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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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原因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2)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者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3)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的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的股权;

(4)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的股权。

2、股权转让

(1)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因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导致该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企业法律制度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股权变更必须经“商务部”批准。

A、买方已付款、卖方不报批的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B、买方不付款、卖方也不报批的。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事先约定先付款后报批的。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D、已经报批,但未获批准的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工商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商务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资产评估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3、股权质押

(1)经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2)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3)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4)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5)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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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侯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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