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和HR以不同的方式辞退员工,哪个更有效?

 

部门领导以微信的方式辞退员工是否有效,实际案例分享...



点击上方 绿标 即可收听王勇律师专业解答
案例回顾...



吕某系某公司员工,2010年3月15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吕某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吕某于2010年4月1日担任某公司设计部助理,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打卡记录考勤。2012年4月1日,某公司与吕某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1日,某公司与吕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吕某在某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7日。吕某所在部门的领导周某于2016年6月7日以口头及微信方式将其辞退,当天办理离职手续。某公司认可微信对话内容的真实性,但主张吕某与部门领导周某发生冲突后再未到岗上班,其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因吕某无正当理由旷工而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6年6月15日,吕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332号裁决书,裁决:一、吕某与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某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20.69元;三、驳回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吕某、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吕某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吕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220元,拆分成两部分由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但吕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仅可以证明某公司同意自2015年12月起支付其加班补助500元,故仅采信吕某关于自2015年12月起月工资增发加班补助500元的主张。吕某认可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故采信某公司主张的吕某月平均工资为3651.50元。吕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公司认可未支付吕某2016年6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

吕某提交了经公证的微信对话内容,证实其于2016年6月7日被所在部门的领导周某以口头及微信方式辞退,并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某公司认可微信对话内容的真实性,也认可周某是吕某所在工程部的领导。某公司虽称周某没有人事管理权限,但根据周某所处岗位级别,足以使吕某认为周某对其具有人事解除权,微信对话内容能够证明周某向吕某口头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某公司未就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依据、法定事由及解除程序举证证明,故其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吕某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故两家企业系关联企业,对吕某要求从2004年5月1日入职某装饰公司起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某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和2011年1月《员工薪资明细表》上有“吕某”的签名,吕某认可“吕某”是其本人所签,该员工薪资明细表工资组成各项与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员工薪资明细表》一致,结合吕某工作期间存在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的情形,故采信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员工薪资明细表》。该《员工薪资明细表》能够证明某公司已支付吕某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故对吕某要求此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某未举证证明2016年4月1日至6月7日期间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此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吕某于2016年6月7日离职,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吕某入职某公司前已自2004年5月1日起在某装饰公司工作,而某公司提交的《员工薪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吕某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吕某要求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某要求2004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用人单位二年工资记录保存期间,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吕某与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7537.50元。

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某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954.02元。

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某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度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25.20元。

五、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上诉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向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和理由:周某虽然是吕某所在部门的领导,但其只拥有对吕某进行工作安排、工作管理的权利,无权利决定解除我公司与吕某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没有同意周某提出解除与吕某劳动合同的意见,没有给吕某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是多次与吕某联系,通知其来上班。但吕某在没有接到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情况下,自认为与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到人事部门报到,也不与公司联系,自行离职,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因此解除吕某的劳动合同,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我公司已经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足以抵扣2016年6月1日至7日的工资,故无需再向其支付工资。我公司春节放假时间远超过国家法定节假日,系将职工年休假与国家法定节假日结合在一起统一安排,故吕某再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提交的微信对话内容可以证实其所在部门的领导周某于2016年6月7日责令其离职移交工作。某公司对微信对话内容认可,而周某当时系吕某的直接管理领导,相对于吕某来说,周某在工作中的各项指令即代表某公司,且在周某向吕某作出要求其离职的意思表示后,某公司并未及时向吕某作出否定周某指令的明确表示,故某公司现称周某没有人事管理权限,其公司没有同意周某当时提出的解除吕某劳动合同的意见,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某公司主张吕某自行离职,缺乏事实依据,其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向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某公司未支付吕某离职当月的工资,应予补付。某公司要求以其已为吕某垫付的离职后时段的社会保险费用抵扣该尚欠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公司虽提供有关春节放假时间安排的《通知》,但吕某对该《通知》不予认可,且《通知》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该春节期间的放假系安排吕某休年休假的事实,故一审考虑某公司对员工多年之前年休假举证能力的时效性,判令某公司支付吕某离职近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某公司不同意支付该工资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京02民终10309号


荐读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从入职到离职,HR一定要存档的11份法律文件!

出差途中赶上双休日算加班吗?| 加班问题一览

关于年终奖,你还不知道的5点法律知识

试用期员工可以像试衣服一样被随意“退货”?

原创 | 劳动争议50个系列分析报告之非全日制用工篇




一个有趣的劳动法公众号

吃的是枯燥法条,产的是实务操作

劳动法全集

微信号 :laodongfaquanji

知乎:洪文律所


    关注 劳动法全集


微信扫一扫关注公众号

0 个评论

要回复文章请先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