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让与担保权人在担保人破产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解析】让与担保权人在担保人破产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题记——名为抵押,实为让与担保,在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







题记——名为抵押,实为让与担保,在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在担保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得行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1992年,服装厂就所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签订“欠款抵押协议”,约定以服装厂房屋作为抵押,若3年内未清偿欠款,建筑公司永久取得房屋所有权。随后,建筑公司领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1996年,服装厂破产,破产清算组诉请确认抵押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
  
法院认为


案涉抵押协议约定债务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再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该种担保方式显然非抵押,而是让与担保。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约定服装厂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建筑公司,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有效。虽然双方约定服装厂3年内不履行债务,建筑公司永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服装厂不向建筑公司找补,但诉争房屋价值大大超过所担保债权,上述约定显失公平。在建筑公司将超过担保债权部分的房屋价值返还服装厂前,建筑公司不能确定地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而设定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建筑公司能从诉争房屋中优先受偿,故服装厂清算组有权请求建筑公司返还诉争房屋所有权。作为替代,建筑公司取得就该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结果
服装厂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欠款抵押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转移部分无效,其诉争的房屋产权返还原服装厂所有。
实务要点
名为抵押,实为让与担保,在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的过户登记手续后,应认定该让与担保的效力。因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故在担保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权人不得行使取回权,但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浙江台州中原1999年3月12日判决“某服装厂与某建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破产清算组诉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让与房屋产权担保债务逾期未履行返还房产权案》(陈薇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03/33: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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