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旭东:东汉洛阳南郊刑徒墓性质及法律依据

 

「喪葬禮制」專輯2016年12月16日至18日廈門大學歷史系召開「中國古代喪葬禮制青年學者研討會」,共有21...



「喪葬禮制」專輯

2016年12月16日至18日廈門大學歷史系召開「中國古代喪葬禮制青年學者研討會」,共有21位青年學者與會,分別進行專業報告,熱烈討論。會後張聞捷與游逸飛商議撰寫會議報導,進而以「古代中國研究青年學者研習會(二十二)」的名義,邀集部分與會學者惠賜相關稿件,組成「喪葬禮制」專輯,在「先秦秦漢史」公眾號上推送,拋磚引玉,以饗學界。這也是古代中國研究青年學者研習會第一次嘗試舉辦的網路活動。歡迎大家支持研習會,惠賜相關文章,充實「喪葬禮制」專輯。

东汉洛阳南郊刑徒墓性质及法律依据
——从《明钞本天圣令·狱官令》所附一则唐令说起


侯旭东先生
2007年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整理出版了《汉魏洛阳故城南郊东汉刑徒墓》(以下简称《报告》),公布了1964年在洛阳偃师佃庄西大郊村西南发掘的东汉刑徒墓的全部资料[1],内容丰富翔实。不过,编者对于墓地的性质没有明确说明,《报告》中只是采用了描述性的称呼,如“刑徒埋葬墓地”、“专门用来埋葬刑徒的墓地”、“埋葬刑徒的墓地”等[2],前人对此墓地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解释出土刑徒墓砖的文字,特别是其中的用语,与考察汉代刑罚、刑徒管理制度上。[3]而早年收集刑徒墓砖与调查墓地的学者称之为“东汉罪人丛葬”砖记,或“刑徒丛葬坟场”。[4]总之,墓地的性质似乎一目了然,无需多言。实则不然。具体查考似又无从下手,近年发现的一则唐代的“令”恰好对认识此问题不无帮助,值得联系起来予以探讨。

据介绍,该墓地墓坑集中稠密,排列整齐有序,绝大部分都是南北方向,似乎是按规律安排的。墓坑间距一般为0.5米,每排墓之间的距离在1米左右。墓葬皆为长方形竖穴土坑墓,多数墓坑长1.8-2.3米,宽0.4-0.5米。[5]整个墓地的建造应是按照一定规矩有序进行的。

2006年整理出版的浙江宁波天一阁所藏《明钞本天圣令·狱官令卷二十七》后所附宋代已不行的唐令中有一条涉及对在押囚犯死亡后的处置。该条云:

诸囚死,无亲戚者,皆给棺,于官地内权殡。其棺并用官物造给。若犯恶逆以上,不给棺,其官地去京七里外,量给一顷以下,拟埋诸司死囚,大理检校。置砖铭于圹内,立牓于上,书其姓名,仍下本属,告家人令取。即流移人在路,及流、徒在役死者,亦准此。[6]

令文所谓“无亲戚者”一句表明官府提供棺木并予以权殡是限定在囚犯死后,没有亲人立即安葬的特殊情形下的制度安排,下文又注明“仍下本属,告就人令取”,即通知系囚所属州县,告诉家人来迎取尸体。综合两点,“无亲戚者”并非绝对没有亲戚,应指死后无法立即找到亲戚。权殡的官地位置是“去京七里”,看来此规定初立时针对的是京城各狱的系囚,后来则扩展到流犯与在服役场所死亡的流犯与徒。

根据仁井田陞的搜集、整理与比对,可知类似规定最早见于《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通典·刑法六·考讯附》,五代时沿用,并为宋代所继承。[7]不过,此规定在宋代的命运却不平坦,见于北宋初年颁布的《宋刑统》与南宋时的《庆元条法事类》,而为北宋中期的《天圣令》所删除。仁井田推定此条为唐开元七年(719年)及开元二十五年(737年)的令。令文主要针对的是系囚,但亦提到“流移人在路,及流、徒在役死者,亦准此”,表明亦适用于服役的流犯与刑徒。目前所见关于《天圣令》中《狱官令》的研究未及此条。这一规定距离东汉灭亡已近500年,其中的一些说法如大理检校、流移人等是魏晋以后才出现的,似乎是晚出的法令,但比较此条令文与《报告》的许多论述,却可以发现不少一致或相合之处,为进一步认识东汉刑徒墓地与令文的出现均提供了新的可能。

一、《狱官令》条文与《报告》比较:兼论墓地形制

首先,《狱官令》规定“于官地内权殡”,官地的具体方位是去京七里外”[8],大小是量给一顷以下”。据发掘者介绍,该墓地北距东汉洛阳城遗址约2.5公里,地处古洛河南岸,今洛河南岸1公里处。[9]请教参与发掘并主持报告整理的杜玉生先生,这一距离是根据地图估算的,因年代久远,墓地一侧的起算点今已不详,估计应是发掘探方的北侧,洛阳故城则是以南城墙来计算,发掘的探方位于探测到的整个墓地的东南。[10]根据1972年发掘简报提供的“刑徒墓地方位示意图”标注的近年出土刑徒砖志的位置与比例尺计算[11],墓地的南端至
少还在发掘探方以南160米。分析墓志砖中纪年铭的时间,墓地分为东西两区,东侧的第二条探沟(T2)为一区,时间最早,墓葬自东向西排列;大探方(P1-P11)与第一条探沟(T1)另属一区,其中墓葬的排列是由南向北,自西向东顺序埋葬的[12],因此,墓地最初应是始于东区,空间不足后向西扩展。区内下葬则是自南向北进行。如果自南端计算,距离东汉洛阳故城南墙的距离就约有2.8公里,按照闻人军的数据,东汉前期1里=414米,东汉后期1里=426.6米[13],折合成东汉里,大约就是7里。[14]若依汉制,百亩为顷,一亩240步,一步6尺,东汉前期1亩为457.06平方米,东汉后期为485.3平方米[15],则1顷合4.5至4.8万平方米。现存墓地的面积是5万平方米,东西250米,南北200米。亦大体相符。

据发掘看,这片地当时应为荒空的郊野,墓地形成前并无建筑遗存[16],应属于官家控制的土地。

令文还云于官地内权殡”,所谓权殡”亦可与发掘相互印证。《报告》指出这些墓葬的墓坑都很浅,各种遗迹现象表明,墓穴原来就很浅,均是在地表耕土层下即见墓口,表明墓穴埋葬时墓口上部未堆积土层[17],这显示尸体入土后没有像一般汉代墓葬那样聚土构建坟丘,而东汉时期的各类墓中,无论规格大小都广泛流行造设版筑坟丘。[18]这种做法当然不仅是潦草行事所致,但更有可能是此地仅是“权殡”之所,并非永久安息之处,为便于家属起棺迁葬而有意为之。

其次,令文又云诸囚死,无亲戚者,皆给棺”,实际发现亦与之相合。《报告》指出,从发掘的516座刑徒墓[19]的墓坑遗迹看,除了少数既无棺材,也无骨架的空坑外,墓坑中原来都有棺材,不过棺木已朽,有些尚残存板灰痕迹,铁制棺钉遗留很多,一般是14-16个,大概是钉在棺材两头的各五六个,钉在两侧的各一两个。[20]

复次,令文规定置砖铭于圹内,立牓于上,书其姓名,仍下本属,告家人令取。”亦与实际发现基本一致。《报告》指出:刑徒墓中出土大量的墓志砖,发掘的516座墓中在500座墓中出土了823块,一般每座墓放置2块,多于2块的则是别人用过的旧墓砖。砖的材质均为各种不同规格的残缺废弃砖块,形制很多,不赘述。墓砖放置在墓坑中,而非棺材内,观察未被扰乱的墓,以放置两块墓砖为例,大体一块放在骨架上身,另一块放在骨架下身。估计是把棺材下到墓坑后即将墓砖扔置于棺上。[21]令文中所说的砖铭即是考古发现的墓志砖了,其中提到的置砖铭于圹内”的圹内”,指的就是墓穴内,亦即今天所说的墓坑内,而非棺材中。《说文·土部》圹,堑穴也。”《周礼·夏官·方相氏》入圹”郑玄注云圹,穿地中也”,《广韵·宕韵》则称圹,墓穴也”。

关于墓志砖的刻写与格式,《报告》指出:墓志砖在镌刻铭文前先用朱笔将要刻的铭文写于砖面,然后再依字迹刻出。具体的书写格式有七种,最简单是只刻姓名,最复杂的还要刻上部属、无任或五任、狱名、或郡县名、刑名、姓名、死亡时间,并注明尸体在此。[22]无论哪一种,都少不了死者的姓名,与令文中要求的书其姓名”不相违背。

令文提到的“立牓于上”,“牓”字晚出,不见于汉代字书,《集韵·荡韵》:“榜,木片也,或从片”,并将“牓”作为异体字列在“榜”下。又宋代文献引述类似条文时做“立牌于冢上”[23],因此,令文中的“牓”应指木片类物件,立于墓葬的封土之上,上书死者的姓名等信息,以供亲属辨识。[24]发掘中没有发现直接有关的痕迹。不过,文献记载,汉代墓葬上设有“表”来标识。汉文帝查处淮南王刘长时,刘长为灭口,杀掉了参与谋反的开章,“为棺椁衣衾,葬之肥陵……又阳聚土,树表其上曰‘开章死,葬此下’”,按照颜师古的解释表者,竖木为之,若柱形也”。[25]既然是制造假象,理应选用最流行的办法,可以想见,墓葬封土上树表,表上注明死者姓名、墓葬位置之类应是普遍的做法。又《后汉书·盖勋传》记述中平元年(184年)他在狐槃为羌胡所围,示其宁死决心时乃指木表曰‘必尸我于此’”[26],盖勋说此的背景应是下葬后有“表”是通行的葬法。后来表”则发展成石制,并置于墓内。[27]这类标志亦有称为“楬”的(详下),称呼虽不一,或有大小之别,均是木制标牌,皆用来标识墓的方位与死者身份,与唐令中的“牓”类似。

另有一种可能,墓中发现的墓志砖多为2块,其中之一原来可能就是放置在封土外,起到“牍”的作用,标志其下死者的所属与姓名,随着棺木腐朽塌陷而落在尸骨上,形成发掘时的状况。[28]

此外,那些数量不多的空坑以及一些墓坑中存在2块以上墓志砖的现象说明部分死者家属迁骸,表明东汉时已经存在“仍下本属,告家人令取”的做法。《报告》指出发掘的516座墓中有少数既无棺材,也无骨架,是空坑,一共发现了25座。具体的位置在探方的平面图与附表一“墓葬登记表”中均已注明[29],兹不赘述。这些空坑应是迁骸后尚未再次利用的墓坑。[30]《报告》另发现这些刑徒被埋葬后,这些墓被保存的时间很短,有的过几年就被重新挖掘出来另葬新死的刑徒,如P10M24、P3M10等[31],这些应是原有的尸体被家属迁走后墓坑的再次使用。P3M10一共出土13块砖志,除了死者上身、下身分别有一块刻有“宋匡”铭文的墓志砖外,人骨架下还发现了11块残旧砖志,有阮福、孟孙、张孙、孙乐等人名,物故时间按先后为元初六年(119年)二月四日(张孙)、元初六年六月十六日(孙乐)、永宁元年(120年)八月二十四日(□玉)、永宁二年(121年)六月十二日(孟孙)[32],因墓内棺木已朽,这11块发现于人骨架下的砖原来应在棺木下面,当是家人迁葬,葬坑反复使用的证据。埋葬在此坑中的多位死者家人恰好将尸体迁走,墓志砖则留在坑内。从此墓看,迁葬有时还是比较迅速的。迁骸若能实现,墓葬上必有标识,不少墓志砖刻有“死(尸)在此下”,发掘者统计带有这种文字的墓志砖最多[33],此乃标识死者位置的用语,从侧面证明了封土外必然“立牍于上”。上述现象亦从新的角度证明该墓地属于“权殡”之所。

根据唐代的令,可知此类墓属于官府为死亡刑徒设置的“权殡”之所,在汉代应称为什么?墓中出土的一些墓志砖提供了线索。T2M10墓出土了3块墓志砖,死者为南阳武阴的完城旦捐祖,卒于永初元年(107年)七月九日,头下发现的砖的右侧写道“故死(尸)在此下,官不负,寄葬”(T2M10:3B,见下图三)[34],“官不负”指官府对其死亡不承担责任[35],“寄葬”应是当时对埋葬方式的称呼,因此,这一墓地按照时人的称呼应是官府为死亡刑徒设置的“寄葬地”。
这一寄葬地使用的时间,根据传世的墓志砖,最早的年号是汉明帝永平五年(62年),最晚是汉灵帝熹平元年(172年),前后111年。1964年发掘的则集中在安帝永初元年(107年)与元初六年(119年)。[36]据此,至少可以判定该刑徒寄葬地汉明帝时期开始出现,一直沿用到灵帝时期,甚至更晚。

最后,根据墓志砖透露的信息,亦可对墓地的具体形制做一初步推测。检发掘出土的823块墓志砖,其中一些注明“第四籠(蘢)”,这些砖大多集中在P7与P8两排,具体见下表:

墓砖编号

位置

铭      文

P7M13:1

上身

A:右部無任陳國柘/完城旦陳少七月廿日物/故死在此下第四籠(图五)

B;侯年

P7M16:1

上身

A: 右部無任陳留尉氏/髠鉗馬德永初三年五/月五日物故死在/此下第四

B: 昌琴

P8M7:1

下身

右部無任沛國/贊完城旦謝/亥永初二年/正月廿六日物故/第四官不/負(图六)

P8M14:1

下身

右部無任彭城彭城/髠鉗番/勝永初二年三/月廿六日物/故死在此下第四籠(图七)

P8M16:1

下身

A:右部無任東平壽張完/城旦呂午永初二年七月廿七日/物故死在此下/第四籠

B:薛寄

P8M24:1

上身

A: 范全

B: □部無任南郡若髠/鉗朱耳永初二年四月/十九日物故死在此下/第四

T2M11:1

A: 無任清河夕莫完/城旦于叔永初/元年七月九日/物故死在下

B: 右部無任齊(?)國昌(?)國/司寇馮八永初二年閏/月四日物故死在此/下第四籠

C: 于

采:42

右部無任齊國昌國司寇馮八永初二年閏月四日物故死在此下第四籠

从内容判断,采:42亦应出自墓T2M11。此外,采集的墓砖中还出现了“第十六”,如采:1“無任南陽宛完/城旦梁奴延光/四年十月廿二日/死第十六”。[37]

审图版,上述“第”字实际多写做“弟”,“籠”或做“蘢”。[38]“蘢”、“籠”部首混用,汉代以来常见。“蘢”文献中多通“龍”,如“龍城”多做“蘢城”[39],当是“壟”字。含义则如郭璞在《方言》卷一三“冢,秦晋之间謂之墳,……或谓之壠”注中所说,“有界埒似耕垄,因名之”。查探方平面图(见图四),P7与P8为南北相邻的两排,其中出土的墓砖均提到“第四籠”或“第四”说明该壟应是东西走向,位于两排墓中间,当是堆放挖掘墓坑产生的积土而形成的一道高坎,下葬时有人便以此作为墓葬位置的标志书写在墓砖以及墓上所立的牍类标识上。[40]观察大探方平面图,P7与P8之间间距较远。P7与P8间为第四籠,以墓葬下葬时间“南早,北晚”推断,墓葬挖掘亦应是由南向北递进,因此第一、二、三垄应依次在第四垄南方。P9与P10间应为第三籠,P11南侧应为第二籠。再往南两排未发掘的墓坑之间应为第一籠。而P8与P9之间则应是小路,用来运送尸体。
据上文推算,墓地的南端距探方还有160米,看来此墓地在当时也是划分为不同的区域。这里的第一籠只是本区墓地的边界而已。T2M11亦出现了“第四笼”,说明早先墓区遵循同样的规划,且T2与P7、P8南北位置相差不多,可见东西两墓区的大小、南北的起止位置相近。采:1出现了第十六,尽管此砖采集位置不详,不能断定是否与上述墓砖同属一区,假设墓地中各区的大小、排数相近,似可借此估算一区容纳墓穴的数量,至少一区有32排墓坑。探方P11发掘42座墓,T1清理了36座墓,因此东西一排至少有78座墓,一区则至少有2496座墓。《报告》估计墓地有刑徒墓16000座[42],大致分为6区。
二、汉代对无主尸体的处置与律令颁布年代的推测

东汉洛阳刑徒寄葬墓地对死者的处理方式尽管与唐代的令文存在相当的一致性,毕竟两者之间相隔五六百年,必须考虑此条规定是否仅通行于唐宋,还是沿袭前朝的成规?

目前见到的类似的规定最早见于北魏孝文帝延兴三年(473年)九月诏书。文曰:

自今京师及天下之囚,罪未分判,在狱致死无近亲者,公给衣衾棺椟葬埋之,不得曝露。[44]

这一规定金关针对的是尚未判罪而收押在京师与各地牢狱的囚犯,与上引《狱官令》广及系囚、在路的流移人与服役的流刑犯、徒刑犯不同,但死后处置的做法基本一致,只是史家叙述简略,许多细节无从知晓。此诏书后来是否转化为律令而称为唐令的远源?《魏书•世宗纪》正始三年(506年)四月丙寅下诏掩埋洛阳死去的“孤老馁疾”,说:“或有孤老馁疾,无人赡救,因以致死,暴露沟堑者,洛阳部尉依法棺埋”,“依法棺埋”之说表明此时应已有法律,针对无主尸体规定由官府提供棺木并加掩埋。此法何时制定,孝文帝30多年前的诏书与此有无关系,均不清楚。实际上,即便此诏书距东汉结束也逾250年。要想将其与东汉的做法联系起来,还需要其它的环节。

换个角度,从《狱官令》来看,据《唐六典·尚书·刑部郎中》注释,西晋时期首次出现,一直沿用到唐宋。不仅名称上前后延续,比较现存的晋令与唐宋令,内容上亦呈现出连续性。试看下表:

时代

内容

出处

《晋令》(疑属狱官令)

狱屋皆当完固,厚其草蓐,(切[45]无令漏湿)。家人饷馈,狱卒为温暖传致。去家远无饷馈者,悉给廪。狱卒作食。寒者与衣,疾者给医药

《太平御览》卷643“刑法部·狱”引晋令,页2880,又略见《北堂书钞》卷45“狱”,页127

《唐令·狱官令》

诸狱皆厚铺席荐,夏月置浆水。其囚每月一沐。……

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46]

转引自《宋刑统》卷二九《断狱律》

转引自《唐律·断狱》“囚给衣食医药”条疏议[47]

宋《天圣令·狱官令》

第51条.诸狱皆厚铺席荐,夏月置浆水。其囚每月一沐。……

第52条. 诸狱囚有疾病者,主司陈牒,长官亲验知实,给医药救疗,病重者脱去枷、锁、杻、仍听家内一人入禁看侍。……

第53条.诸流人至配所,并给官粮,令其居作。其见囚绝饷者,亦给之。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下册,页419

比较以上三条,不难发现唐宋的令文基本是从晋令发展而来,只是规定更加细致。尽管目前可见《晋令·狱官令》条文甚少,难以做更多的对比。自此一条亦可管中窥豹,略见令典上前后朝代的延续性。[48]有鉴于此,是否可以进一步大胆推测前面引用的唐代《狱官令》条文也见于《晋令》呢?汉代不能排除已经存在《狱令》[49],若此,是否可以更大胆地推断类似条款汉代可能便已存在呢?此外,《后汉书·独行·陆绩传》:明帝时陆绩因楚王英案牵连入洛阳诏狱,其母自会稽赴洛阳觇候消息,无法相见,于是“但作馈食,付门卒以进之”,陆绩从饷羹觉察是母亲所作,知道母亲来过。据此事,似乎《晋令》中规定的:“家人饷馈,狱卒为温暖传致。去家远无饷馈者,悉给廪。狱卒作食”的做法,东汉时已经出现,存在类似规定不无可能。

据《晋书·刑法志》,晋代律令是在近袭曹魏,远承秦汉的基础上形成的[50],除了沿用汉律篇名,并增加、析分出若干新律,形成晋律20篇外,亦踵袭曹魏,将“施行制度”编入40篇“令”,计2300余条,近10万言。认定《晋令》主体亦是承袭汉代而来,恐非妄言。因而,说前引唐代《狱官令》条文或出自汉代不能算是无稽之谈吧。

再从另一角度观察,仔细分析前引唐代《狱官令》内容,它规定的具体做法几乎西汉均已出现,唯一所缺的是没有施用于囚徒而已。

首先,秦代以来便已形成为服役而亡者提供棺殓的惯例,《里耶秦简(壹)》8-648就是针对此事的文书,这恐怕也是奖励耕战的一环。西汉时甚至成为朝廷的律令。早在楚汉鏖战中,刘邦就曾下令:

军士不幸死者,吏为衣衾棺敛,转送其家。

结果“四方归心焉”。[51]结合先秦以来的葬俗,这一规定在当时或是罕见的举动。此举不仅官府要提供衣服与棺木,还要负责将尸体运回死者故乡,花费用自是不菲。必须注意的是,死后使用棺木装殓本是先秦以来拥有一定身份与实力者才能享用的,平民死后不一定能使用棺木下葬[52],牺牲疆场者常常就地草草掩埋[53],对于敌方尸体则堆积并加封土,筑为京观[54],此令体现了汉廷对阵亡将士的礼遇,产生“四方归心”的效果并不意外。高祖八年(前199年)十一月朝廷又下令:

士卒从军死者为槥,归其县,县给衣衾棺葬具,祠以少牢,长吏视葬。

较之数年前的规定,官府对于阵亡将士的待遇更为优渥。除了提供葬具,送归故里,还要加以祭祀,下葬时所在县的主要官吏亦需出席,真可谓备尽哀荣。不妨对照汉昭帝元凤元年(前80年)对返家的韩福等行有义者的安排。诏书规定“令郡县常以正月赐羊酒。有不幸者赐衣被一袭,祠以中牢”[55],这些人死去不过赐衣被,没有包含葬具,祭祀的规格可能略高[56],却无长吏视葬的要求。

臣瓒在注释高祖八年的规定时说:“初以槥致其尸于家,县官更给棺衣更敛之也。”并引《金布令》“不幸死,死所为椟,传归所居县,赐以衣棺也。”[57]从臣瓒引以解释此令看,该令针对的对象应是士卒,颁布时间,难以稽考。有汉一代这种作法始终为官府所沿袭。武帝时朝议是否出击匈奴,大行王恢说:“今边竟数惊,士卒伤死,中国槥车相望”[58],说明此制还在执行。这里再举一例。甘肃敦煌悬泉遗址出土的西汉“传信”中就见到相关的安排。简I 90DXT0309②:237云:

神爵四年十一月癸未,丞相史李尊,送获(护)神爵六年戍卒河东、南阳、颍川、上党、东郡、济阴、魏郡、淮阳国诣敦煌郡、酒泉郡,因迎罢卒送致河东、南阳、颍川、东郡、魏郡、淮阳国,并督死卒传(槥),为驾一封轺传。御史大夫望之谓高陵,以次为驾,当舍传舍,如律令。[59]

这是西汉宣帝时由御史大夫萧望之签发的传信,丞相史李尊此番出差的任务就包含送死去戍卒棺槥回故里。迎送戍卒当属日常作业,无需皇帝过问,直接由御史大夫下发通行证即可。[60]居延汉简中亦发现不少处理阵亡或病死戍卒的文书,边塞亦贮备了棺槥。《居延汉简》18.21:“管槥各一,彳□”,此简出土于A8(破城子),为当时的甲渠候官;《居延新简》E.P.T59:125:“七月余见椟六具”,此简亦出土自甲渠候官,不过不能确证是否为该候官文书,但可以肯定是统计某个官府七月剩余的棺木数量。又《居延汉简》267.4:“·甲渠候官五凤四年戍卒病不幸死用槥椟帛枲致”,这是该年甲渠候官属下各部为病死戍卒领取槥椟等物品的文书。[61]《二年律令·津关令》中规定对于关外的人到关中宦皇帝、为吏以及关外人到关中出公差,如果不幸死去,也要由官府收敛,并对棺椁(椟槥)加以封缄,送回原籍。[62]不仅如此,汉之后的朝代亦萧规曹随。延康元年(220年)十月,即曹丕称帝前夕,他下令:

诸将征伐,士卒死亡者或未收敛,吾甚哀之;其告郡国给槥椟殡敛,送致其家,官为设祭。[63]

便是由当地郡国提供棺具,殡殮阵亡士卒,并送回原籍,原籍官员还要加以祭祀。曹丕此令的要求与汉高祖八年刘邦所下令的内容基本一致,似乎暗示到东汉末年这一规定已成空文。不过,曹丕令中说的是“或未收敛”,并非全部暴露荒野,当是由于汉末战乱频仍,阵亡者众,未能一一收殓下葬所致,换言之,曹丕的令只能证明到汉末,执行此规定已经打了不少折扣。

不仅如此,特定情况下西汉官府也要为亡故的普通百姓提供棺木。当然,这不是没有条件的。西汉初年的《二年律令·赐律》便规定:

一室二肂在堂,县官给一棺;三肂在当(堂),给二棺。[64]

据该条,如果一家同时有二人死,则由官府提供一付棺具,若同时有三人死,则提供两付棺具。此条没有注明给棺对象的限制条件,当泽及普通百姓。[65]这一律条到了东汉初年还在执行,郑司农在注释《周礼·秋官·小行人》“若国札丧,则令赙补之”时说“若今时一室二尸,则官与之棺也”[66],说明到了郑众生活的东汉初年,这一规定依然发挥效力。

西汉后期以降,因各种原因死亡的百姓,若无亲属营葬,朝廷或官府往往也要负责提供棺具或购买棺具的钱。西汉成帝河平四年(前25年),遣光禄大夫博士嘉等十一人行举濒河之郡水所毁伤困乏不能自存者,财振贷。其为水所流压死,不能自葬,令郡国给槥椟葬埋。已葬者与钱,人二千。[67]这是目前所见最早由朝廷提供棺槥掩埋死亡灾民的记载。

宣帝时黄霸为颍川太守,郡中“鳏寡孤独有死无以葬者,乡部书言,霸具为区处”[68],对于此类弱势人群身故,官府显然要提供善后安排。王莽时对于因抵抗刘快起兵而死者提供“葬钱,人五万”[69]亦是沿用旧制。不过,因有褒奖之意,葬钱的数目比平时高出不少。

这一做法到了东汉更为常见。光武帝建武二十二年(46年)九月戊辰因地震下制诏曰:“日者地震,南阳尤甚。……赐郡中居人压死者棺钱,人三千。”[70]到了安帝元初二年(115年),朝廷遣中谒者收葬客死洛阳且无家属及棺椁朽败者,皆为设祭;对于有家属而尤贫无以葬者,赐钱人五千。四年后四月,会稽大疫,朝廷遣光禄大夫率领太医循行疾病,赐棺木。[71]所谓“赐棺木”当是针对大疫中的死者。数年后的延光元年(122年),针对雨水、大风中丧生的百姓,安帝下诏安抚,其中规定“若一家皆被灾害而弱小存者,郡县为收殓之”[72],郡县收殓当是由郡县提供棺木并予以安葬。类似的规定后来几十年中多见。[73]质帝本初元年(146年)二月庚辰,诏曰:“九江、广陵二郡数离寇害,残夷最甚。生者失其资业,死者委尸原野。昔之为政,一物不得其所,若己为之,况我元元,婴此困毒。方春戒节,赈济乏戹,掩骼埋胔之时。其调比郡见谷,出禀穷弱,收葬枯骸,务加埋恤,以称朕意。”[74]数年后,桓帝永寿元年(155年)下诏“被水死流失尸骸者,令郡县钩求收葬;及所唐突压溺物故,七岁以上赐钱,人二千”。[75]总而言之,汉代朝廷所为针对的不仅是各类自然灾害中死亡的百姓,亦包括客死异乡无人收葬以及因战乱丧生未得安葬者。[76]

官方掩骴的直接目的在于恤道殣,救荒抚恤,防止疾疫,求雨与安慰游魂等,这些目的背后则是时人头脑中尸骨有知的信念。[77]

其次,安置无主尸体时立楬题名亦其来有自。《周礼•秋官•司寇•蜡氏》中所载 “蜡氏”的职掌就包含掩埋路骴之尸体,文云:

若有死于道路者,则令埋而置楬焉,书其日月焉,县其衣服任器于有地之官,以待其人。

郑司农则进一步解释说“楬,欲令其识取之,今时楬橥是也”,也就是处理弃尸时,将弃尸的相关资料书于楬上,令亲友邻里识取之。《周礼》成书年代众说纷纭,至晚,西汉时此种做法当已出现。这种做法被视为通行于汉代[78],是不错的。前文已经指出,在墓上树表标识是盛行的做法。此外,《汉书·酷吏·尹赏传》亦提供了另一具体的例证。

成帝永治、元延间,长安中闾里少年“剽劫行者,死伤横道,枹鼓不绝”,横行不轨,尹赏选守长安令,到任后,“修治长安狱,穿地方深各数丈,致令辟为郭,以大石覆其口,名为‘虎穴’。”并部署属下搜集长安中轻薄少年恶子等各种不法人员名单,“悉籍记之,得数百人”。并一举收捕:

赏亲阅,见十置一,其余尽以次内虎穴中,百人为辈,覆以大石。数日壹发视,皆相枕藉死,便舆出,瘗寺门桓东,楬著其姓名,百日后,乃令死者家各自发取其尸。亲属号哭,道路皆歔欷。

结果“赏视事数月,盗贼止,郡国亡命散走,各归其处,不敢窥长安。”史书详细记述此事意在展示尹赏如何以暴治暴,解决长安的治安难题,渲染酷吏之残酷。尹赏所为对人生命的践踏,令人发指,而处理身故嫌犯的办法,如官府瘗埋,楬著姓名,令死者家人自取尸体之类,应是当时处理此类尸体的通行做法至于“表”、“楬”是否形制有别,还是仅为同物异称,并不清楚。

前文提到汉初淮南王刘章埋葬开章时阳聚土竖表的例子,这两例分别出自淮南与关中,相距颇远,先后相差近一百五十年,做法大体相同,说明当时世间确有一套基本定型的处理尸体的办法,此法亦为后代所沿用。[79]

复次,个别官员安葬亡故囚犯的逸事甚至史书中也有记录。西汉宣帝时赵广汉为京兆尹,捕得两劫犯,到冬天当处死时,“预为调棺,给敛葬具,告语之,皆曰:‘死无所恨’”[80],此事既然载入史书,恐怕当时类似安排并不普遍。又如东汉建武初年,虞延任汝南郡细阳令,“每至岁时伏腊,辄休遣徒系,各使归家,并感其恩德,应期而还。有囚于家被病,自载诣狱,既至而死,延率掾史殡于门外,百姓感悦之”[81],这是由官员安葬死囚,史书提到的“门外”不知具体所指,狱门抑或城门?且属于个案。从百姓感悦的反应看,当地民众高度认可虞延此举,似乎表明光武帝初年此举或许尚未形成惯例或制度。

上述做法大规模应用到囚犯与刑徒身上,只是个时间早晚的问题。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无论国内的各种土木工程建设、陵墓营造、矿冶开发,还是对外从军征讨四夷,戍守边地,刑徒的劳役是汉帝国发展不可或缺的劳动力和兵力的补给来源。[82]实际秦代就是如此,修建阿房宮与秦始皇骊山陵墓据说征发了七十多万刑徒,秦灭亡与此类征发不无关系。汉代的刑徒在劳役中亦饱受虐待,西汉成帝时就集中爆发了几次刑徒起义[83],这几次起义当是其中规模较大者,因而见于史书,零星的反抗应该更多,更频繁。西晋时是“徒亡日属,贼盗日烦”[84],汉代也好不到哪里。这些反抗活动无疑也会迫使汉廷关注刑徒的生活与待遇。西汉元帝以后的赦令中多包含了针对囚犯的内容,与此不无关联。

秦汉时期,特别是汉武帝以后,朝廷多次赦免囚犯徙边,东汉更是大量以刑徒为兵,边地军队中有大量的弛(施)刑徒与复作徒[85],他们因此也享受上述待遇,无形中提高了刑徒的地位。[86]这对于改善其它刑徒的待遇也不无推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西汉初年以来人为天地最贵者思想的流行与深入,统治者对于奴婢生命开始比较看重,到东汉时期,光武帝更是多次放免奴婢[87],刑徒自然也会惠及。[88]前引建武二十二年因地震诏中就恩施刑徒,云“徒皆弛解钳,衣丝絮”。《后汉书·钟离意传》记载的光武帝时的一个故事不仅反映了钟离意个人对刑徒的态度,也间接反映了光武帝的态度。

(意)辟大司徒侯霸府。诏部送徒诣河内,时冬寒,徒病不能行。路过弘农,意辄移属县使作徒衣,县不得已与之,而上书言状,意亦具以闻。光武得奏,以视霸,曰:“君所使掾何乃仁于用心?诚良吏也!”意遂于道解徒桎梏,恣所欲过,与克期俱至,无或违者。

此故事亦收入《钟离意别传》中[89],可见时人的赞许态度,透露出时代观念的某种变化。

还有,与此相关的是西汉以来刑期改革亦包含了德政思想,从文帝时全面废无期刑,行有期刑[90],到后来逐步改善对有期刑徒的待遇,包括死后的安置,亦可在此延长线上加以把握。

其实,从类似墓地埋葬方式的前后变化中,亦不难看到官府改善刑徒死后安置的端倪。

1979至1980年在陕西临潼县秦始皇陵封土西侧1.5公里赵背户村与姚池头发现的秦代墓区,总面积8万平方米,其中一区(沟道以东至赵背户村)发现秦代墓葬159座,152座为竖穴土圹墓。除去11座空墓与42座未清理墓葬外,其余有葬具的只有4座,余无葬具,直接埋入尸体。不少墓更是埋葬了不止1人的尸骨,如M33出土骨架8具,清理的103座墓中出土骨骼219具。随葬品有铁制工具、铜钱与陶器等[91],经学者结合秦代居赀赎债制度,对墓葬出土陶文的分析,认为该墓属于“居赀墓”,即犯有赀罪,因无钱入缴而以居作劳役代偿者的墓地,这类人并非刑徒,只是因触犯律条被判经济惩罚,因无钱抵缴而以劳役代偿。[92]尽管墓主并非刑徒,但官府的处理还是相当简陋,多无棺木,甚至数人同用一个墓坑,显见秦代官府对于为官府劳役而死的百姓处置草率。

该墓地二区(沟道以西,姚池头以北)多为较大的土圹墓,如M1,面积约360平方米,墓内的尸骨无一定的葬式和顺序,相互叠压,随葬的有铁锸、铁锛等工具。此区埋葬的死者被认为是刑徒[93]。

2002年底在秦俑館东大门外又发现修陵人乱葬坑,情况亦相近。葬坑位于窑場内,面积達45.9平方米,清理出层层叠压、摆放凌乱的人骨架121具,年龄在15-45岁之间,多为20-25岁的成年人,男性为主,少见非正常死亡现象。相伴出土的有大量绳纹板瓦、筒瓦碎片、陶片及铁制生产工具与铁环等刑具、2枚“半两”铜钱。遗物与陶窑内同类物一致。从推测出土刑具与凌乱的人骨推断,死者为修建始皇陵园的身份较低的自由人或刑徒。[94]

西汉前期依旧如此。1972年在陕西省泾阳县上狼沟村南,即汉景帝阳陵西北,发现的刑徒墓,据介绍,墓地实际范围达8万平方米,墓葬排列无序,未发现棺具及殉葬品,发掘的29座墓亦无墓砖,有的刑徒死后刑具亦未除去[95]。西汉前期对于物故刑徒尸体的处理仅仅是挖坑填埋,颇为潦草,与前述东汉洛阳的刑徒墓每人独立墓坑,有棺具安葬明显有别。[96]

最近,对汉武帝茂陵陵园的调查与勘探亦在陵区的西端发现了修陵人墓地,面积约为4万平方米,估计埋葬尸骨至少在2万具以上。通过对个别墓葬的抢救性试掘,在30平方米的探方中发现了长方形竖穴土坑墓16座,葬式多为仰身直肢葬,无葬具及随葬品,有的乃至葬入二人。至于死者是否带着刑具下葬,简报并无说明,不过,六、七十年代曾在这里发现大量带刑具的人骨。[97]看来到了武帝时期,开始使用独立的墓坑来安葬死去的刑徒,但尚无葬具,亦未提到发现有墓砖。

洛阳刑徒寄葬墓地至晚东汉明帝时已经出现,如果是“如律令”设置的话,综合上述分析,律令规定的形成则应不晚于明帝,上引虞延的例子表明建武初年官府殡敛死囚还属个案,此律令很有可能是在光武帝中晚期出台的。

东汉桓帝时的一道诏书也与此有关。建和三年(149年)十一月的诏书,说到:

朕摄政失中,灾眚连仍,三光不明,阴阳错序。监寐寤叹,疢如疾首。今京师厮舍,死者相枕,郡县阡陌,处处有之,甚违周文掩胔之义。其有家属而贫无以葬者,给直,人三千,丧主布三匹;若无亲属,可于官壖地葬之,表识姓名,为设祠祭。又徒在作部,疾病致医药,死亡厚埋藏。民有不能自振及流移者,禀谷如科。州郡检察,务崇恩施,以康我民。[98]

这是一道常见的因灾安置百姓的诏书,针对的是三种情况:一是受灾死亡的百姓,如果家属无钱下葬,官府按人给钱、布,若无亲属,则由官府安葬并祭祀。二是针对作部刑徒,生病的提供医药,死亡的要厚葬。三是对于无法自救及流民,按照规定由官府发放粮食。其中对刑徒的安排与上文引用的令文颇有关系。乍一看,会觉得诏书中三种情况的安置都是新出台的措施,仔细分析,特别是参考此前的文献,发现桓帝并没有什么创造性,不过都是率由旧章罢了。

首先,对于无力自救的百姓与流民,是“禀谷如科”,即按照“科”的规定分发粮食,也就是因循旧章。其次,因灾死亡的百姓给钱,也是西汉成帝以后经常性的举措。远的不说,前引光武帝建武二十二年(46年)安置因地震死亡者与安帝元初二年(115年),朝廷遣中谒者收葬客死洛阳者,有家属而尤贫无以葬者,分别赐钱三千、五千。此次皇帝还不够慷慨,每人只给三千钱。

实际上,早在西汉初年,朝廷就规定官府赐棺可以折合成钱,《二年律令·赐律》简289有:“赐棺享(椁)而欲受赍者,卿以上予棺钱级千、享(椁)级六百;五大夫以下棺钱级六百、享(椁)级三百;毋爵者棺钱三百。”此条可能是针对“死官”的官吏,即任上死亡的官吏[99],并非施行于普通百姓。不过,既然存在针对官吏,依据爵位赐棺折钱的规定,百姓死亡,官府比照给钱安葬亦非无据。只不过汉初规定是按照爵位高下给钱,无爵的只给棺钱300,五大夫以下每级棺钱差600,椁差300。公士棺钱600,椁钱300,到五大夫棺钱要5400,椁则为2700。爵位愈高,差别更大。后代爵位不太重要,则不再依爵区分,实际则至少二、三千钱。

其三,针对刑徒的措施看似新鲜,也是步武前人。光武帝建武六年(30年)下玺书给冯异,其中有:“今遣太中大夫赐征西吏士死伤者医药、棺敛,大司马已下亲吊死问疾,以崇谦让。”[100]此次针对的征西将士。和帝时曹裦任将作大匠,时有疾疫,裦巡行病徒,“为致医药”[101],便已经开始为患病刑徒提供医药,桓帝此詔提出为生病的作部刑徒“致医药”并非创新。所谓“厚埋葬”,针对的是以前的“薄葬”而发,显然此前对死亡的作部刑徒也是要加以埋葬的,只是安置办法有些简陋吧。原先的办法多半就是洛阳刑徒寄葬墓地所显示的。究竟如何厚葬,尚无实物可以对证。

最后,有必要解释东汉洛阳刑徒墓地既然是寄葬地,为何只有少数尸体迁走,多数留在原地。

中国古代一向有亡于外地者归葬桑梓的传统,汉代亦不例外。杨树达曾经搜集了文献、石刻中出现的大量例证,并分类加以排比[102],刑徒自亦如是。不过,刑徒受过刑罚,亦被视为与常人有别。司马迁在《报任安书》中说“刑余之人,无所比数,非一世也,所从来远矣”,受刑则“污辱先人,亦何面目复上父母之丘墓乎?”[103]看来此观念流行已久。“被刑为徒,不上丘墓”的禁忌影响广泛,甚至“不吊乡党尸,不升佗人之丘”,东汉人王充特地在《论衡·四讳》中详加剖析。[104]东汉人应劭说“徒不上墓。说新遭刑罪原解者,不可以上墓祠祀,令人死亡”,认为这种“今遭刑者”“髡首剔发,身被加笞,新出狴犴,臭秽不洁。凡祭祀者,孝子致斋贵馨香,如亲存也。时见子被刑,心有恻怆,缘生事死,恐明不歆承,当不上墓耳。”[105]按照《盐铁论·周秦》中的说法,古之君子为何不近刑人,是因为“刑人非人也,身放殛而辱后世,故无贤不肖,莫不耻也”。这种心理恐怕也会影响到家人对待身死外地的刑徒。那么多的刑徒尸体没有迁走,除了消息传达未必及时到位之外,家人不愿意迁骸归葬或许也是个重要原因。

此外,迁骸所需费用不菲,恐怕也是多数尸体留在洛阳寄葬地的原因之一。东汉时期皇帝大赦囚徒论赎十分频繁,如光武帝建武二十九年(53年)四月“诏令天下系囚自殊死已下及徒各减本罪一等,其余赎罪输作各有差。”安帝永初元年(107年)九月“诏死罪以下及亡命赎,各有差。”[106]虽然许多诏书规定的“赎”针对的是亡命,即在逃的罪犯,但亦有不少包含了在押的“系囚”。类似的资料文献中颇多,沈家本加以搜集整理[107],不赘引。东汉时期这类诏书不断颁布,家殖丰饶者不难根据诏书交纳足数的“缣”而使系囚免于劳役之苦,贫者则没有那么幸运。

西汉元帝时为解决陇西边郡乏粮之忧,有人建议罪犯以差入谷八郡来赎罪,萧望之等在讨论中就明确认为:“今欲令民量粟以赎罪,如此则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法不壹也”[108],便已然看到了赎罪隐含的问题。西晋时廷尉刘颂在关于复肉刑的上言中描述“徒”的处境时亦指出:“今为徒者,……去家悬远,作役山谷,饥寒切身,志不聊生,虽有廉士介者,苟虑不首死,则皆为盗贼”,相形之下“又令徒富者输财,解日归家,乃无役之人也。”[109]西汉、西晋如此,制度基本一致的东汉亦如此。因此,从各地征调到洛阳从事劳役的刑徒基本来自无力缴纳赎缣的中下阶层[110],一旦刑徒不幸死亡,家人即便得知消息,主观上希望迁葬,实际也难以承担迁骸的费用。这恐怕是造成刑徒寄葬地成为他们永久归宿的另一原因。

需要附带提及的是,东汉洛阳南郊的刑徒寄葬地,广义上讲,属于官府为无主尸体设置的“义冢”之一种。隋唐以前官方对于无亲属的身故繋囚或沿袭东汉的规定与做法,但除前述北魏外,其他朝代于文献于遗迹均无线索;而对百姓,包括有法律规定的北魏后期,各朝率因灾、疫、战乱、时令等临时下令给棺掩埋[111],是否形成“义冢”并不清楚。唐代针对无亲戚的身故囚犯虽制定令文,实际墓地迄未发现;对一般无主尸骨的掩埋还是临时下令[112],似无制度性规定。北宋晚期则针对各种无主尸体建立官府出资出地掩埋的制度,名为“漏泽园”[113],官设的“义冢”正式出现。两宋此类葬地已发现多处,出土铭砖400块[114],其中亦包括死于牢狱的囚犯[115],具体安葬方式与本文讨论的东汉洛阳刑徒墓颇为相近。[116]此外,南北朝时期始见百姓自行出资安葬亡邻或无主尸体的事例,受佛教福田思想影响,此类善举更多见。[117]明清时期各地,尤其是江南广泛存在的各种善会、善堂组织一项重要的工作亦是施棺助葬。[118]钩勒这一线索的目的是想指出东汉洛阳南郊刑徒寄葬墓地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并非孤立现象,应放在官府的德政、抚恤措施以及民间义举的脉络下去认识。清人端方曾说:“余尝观绛侯、龙门皆怵心狱吏,疑为汉法之酷。今观永平已下专文,其于罪人死后犹为之计久远,识封域。周挚若此,况其生者乎。罪人若此,况其无罪者乎。”[119]确有一定道理。

三、结论

简言之,通过比照唐代的《狱官令》,并分析洛阳刑徒墓地的情况与墓志砖,判定该墓地属于官府为亡故刑徒设置的临时性寄葬墓地,本意是希望死者家人得知消息后再将尸体迁葬故里,或囿于观念,或限于财力,多数并未迁葬。

墓地分为多个墓区,依已知墓地面积与发掘墓坑数量推算,或有6区。各区之间应隔以南北向道路。区内墓坑东西成排,南北两排间或为墓土堆成的土垄,或为小路,两者平行相间分布。

通过考察墓地存在的时间,汉代官府安置死者的办法,比较前后律令,推测东汉光武帝中晚期形成了安置身故刑徒的律令条文,并为后代所继承。

东汉洛阳刑徒寄葬墓地尽管葬制简陋,但较之秦与西汉的类似墓葬已见改善,其设置应当放在朝廷抚恤措施,乃至德政的脉络下去看待。

2009年1-9月初稿

2009年10-11月修订

本文写作承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杜玉生先生教示,初稿曾于2009年9月15日在日本大阪市立大学文学部白山中国史研究会报告,得到中村圭尔、福原启郎、伊藤敏雄、佐川英治、余欣、室山留美子等先生的指点;修订过程中先后得到邢义田、马怡、张铭心、刘乐贤、VictorC.R. Xiong等先生指点;2010年1月26日将此文提交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史学沙龙”讨论,得到与会的黄正建、邬文玲、韩树峰、河元洙、罗新、牛来颖、杨振红、孟彦弘、庄小霞、戴卫红等先生的指教;学棣李飞提出改进意见,日本中央大学文学部大原信正同学帮助查找日文论文,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游逸飞同学惠示意见,两位匿名评审人亦提出宝贵意见,谨此一并致谢。

原刊《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82本1分(2011年3月),第1-42页。收入本书(近观中古史 侯旭东自选集 )时略有增润。

《史记》卷四九《外戚世家》:禇先生曰(钩弋夫人死)“使者夜持棺往葬之,封识其处”,第19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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