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辉案例 签了保密协议就不能再为同行工作了吗?

 

签了保密协议就不能再为同行工作了吗?...







案例回放

13年1月,王某到无锡新区某软件外包企业担任销售总监,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约定:王某从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同行单位工作,否则应赔偿公司违约金30万元。13年12月底,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14年3月,公司了解到王某已到公司在无锡的最大竞争对手----滨湖区某软件外包企业工作,并且王某可能会带走公司的多家重要客户,于是委托律师发函给王某,要求王某立即从新单位辞职,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王某收到公司的律师函后未予理睬,公司于是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立即从新单位辞职,并赔偿公司违约金30万元,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专业分析

何为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强化了劳动者自由辞职的权利,竞业限制就成为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辞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实践中,很多企业和自己的核心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和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方面的权利义务。但是签订了保密协议以后,劳动者是不是就要无条件地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呢?答应是否定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之一是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竞业限制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生存发展权是一种极大的限制,支付的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工作生活的补偿和遵守义务的对价。本案中,公司和王某的保密协议虽然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单位并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所以王某就无须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

海辉律师提醒

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效前提是用人单位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支付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即对劳动者无约束力,劳动者可自由地工作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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