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不发工资?法官来支招!

 



加班工资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进行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劳动报酬

近年来,劳动者未按规定的出勤时间按时下班,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引发纠纷的事件屡见不鲜

为此,法官以三起典型案例提醒劳动者在主张加班工资时应注意的举证责任及时效问题

1

主张加班工资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起算时效
案情简介

韩雷(化名)主张其于2012年7月入职中天公司(化名),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之后公司在会议上议定了韩雷在2017年国庆中秋2018年元旦加班工资发放方案

但公司未按照方案按期向韩雷支付劳动报酬,韩雷于2019年6月24日向中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诉请中天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中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韩雷于2020年5月17日提起仲裁,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韩雷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中天公司议定且同意韩雷加班工资发放方案,上述证据可佐证韩雷所主张的加班的情况

中天公司虽就加班费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但加班工资属劳动报酬,应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起算仲裁时效,故韩雷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中天公司应向韩雷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故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董庆(化名)主张其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天蓝公司(化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其于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存在加班,为此其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作为证据,要求天蓝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

天蓝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加班实行审批制度,考勤记录并不等同于加班,董庆未提交加班审批记录,故不同意支付董庆加班工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董庆执行标准工时制,仅凭打卡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提供加班劳动之事实,董庆未举证证明其早晚打卡的情形系基于用人单位的安排而导致其进行加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董庆要求天蓝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需经批准的情况下,劳动者称其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否认的,劳动者应就其加班经过了审批及加班的内容进行举证劳动者仅提供打卡记录证明其加班的,一般不予支持
3

值班不同于正常提供劳动,一般不视为加班
案情简介

朱宵(化名)起诉称其于2000年6月与幸福公司(化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电工2011年7月起,其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晚17:30至次日8:00,故每天存在延时加班6.5小时,据此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

幸福公司则辩称朱宵的工作内容为在配电室值班,办公场所备有床位,其值班的时候具备休息条件,故不同意支付朱宵延时加班工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朱宵的工作属于值班值守性质,故对朱宵要求幸福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上述情形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情形均有别于正常劳动,因此一般不视为加班

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对劳动者来说,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按照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要求进行加班审批,并留存公司要求加班的证据,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的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

对用人单位来说,则应注意充分保障劳动者休息的权利

在确实存在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情形下,及时安排劳动者调休或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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