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股东对赌、公司担保,有效吗?PE实务

 

股东之间的对赌有效;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赌无效。问题是,如股东之间对赌,公司对股东应履行的义务(如支付回购价款)承担担保责任,该类担保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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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乃进 刘玲玲 国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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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按最高院目前的裁判思路,大原则是:股东之间的对赌有效;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赌无效。问题是,如股东之间对赌,公司对股东应履行的义务(如支付回购价款)承担担保责任,该类担保是否有效?

本文案例中,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对收购方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院最终认为,满足一定条件(如股东会决议同意)时,该担保有效。本案虽未直接涉及对赌,但其体现的裁判规则在对赌协议的安排中是否可以借鉴,值得思考、深研。

欢迎文末留言,阐述观点。
【摘要】
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公司为受让方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相关裁判有不同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内部股东间转让股权,公司对此进行担保,可能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从而造成公司资产不当减少,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交易安全。同时,公司为内部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无异于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造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

2.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条款无效,亦不会侵犯公司外部人基于公示登记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同时,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不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此项担保行为有效。
【正文】
一、案情概要2012年8月18日,陈伙官(持万晨公司60%股权)为股权出让方,胡升勇(持万晨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万晨公司为目标公司,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伙官将其持有万晨公司60%股权(陈伙官对目标公司的出资6420万元及股东权益)以9600万元价款转让给胡升勇。《股权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还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胡升勇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随后,陈伙官以胡升勇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股权转让,公司能否为其提供担保?

1.一审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两个股东之间,不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当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同时,胡升勇对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陈伙官与该项表决存有利害关系,在程序上违反担保法规定。因此,案涉《股权协议书》中关于担保条款已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无效的条款。

2.一审原告认为: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不当然导致公司资本的减损,并未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加不存在不能为股东担保的情形。因此,《股权协议书》中关于万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已经生效,程序合法,不存在无效情形。

三、法院裁判观点(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内部股东间转让股权,公司担保行为无效。

首先,本案股权转让发生时,万晨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转让方陈伙官及受让方胡升勇。万晨公司为其股东胡升勇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胡升勇对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而陈伙官作为担保的债权人对此也不会提出异议,但实际上陈伙官与该项表决存在利害关系,其无权参与表决,可见,本案中万晨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两个股东之间,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故本案并不存在基于保护公司外部的善意债权人利益而需要公司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再对内追偿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此确立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陈伙官与胡升勇作为讼争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也是公司唯一两位股东,均负有公司资本维持的法定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但因讼争《股权协议书》万晨公司公章系加盖在甲方即股权出让方陈伙官处,陈伙官利用其系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故万晨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内部股东间转让股权,公司担保行为有效。

首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不存在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且万晨公司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股东,案涉的是万晨公司股东胡升勇与非股东陈伙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并不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于法无据。

其次,本案中并不存在陈伙官抽逃出资侵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该行为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本案中陈伙官进行股权转让,并没有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且本案中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系胡升勇,万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即使万晨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向胡升勇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伙官利用其系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万晨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于法无据。

最后,本案中,万晨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于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既然本案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

(三)再审法院裁判观点再审法院的观点与二审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裁定驳回万晨公司的再审申请。

首先,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其次,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后,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伙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升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伙官,男,汉族,1949年10月9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升勇,男,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

一审被告:陈赛花,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晨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伙官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升勇、一审被告陈赛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2012年8月22日,是万晨公司股东胡升勇与非股东陈伙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胡升勇与陈伙官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股权协议书》,此时陈伙官仍为万晨公司股东且为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判决以股权变更时间来划分胡升勇与陈伙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万晨公司是不公正的。股权转让发生在万晨公司两个股东之间,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二审判决适用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胡升勇对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陈伙官与该项表决存有利害关系,也无权参与表决,万晨公司为股东胡升勇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条款无效。《股权协议书》中万晨公司不是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担保人签字盖章。陈伙官作为甲方签字,且利用陈伙官当时是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在程序上也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案涉《股权协议书》中关于担保条款已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无效的条款,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主动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万晨公司是否应该对胡升勇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陈伙官(持万晨公司60%股权)为股权出让方,胡升勇(持万晨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万晨公司为目标公司,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伙官将其持有万晨公司60%股权(陈伙官对目标公司的出资6420万元及股东权益)以9600万元价款转让给胡升勇。《股权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还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胡升勇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陈伙官对胡升勇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伙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劲松

审 判 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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