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解读(98)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加大了处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并调整了使用罚款处罚的情形;二是对违法行为的种类进行了完善。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完善和加大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这些是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管理危险物品、进行危险作业等方面规定的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甚至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三种法律责任,其中第二种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将同时予以以下三种处罚:(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即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2)予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予以不低于十万元但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处罚;(3)予以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具体罚款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若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则不再予以以上三种处罚。


    关注 洛阳市安全监管局


微信扫一扫关注公众号

0 个评论

要回复文章请先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