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为避税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所得须缴纳所得税丨经典案例

 

国税总局同意对该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的存在,对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CI)等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5)浙杭行初字第4号

二审案号:(2015)浙行终字第441号

 【案件背景资料

2004年3月31日,香港国汇与浙江国叶签订合同,设立国益路桥公司(即居民企业),香港国汇占国益路桥95%的股份,浙江国叶占5%股份。

2005年10月12日,CFC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CFC公司持有香港国汇100%股权。

2005年11月10日,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CI)通过股权转让和认购新股的方式取得了CFC公司26.32%的股权。

2011年9月9日,原告将其持有的CFC26.32%股权转让给新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MDL。

 【国家税务总局观点



国税总局明确批复:“在相关主体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交易中,存在以下事实:一是境外被转让的公司CFC和香港国汇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二是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三是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基于上述事实,税务机关有较充分的理由认定儿童投资主基金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FC和香港国汇,从而间接转让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

同时,国税总局同意对该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的存在,对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CI)等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698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该条系国家税务总局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对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及如何“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作出的技术性、程序性规定。税务机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同时适用698号文第六条,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基于税务机关认定的三项主要事实,认定原告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这一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原告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原告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

【二审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案中,中国居民企业国益路桥公司系香港国汇与浙江国叶投资设立。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CI)系非居民企业,其于2011年9月9日将所持有的CFC公司26.32%股权转让给MDL。CFC公司和香港国汇除了对国益路桥公司投资控股之外,并不从事其他实质性的经营活动,涉案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亦为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实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其“转让CFC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不负有申报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

第六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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