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都法研】提单的法律属性

 

第449期

编号:HDFYZYJJ2017449x0a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x0a作者|综合法律及争议解决事业部

林涛x0a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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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期  编号:HDFYZYJJ2017449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综合法律及争议解决事业部  林涛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在当今的国际货物买卖和信用证交易中提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几乎是国际货物买卖以及贸易融资活动的核心,但实际上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角色是在其长期的历史演进中逐步形成的。

在14世纪以前,商人是和他的货物是一起旅行的,此时商人的助理会在一个本子上将收到的所有货物进行登记,所以提单最初的功能是货物的收据。

14世纪以后,商人们不再和他们的货物一起旅行,所以商人仅仅持有一份他的助理所作纪录的副本,但这个副本上增加了内容,也就是把货物承运人和商人之间关于运输的有关条款包含在内,同时这个副本也常常纪录承运货物的人是谁以及谁有权对货物交付有请求权,这个副本由船长签发,表明谁有权提取货物,其中的承运条件对船东和收货人都有约束力,直到此时商人们才将这个副本正式称呼为“提单”。提单也就逐渐从货物收据演变成了一种包含货物权利的凭证。

目前法律界均认为提单有三个基本功能:

第一,它是承运人收到一定种类、数量、货物状况的收据;

第二,它是承运合同的证明;

第三,它是货物的权利凭证。

但是法律界对提单法律属性问题的争议却由来已久、众说纷纭,即提单到底应视为债权凭证还是物权凭证。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民提字第12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提单是否为所有权凭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按照这一规定,提单既是证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也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确定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载明的债权请求权,亦即提单是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凭证,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提单是债权凭证。

与此同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由承运人实际占有后,并未丧失所有权。既然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仍然享有所有权,其当然可以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请求承运人返还货物,此为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提单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自然可以表征基于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从这一意义上说,提单亦系所有权凭证。

由此可见,提单具有债权凭证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提单的债权凭证属性,其系享有提单所载权利的债权人;而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其系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基于所有权所设定的他物权人。显然,该司法解释亦认可了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属性。

关于是否持有提单就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而指示提单可以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只有提单上所记载的人享有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而可转让的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流转给他人持有时,提单持有人是否当然就享有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或者说谁持有提单谁是否当然就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情况作具体分析。

提单本身既表征债权请求权又表征物权请求权,甚至系所有权凭证,这只是说明提单所具有的功能与属性。对承运人而言,一般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决定放货与否的唯一凭证和依据,见单就可以放货,且见单就应该放货。至于提单持有人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以及基于何种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而持有提单,均无需审查、无需过问。

但是,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同样是交付提单,既可能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关系,亦可能是基于货物买卖关系,还可能是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或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押关系,等等。

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如果仅仅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固然可凭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如其主张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则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基于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就是转让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产生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在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产生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法律效果。

也就是说,虽然提单的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其中的道理与动产交付一样,动产占有人受领动产的交付,究竟是享有所有权、动产质权,还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均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

简而言之,上述判决的裁判要点可归纳为两点:第一,提单既是债权凭证,同时也是物权凭证,是其中的所有权凭证;第二,持有提单并不一定享有货物所有权,提单持有人具体享有何种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本案中持有提单的银行就不享有所有权。此份判决厘清了有关提单法律属性的两个关键问题,值得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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