论同说认为其和生效判决一样对当事人具有既判力,而公证债权文书并不具有此特征。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直接后果,就是按原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内容继续执行。对于仲裁裁决来说,若经过仲裁开庭程序并经法院执行部门的司法审查且未发现错误的,将其内容赋予执行力,侵害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可能性已经很低,故法律未再继续赋予其复议的权利。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而言,因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开庭程序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法院的的司法审查应当兼顾这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更为审慎的进行审查。若仅经过一次司法审查即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而阻断了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意见进行抗辩的机会,显然有悖公平,故法律最终作出了以上规定。



今天乱侃的内容还挺复杂的,相信有的小伙伴看完以后整个人都晕了。最后简单总结:



下期再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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