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再婚,房子该由谁来继承

 

案件回放  仝某明与李某于1978年结婚并生一女仝某,1984年夫妻二人建造了一栋两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



案件回放

仝某明与李某于1978年结婚并生一女仝某,1984年夫妻二人建造了一栋两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1988年仝某明起诉与李某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仝某由仝某明抚养教育成人,李某负担抚养、教育费9年,每年400元,共计人民币3600元;夫妻共建楼房作价16000元,楼房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付仝某明现金8000元。

1989年陈某与李某结婚并在李某家居住、生活,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李某将其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1993年办理了土地证。1996年11月,李某立下遗嘱将其楼房指定由其女儿仝某继承,公证机关为其办理了公证书。2005年6月,李某去世,仝某明未向仝某告知其父亲李某去世的消息。2011年3月,仝某持公证书要求陈某退还房屋,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其在公证机关所立的书面遗嘱合法有效,限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仝某。陈某不服判决称,涉案房屋是在其与李某登记结婚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李某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法官点评

办理产权证只是一种登记和公示行为

市中级法院民一庭法官刘小成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其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有二,其一,李某与前妻仝某明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虽然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在李某与陈某再婚之后,但是办理产权证只是一种登记和公示行为,是否办理产权登记并不影响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不能仅因为产权证办理在李某与陈某再婚之后就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随意对所有权人的上述权能进行限制。若由陈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相当于是对仝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从现实角度出发,也不适于让陈某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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